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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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 SECT 27C
證明書的給予
(1) 凡上訴可根據本分部就某法律程序提出, 而審理證明書申請的 法官應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信納—
(a) 就該法律程序中法官所作的 決定而言, 有關條件已符合; 及
(b)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 足夠理據成立, 使提出該上訴的 許可申請獲得支持; 及
(c) 該法律程序的 各方同意根據本條給予證明書, 則法官可在 符合本分部的 條文下給予其意如此的 證明書。
(2) 為施行第(1)(a)款, 就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所作的 決定而言, 該決定必須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 或 關乎公眾的 重要性的
法律問題, 而該法律問 題屬下列情況, 方符合有關條件—
(a) 如該法律問題並非純粹或 並非主要是涉及《 基本法》 的 詮釋, 則該法律問題必須—
(i) 純粹或 主要是關乎某條例或 附屬法例的 詮釋, 並於該法律程序中徹底論及, 而該法律程序中的 法官在
其判決中亦已予以徹底考慮; 或
(ii) 是該法官受上訴法庭或 終審法院在 之前的 法律程序中某項決定所約束的 一項問題,
而這問題已由上訴法庭或 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之前 的 法律程序的 判決中予以徹底考慮; 及
(b) 如該法律問題純粹或 主要是涉及《 基本法》 的 詮釋, 則該法律問題必須是該法官受上訴法庭或 終審法院在
之前的 法律程序中某項決定所約束的 一項 問題, 而這問題已由上訴法庭或 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之前的
法律程序的 判決中予以徹底考慮。
(3) 根據本條要求給予證明書的 申請, 須在 下述期間完結前向法官提出—
(a) 由判決作出當日起計的 14日; 或
(b) 法院規則所訂明的 其他較長期間。
(4) 審理根據本條要求給予證明書的 申請的 法官, 在 切實可行及適宜的 範圍內, 須為與該申請有關的 法律程序中的
原審法官。
(5) 不得就根據本條給予證明書或 拒絕根據本條給予證明書提出上訴。 (由2002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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