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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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2
帳目及審計;管理局的報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a) 管理局須就其各項交易備存妥善的 帳目及紀錄, 並於個別財政年度終結後的 4個月內, 或 財政司司長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 內, 製備帳目報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a)段所提述的 帳目報表, 須包括有關財政年度的 損益表、 該年度的 現金流轉表及反映該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的
資產負債表。
(c) 就個別財政年度而言, 如當其時有1間或 1間以上的 附屬公司, 則依據(a)段所製備的
帳目報表須包括管理局與該公司或 該等附屬公司之間的 集 團帳目。
(2) 關乎第(1)(a)款所提述的 某財政年度的 帳目報表, 須中肯翔實地反映管理局的 事務在 該年度完結時的 狀況,
以及管理局在 該財政年度的 利潤 或 虧損和現金流轉的 狀況。
(3) 第(1)(a)款所提述的 帳目報表須由核數師審計, 而該核數師須就該帳目報表的 審計向管理局作出書面報告。
(4) (a) 在 不抵觸(b)段的 條文下, 負責進行第(3)款所規定的 審計的 核數師, 須由管理局委任,
該項委任並須得到行政長官 的 批准。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a)段委任的 人不得是─
(i) 管理局的 成員或 僱員;
(ii) 審計委員會的 成員;
(iii) 有任何合夥人屬上述成員或 僱員的 合夥; 或
(iv) 有任何董事屬上述成員或 僱員的 公司。
(c) (b)段對人的 提述, 不得解釋為限於對個人的 提述。
(d) 本款不得解釋為對《 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50章)第29(2)條的 條文有影響。
(5) 管理局在 收到關於其個別財政年度帳目的 核數師報告後的 2個月內, 或 在 財政司司長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內,
須向財政司司長提交下列文件─
(a) 該年度的 管理局事務報告;
(b) 該年度的 管理局帳目報表; 及
(c) 該年度的 核數師報告, 而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該等文件的 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6) 管理局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 盡快將各附屬公司在 各財政年度的 事務報告及經審計的
帳目報表(不論其名稱為何)送交財政司司長。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本條不得解釋為對《 核數條例》 (第122章)第15條的 條文有影響。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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