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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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1
審計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名為“機場管理局審計委員會”的 委員會。
(2) (a) 組成審計委員會的 成員的 人數, 由管理局決定, 但不得少於3人。
(b) 審計委員會的 成員由管理局委任, 但行政總監及管理局其他僱員不得獲如此委任。
(c) 審計委員會的 主席由管理局委任, 並須為管理局成員。
(d) 審計委員會成員(包括該委員會主席)的 任期由管理局在 委任時決定。
(3) 審計委員會的 會議次數須足以令其能履行其職能。
(4) 審計委員會的 職能如下─
(a) 考慮與管理局的 財政事務或 根據第32(3)條進行的 一般審計或 某項審計有關而審計委員會認為是必需或 適宜的
事宜;
(b) 考慮由管理局交予該委員會考慮的 任何事宜(不論是財務或 其他事宜, 包括根據第32(3)條進行的 審計或
某項審計); 及
(c) 由管理局根據第9條轉委予該委員會的 其他職能(如有的 話)。
(5) 審計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 程序及事務。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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