香港條例上訴許可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 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 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 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 重要性的 法律論點, 或 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 不公平情 況, 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2條修訂) (3) 凡上訴法庭或 原訟法庭拒絕按第(2)款所述予以證明, 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 並給予上訴許可。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2 條修訂) (4) 終審法院在 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時, 可就上訴的 進行對任何一方附加時限規定, 並且可應某方的 申請或 自行更改該時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