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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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 SECT 18
上訴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1) 現設立一上訴委員會, 由以下成員組成─
(a) 首席法官及2名由首席法官委派的 常任法官; 或
(b) 3名由首席法官委派的 常任法官。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2) 終審法院聆訊及決定是否接納上訴許可申請的 權力(包括根據第32(3)條作出證明的 權力), 須由上訴委員會行使。
(由1997年第 133號第2條修訂)
(2A) 任何法官不得於在 以下上訴的 附帶或 初步法律程序中的 申請的 聆訊及裁定中, 以上訴委員會委員的
身分參加審判─
(a) 就由他作出或 由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 法庭所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而提出的 上訴;
(b) 針對在 他席前所作判罪或 針對由他所作判刑而提出的 上訴; 或
(c) 一項上訴, 而他或 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 法庭已就該上訴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或 要求根據第32(2)條給予證明的
申請。 (由1997年 第133號第2條增補)
(2B) 凡因任何因由以致沒有足夠的 常任法官參加上訴委員會審判以聆訊和裁定申請,
首席法官須委派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代替常任法官參加審判。 (由 1997年第133號第2條增補)
(3) 上訴委員會的 決定是最終的 決定, 而對上訴委員會的 決定不得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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