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管理局條例 - 第483章 機場管理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重組臨時機場管理局及規定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該局的中文名稱為“機場管理局”而英文名稱則為“Airport Authority”,使其能在赤鱲 角附近提供、營運、發展及維持一個民航機場,並界定其職能,以及對在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況下營運該機場和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12月1日] 1995年第54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71號)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機場管理局條例》。 (2) (已失時效已略去)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9/03/2007 “土地”(land) “公司”(company) “支付”、“付款”(payment) 及“償還”(repayment) “合約”(contract) “行政總監”(Chief Executive Officer)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批租地區”(the Leased Area) “車輛”(vehicle) “委員會”(committee) “附屬公司”(subsidiary) “限制區”(the Restricted Area) “建築物”(building) 及“構築物”(structure) “前濱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 “保證”(guarantee)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被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副主席”(Vice-Chairman) “處長”(the Director) “國際義務”(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進行”(carry out) “董事會”(the Board) “過境導航服務”(en route air navigation service) “管理局”(the Authority) “審計委員會”(the Audit Committee) “機場”(the Airport) “機場區”(the Airport Area) “機場費用”(airport charges) “職能”(functions) (1) 在本條例中─ “土地”(land),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 (a) 香港以外的土地; (b) 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以及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的部分; (c) 前濱及海床,以及被水覆蓋或曾經被水覆蓋的任何其他土地,或在任何潮汐情況下被海水覆蓋或曾經被海水覆蓋的任何其他土地; (d) 從符合《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的規定而進行的填海或其他工程所獲得的土地;及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 訂) (e) 任何土地通行權、其他地役權或對於土地的任何其他權利; “公司”(company) 指《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支付”、“付款”(payment) 及“償還”(repayment) 分別包括用港幣以外的貨幣所作出的支付、付款及償還; “合約”(contract) 包括任何並非以香港法律為適用法律的合約或其他協議; “行政總監”(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具有第15(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具有第1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批租地區”(the Leased Area) 指根據批地文件所議定將會批租給管理局的全部土地; “車輛”(vehicle) 指任何車輛,不論其是否機械推動的,而“車輛交通”(vehicular traffic) 須據此解釋; “委員會”(committe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由管理局依據第10條設立的委員會; “附屬公司”(subsidiary) 指憑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被當作為管理局附屬公司的任何公司; “限制區”(the Restricted Area) 指依據第37條在當其時指明為限制區的土地範圍; “建築物”(building) 及“構築物”(structure) 分別包括任何尚未完成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不論是已建至甚麼階段; “前濱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 具有《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7年第7號 法律公告修訂) “保證”(guarantee) 包括彌償;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除在第32(6)條中,指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隨後的3月31日止的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而之後則指─ (a) 至3月31日止的每段後繼的12個月期間;或 (b) 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所訂定的其他期間;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被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臨時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07章);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3(4)(a)條委任的人; “處長”(the Director),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民航處處長; “國際義務”(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指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義務; “進行”(carry out) 包括維持及安排進行或安排維持; “董事會”(the Board) 指第4條所提述的董事會; “過境導航服務”(en route air navigation service) 包括供給、發出或提供任何資料、指示或其他設施,而該等資料、指示或其 他設施是與任何並非在香港着陸但在處長完全或局部負起管制責任的空域中飛行的飛機的導航有關的; “管理局”(the Authority) 指憑藉第3(1)條此後名為“機場管理局”的法人團體; “審計委員會”(the Audit Committee) 指由第31條設立的委員會; “機場”(the Airport),除在“機場區”一詞中,指第5(1)(a)條所提述的機場; “機場區”(the Airport Area) 指依據第37條在當其時指明為機場區的土地範圍; “機場費用”(airport charges) 指就飛機在機場著陸、停泊或起飛而須繳付的費用;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職責、責任及活動。 (2) (a) 如文意許可,本條例凡提述履行職能,包括提述行使權力或從事或營辦活動,如適當的 話,則包括一併提述該兩項事 宜。 (b) (i) 本條例凡提述管理局,在適當情況下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董事會。 (ii) 如文意許可,本條例凡提述主席,包括提述當其時依據第3(4)(c)條暫代主席職務的人及根據第3(5)(a)條指定的人。 (iii) 第(ii)節不得解釋為規定該節所提述的人須屬《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1997年第80號第 103(1)條修訂)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例(第35或39條除外)凡提述政務司司長,只是提述當其時擔任政務司司長職位的人,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章)第VI及VIII部須據此解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1) 在本條例中─ “土地”(land),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 (a) 香港以外的土地; (b) 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以及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的部分; (c) 前濱及海床,以及被水覆蓋或曾經被水覆蓋的任何其他土地,或在任何潮汐情況下被海水覆蓋或曾經被海水覆蓋的任何其他土地; (d) 從符合《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第127章)的規定而進行的填海或其他工程所獲得的土地;及 (e) 任何土地通行權、其他地役權或對於土地的任何其他權利; “公司”(company) 指《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支付”、“付款”(payment) 及“償還”(repayment) 分別包括用港幣以外的貨幣所作出的支付、付款及償還; “合約”(contract) 包括任何並非以香港法律為適用法律的合約或其他協議; “行政總監”(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具有第15(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具有第1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批租地區”(the Leased Area) 指根據批地文件所議定將會批租給管理局的全部土地; “車輛”(vehicle) 指任何車輛,不論其是否機械推動的,而“車輛交通”(vehicular traffic) 須據此解釋; “委員會”(committe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由管理局依據第10條設立的委員會; “附屬公司”(subsidiary) 指憑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被當作為管理局附屬公司的任何公司; “限制區”(the Restricted Area) 指依據第37條在當其時指明為限制區的土地範圍; “建築物”(building) 及“構築物”(structure) 分別包括任何尚未完成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不論是已建至甚麼階段; “前濱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 具有《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第12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保證”(guarantee) 包括彌償;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除在第32(6)條中,指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隨後的3月31日止的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而之後則指─ (a) 至3月31日止的每段後繼的12個月期間;或 (b) 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所訂定的其他期間;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被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臨時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07章);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3(4)(a)條委任的人; “處長”(the Director),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民航處處長; “國際義務”(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指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義務; “進行”(carry out) 包括維持及安排進行或安排維持; “董事會”(the Board) 指第4條所提述的董事會; “過境導航服務”(en route air navigation service) 包括供給、發出或提供任何資料、指示或其他設施,而該等資料、指示或其 他設施是與任何並非在香港着陸但在處長完全或局部負起管制責任的空域中飛行的飛機的導航有關的; “管理局”(the Authority) 指憑藉第3(1)條此後名為“機場管理局”的法人團體; “審計委員會”(the Audit Committee) 指由第31條設立的委員會; “機場”(the Airport),除在“機場區”一詞中,指第5(1)(a)條所提述的機場; “機場區”(the Airport Area) 指依據第37條在當其時指明為機場區的土地範圍; “機場費用”(airport charges) 指就飛機在機場著陸、停泊或起飛而須繳付的費用;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職責、責任及活動。 (2) (a) 如文意許可,本條例凡提述履行職能,包括提述行使權力或從事或營辦活動,如適當的 話,則包括一併提述該兩項事 宜。 (b) (i) 本條例凡提述管理局,在適當情況下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董事會。 (ii) 如文意許可,本條例凡提述主席,包括提述當其時依據第3(4)(c)條暫代主席職務的人及根據第3(5)(a)條指定的人。 (iii) 第(ii)節不得解釋為規定該節所提述的人須屬《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1997年第80號第 103(1)條修訂)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例(第35或39條除外)凡提述政務司司長,只是提述當其時擔任政務司司長職位的人,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章)第VI及VIII部須據此解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土地”(land) “公司”(company) “支付”、“付款”(payment) 及“償還”(repayment) “合約”(contract) “行政總監”(Chief Executive Officer)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批租地區”(the Leased Area) “車輛”(vehicle) “委員會”(committee) “附屬公司”(subsidiary) “限制區”(the Restricted Area) “建築物”(building) 及“構築物”(structure) “前濱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 “保證”(guarantee)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被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副主席”(Vice-Chairman) “處長”(the Director) “國際義務”(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進行”(carry out) “董事會”(the Board) “過境導航服務”(en route air navigation service) “管理局”(the Authority) “審計委員會”(the Audit Committee) “機場”(the Airport) “機場區”(the Airport Area) “機場費用”(airport charges) “職能”(functions)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 “土地”(land),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 (a) 香港以外的土地; (b) 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以及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的部分; (c) 前濱及海床,以及被水覆蓋或曾經被水覆蓋的任何其他土地,或在任何潮汐情況下被海水覆蓋或曾經被海水覆蓋的任何其他土地; (d) 從符合《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第127章)的規定而進行的填海或其他工程所獲得的土地;及 (e) 任何土地通行權、其他地役權或對於土地的任何其他權利; “公司”(company) 指《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支付”、“付款”(payment) 及“償還”(repayment) 分別包括用港幣以外的貨幣所作出的支付、付款及償還; “合約”(contract) 包括任何並非以香港法律為適用法律的合約或其他協議; “行政總監”(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具有第15(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具有第1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批租地區”(the Leased Area) 指根據批地文件所議定將會批租給管理局的全部土地; “車輛”(vehicle) 指任何車輛,不論其是否機械推動的,而“車輛交通”(vehicular traffic) 須據此解釋; “委員會”(committe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由管理局依據第10條設立的委員會; “附屬公司”(subsidiary) 指憑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被當作為管理局附屬公司的任何公司; “限制區”(the Restricted Area) 指依據第37條在當其時指明為限制區的土地範圍; “建築物”(building) 及“構築物”(structure) 分別包括任何尚未完成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不論是已建至甚麼階段; “前濱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 具有《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第12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保證”(guarantee) 包括彌償;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除在第32(6)條中,指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隨後的3月31日止的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而之後則指─ (a) 至3月31日止的每段後繼的12個月期間;或 (b) 財政司以書面所訂定的其他期間; “被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臨時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07章);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3(4)(a)條委任的人; “處長”(the Director),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民航處處長; “國際義務”(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指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義務; “進行”(carry out) 包括維持及安排進行或安排維持; “董事會”(the Board) 指第4條所提述的董事會; “過境導航服務”(en route air navigation service) 包括供給、發出或提供任何資料、指示或其他設施,而該等資料、指示或其 他設施是與任何並非在香港着陸但在處長完全或局部負起管制責任的空域中飛行的飛機的導航有關的; “管理局”(the Authority) 指憑藉第3(1)條此後名為“機場管理局”的法人團體; “審計委員會”(the Audit Committee) 指由第31條設立的委員會; “機場”(the Airport),除在“機場區”一詞中,指第5(1)(a)條所提述的機場; “機場區”(the Airport Area) 指依據第37條在當其時指明為機場區的土地範圍; “機場費用”(airport charges) 指就飛機在機場著陸、停泊或起飛而須繳付的費用;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職責、責任及活動。 (2) (a) 如文意許可,本條例凡提述履行職能,包括提述行使權力或從事或營辦活動,如適當的 話,則包括一併提述該兩項事 宜。 (b) (i) 本條例凡提述管理局,在適當情況下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董事會。 (ii) 如文意許可,本條例凡提述主席,包括提述當其時依據第3(4)(c)條暫代主席職務的人及根據第3(5)(a)條指定的人。 (iii) 第(ii)節不得解釋為規定該節所提述的人須屬《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1997年第80號第 103(1)條修訂)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例(第35或39條除外)凡提述布政司,只是提述當其時擔任布政司職位的人,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 VI及VIII部須據此解釋。 (1995年制定) “土地”(land) “公司”(company) “支付”、“付款”(payment) 及“償還”(repayment) “合約”(contract) “行政總監”(Chief Executive Officer)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批租地區”(the Leased Area) “車輛”(vehicle) “車輛交通”(vehicular traffic) “委員會”(committee) “附屬公司”(subsidiary) “限制區”(the Restricted Area) “建築物”(building) 及“構築物”(structure) “前濱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 “保證”(guarantee)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被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副主席”(Vice-Chairman) “處長”(the Director) “國際義務”(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進行”(carry out) “董事會”(the Board) “過境導航服務”(en route air navigation service) “管理局”(the Authority) “審計委員會”(the Audit Committee) “機場”(the Airport) “機場區”(the Airport Area) “機場費用”(airport charges) “職能”(functions)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 機場管理局及其組成;主席的職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第II部 機場管理局 (1) 即使有第50條的規定,根據被廢除條例第3(1)條設立的法人團體繼續存在,並繼續有權以其法團名義起訴及可繼續以該名義被起訴,但此後 其中文名稱為“機場管理局”而英文名稱則為“Airport Authority ”。 (2) (a) 管理局須繼續備有印章。 (b) 管理局的印章須繼續以管理局所決定的方式認證。 (3) (a) 管理局由《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所擔任的主席、身為當然成員的行政總監及8至15名其他 成員組成,實際人數由行政長官在當其時決定;但管理局成員中的公職人員人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多於其成員中的不屬公職人員人士的人數。 (由1997年第 80號第103(1)條修訂) (b) 凡管理局的成員(主席及行政總監除外)的人數減少至少於當其時規定須有的最低人數,行政長官須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符合該項規定。 (c) 除(a)段另有規定外,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d) 在不影響(c)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但除(a)段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可委任他覺得是在空運 或其他方式的運輸、工業、商業、財經、消費 者或勞工事務或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廣泛經驗的人,擔任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4) (a) 行政長官可委任管理局任何當其時並非身兼主席的成員,擔任管理局的副主席。 (b) 根據(a)段獲委任的人如停任管理局成員,須同時停任副主席。 (c) 如在某時間,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執行主席的職務,則行政長官為本段的施行而在當其時指明的任何副主席可暫代主席的職 務。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5) (a) 如在某時間,由於沒有副主席或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沒有副主席能夠暫代管理局主席的職務,行政長官可指定任何成 員,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會議或在其他方面執行其職務的任何期間,主持管理局的會議或在其他方面暫代主席的職務。 (b) 根據本款所作的指定,在行政長官撤銷該項指定或其後有人根據第(4)(a)款獲委任時(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即停止生效。 (由 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6) (a)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主席的職能概括而言是履行或執行關乎管理局的並在主席職位範圍內屬有關或適當的職責及 責任(包括召開及主持董事會會議)。 (b) 在不損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主席須─ (i) 審議管理局的管理事宜,特別是其政策及對外事務;及 (ii) 在經董事會的批准下,將職能指派予行政總監。 (7)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一日憑藉被廢除條例擔任臨時機場管理局成員的人,均當作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停 任臨時機場管理局的成員。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 機場管理局及其組成;主席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機場管理局 (1) 即使有第50條的規定,根據被廢除條例第3(1)條設立的法人團體繼續存在,並繼續有權以其法團名義起訴及可繼續以該名義被起訴,但此後 其中文名稱為“機場管理局”而英文名稱則為“Airport Authority ”。 (2) (a) 管理局須繼續備有印章。 (b) 管理局的印章須繼續以管理局所決定的方式認證。 (3) (a) 管理局由《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所擔任的主席、身為當然成員的行政總監及8至15名其他 成員組成,實際人數由總督在當其時決定;但管理局成員中的公職人員人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多於其成員中的不屬公職人員人士的人數。 (由1997年第80號 第103(1)條修訂) (b) 凡管理局的成員(主席及行政總監除外)的人數減少至少於當其時規定須有的最低人數,總督須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符合該項規定。 (c) 除(a)段另有規定外,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均須由總督委任。 (d) 在不影響(c)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但除(a)段另有規定外,總督可委任他覺得是在空運 或其他方式的運輸、工業、商業、財經、消費者或 勞工事務或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廣泛經驗的人,擔任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 (4) (a) 總督可委任管理局任何當其時並非身兼主席的成員,擔任管理局的副主席。 (b) 根據(a)段獲委任的人如停任管理局成員,須同時停任副主席。 (c) 如在某時間,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執行主席的職務,則總督為本段的施行而在當其時指明的任何副主席可暫代主席的職務。 (5) (a) 如在某時間,由於沒有副主席或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沒有副主席能夠暫代管理局主席的職務,總督可指定任何成員, 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會議或在其他方面執行其職務的任何期間,主持管理局的會議或在其他方面暫代主席的職務。 (b) 根據本款所作的指定,在總督撤銷該項指定或其後有人根據第(4)(a)款獲委任時(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即停止生效。 (6) (a)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主席的職能概括而言是履行或執行關乎管理局的並在主席職位範圍內屬有關或適當的職責及 責任(包括召開及主持董事會會議)。 (b) 在不損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主席須─ (i) 審議管理局的管理事宜,特別是其政策及對外事務;及 (ii) 在經董事會的批准下,將職能指派予行政總監。 (7)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一日憑藉被廢除條例擔任臨時機場管理局成員的人,均當作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停 任臨時機場管理局的成員。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4 董事會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管理局的事務須由一個董事會料理及管理,而董事會的職能則包括料理及管理該等事務。 (2) 董事會由在當其時組成管理局的人所組成,並只由該等人士組成,而就董事會而言,該等人士在本條例中稱為董事會成員。 (3) (a) 董事會的每項決定或其他作為或不作為,就一切目的而言,均視為管理局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 (b) 在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但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例向管理局作出,董事會須考慮該項指示,而在考慮該項指示後, 董事會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事情,就一切目的而言,均視為是管理局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事情。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5 管理局的宗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a) 管理局須按照本條例及本着維持香港作為國際及地區性航空中心的目標,提供、(按照當其時有效的任何關於這方面的法 律)營運、發展及維持一個位於赤鱲角及其附近的民航機場。 (b) 管理局可在機場(或其任何部分)、就機場(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與機場(或其任何部分)有關的情況下,提供它認為必需或適宜的設施、適意 設備或服務。 (2) 管理局除履行第(1)款所委予的職能外,亦可在批租地區或從該地區的任何1個或1個以上的地點,從事或營辦任何與機場有關的商貿或工業活 動。 (3) (a) 管理局除可根據第(2)款從事或營辦有關活動外,亦可從事或營辦行政長官在諮詢管理局後,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准許 或指派管理局從事或營辦的任何與機場有關的活動。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本款所作出的命令可─ (i) 規定管理局可在任何地方或從任何地方從事或營辦該命令所指明的全部或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活動,或規定管理局只可在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 方或從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從事或營辦上述活動; (ii) 載有條件,以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或在其他方面關乎該命令所提及的活動。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5 管理局的宗旨 VerDate:30/06/1997 (1) (a) 管理局須按照本條例及本着維持香港作為國際及地區性航空中心的目標,提供、(按照當其時有效的任何關於這方面的法 律)營運、發展及維持一個位於赤鱲角及其附近的民航機場。 (b) 管理局可在機場(或其任何部分)、就機場(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與機場(或其任何部分)有關的情況下,提供它認為必需或適宜的設施、適意 設備或服務。 (2) 管理局除履行第(1)款所委予的職能外,亦可在批租地區或從該地區的任何1個或1個以上的地點,從事或營辦任何與機場有關的商貿或工業活 動。 (3) (a) 管理局除可根據第(2)款從事或營辦有關活動外,亦可從事或營辦總督在諮詢管理局後,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准許或指 派管理局從事或營辦的任何與機場有關的活動。 (b) 根據本款所作出的命令可─ (i) 規定管理局可在任何地方或從任何地方從事或營辦該命令所指明的全部或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活動,或規定管理局只可在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 方或從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從事或營辦上述活動; (ii) 載有條件,以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或在其他方面關乎該命令所提及的活動。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6 商業原則;營運目標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本條例其他條文下,管理局須按照審慎的商業原則處理其業務,並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確保其收入以跨年計算,至少足以應付其開 支。 (2) 管理局在處理其事務及在其他方面履行其職能時,須顧及安全、保安、經濟原則及營運效率,以及飛機、飛機乘客及空運貨物的安全和有效率的流 通。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7 管理局的一般權力等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有權為履行其職能而作出必須作出或適宜作出的任何事情,或作出意欲有利於或作出有助於履行其職能的任何事情,或作出在履行職能方面 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情,但該等事情不得抵觸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在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條文。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 (a) 取得、持有及處置各種財產,包括土地; (b) 批出土地的租契; (c)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包括彌償合約及管理局保證其他人會執行或履行其義務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協議,不論有關的義務或法律責任是實在的或潛在 的); (d) 將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土地或其他財產押記或使其負上產權負擔; (e) 獨自或聯同其他人改善、發展或更改管理局所持有的土地; (f) 獨自或聯同其他人從事或營辦任何與機場有關的活動; (g) 僱用代理人或承包人; (h) 獨自或聯同其他人進行或施行工程; (i) 在符合第34條(如適用)的規定下,釐定各項收費及費用。 (3) 管理局須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確保附屬公司並不從事或營辦管理局本身不能合法從事或營辦的任何活動。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8 限制等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使管理局能夠─ (a) 設立或營辦氣象服務或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或 (b) 與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政府、其屬下部門或屬科、與該等國家或地區的任何政府機關或企業或與任何其他人,訂立任何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或作出任何民用航空運輸協議。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9 管理局職能的轉委及再轉委 VerDate:09/06/2000 (1)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管理局可將其任何職能(第(7)款所指明的職能除外)轉委予─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a) 管理局的任何成員或僱員(包括行政總監)或任何委員會(包括審計委員會)或任何附屬公司;及 (b) 任何其他人,惟必須在獲得財政司司長的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而只有在該情況下)方可如此轉委。 (2)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將職能轉委,並不因此而阻止管理局同時履行該項已轉委的職能。 (b)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除可包括(c)段的事宜外,亦可包括關於履行所轉委的職能的條款及條件。 (c) 如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亦可包括─ (i) 規定有關的職能不得同時由管理局履行的條文;及 (ii) 指明該項轉委在甚麼情況下不能撤銷的條文。 (d) 財政司司長可要求管理局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但不包括財政司司長已根據(c)段批准作出的轉委),而管理局須遵從任何該等要求。 (e) 在不抵觸(d)段的條文下,管理局在依據(c)(ii)段所包括的條文的規限下,可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 (3) (a) 財政司司長可藉為本款的施行而給予的書面指示,要求管理局除非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否則不得轉委在指示中指明該局在 本條例下的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職能。 (b) 只要根據本款給予的指示仍然有效,管理局須予遵從。 (4) 凡根據第(2)(c)款所訂的任何權力已就一項職能的轉委予以行使,則該項轉委只可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由管理局予以修訂。 (5) (a) 管理局凡根據本條轉委職能,可隨時授權獲轉委該項職能的人將該項已予轉委的職能再轉委,而管理局如認為合適,亦可 授權將該項職能再進一步轉委,而轉委程度則以該項授權所指明的為準。 (b) 該項授權可附有限制或條件,對根據該項授權將職能再轉委或(如適當的話)再進一步轉委的權力的行使,加以規限。 (6) 任何人如看來是依據一項根據本條所轉委或再轉委的職能而行事,須推定他是按照該項所轉委或再轉委的職能的條款行事,直至有相反證明為止。 (7) 管理局不可根據第(1)款轉委下列職能─ (a) 第(1)款賦予的轉委職能的權力; (b) 成立或取得附屬公司的權力; (c) 取得或處置附屬公司股份的權力; (d) 第35或36條所賦予的權力。 (8)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廢除)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9 管理局職能的轉委及再轉委 VerDate:01/07/1997 (1) 在不抵觸第(3)及(8)款的條文下,管理局可將其任何職能(第(7)款所指明的職能除外)轉委予─ (a) 管理局的任何成員或僱員(包括行政總監)或任何委員會(包括審計委員會)或任何附屬公司;及 (b) 任何其他人,惟必須在獲得財政司司長的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而只有在該情況下)方可如此轉委。 (2)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將職能轉委,並不因此而阻止管理局同時履行該項已轉委的職能。 (b)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除可包括(c)段的事宜外,亦可包括關於履行所轉委的職能的條款及條件。 (c) 如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亦可包括─ (i) 規定有關的職能不得同時由管理局履行的條文;及 (ii) 指明該項轉委在甚麼情況下不能撤銷的條文。 (d) 財政司司長可要求管理局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但不包括財政司司長已根據(c)段批准作出的轉委),而管理局須遵從任何該等要求。 (e) 在不抵觸(d)段的條文下,管理局在依據(c)(ii)段所包括的條文的規限下,可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 (3) (a) 財政司司長可藉為本款的施行而給予的書面指示,要求管理局除非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否則不得轉委在指示中指明該局在 本條例下的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職能。 (b) 只要根據本款給予的指示仍然有效,管理局須予遵從。 (4) 凡根據第(2)(c)款所訂的任何權力已就一項職能的轉委予以行使,則該項轉委只可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由管理局予以修訂。 (5) (a) 管理局凡根據本條轉委職能,可隨時授權獲轉委該項職能的人將該項已予轉委的職能再轉委,而管理局如認為合適,亦可 授權將該項職能再進一步轉委,而轉委程度則以該項授權所指明的為準。 (b) 該項授權可附有限制或條件,對根據該項授權將職能再轉委或(如適當的話)再進一步轉委的權力的行使,加以規限。 (6) 任何人如看來是依據一項根據本條所轉委或再轉委的職能而行事,須推定他是按照該項所轉委或再轉委的職能的條款行事,直至有相反證明為止。 (7) 管理局不可根據第(1)款轉委下列職能─ (a) 第(1)款賦予的轉委職能的權力; (b) 成立或取得附屬公司的權力; (c) 取得或處置附屬公司股份的權力; (d) 第35或36條所賦予的權力。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提述任何人,包括提述行政總監、審計委員會及由管理局依據第10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9 管理局職能的轉委及再轉委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第(3)及(8)款的條文下,管理局可將其任何職能(第(7)款所指明的職能除外)轉委予─ (a) 管理局的任何成員或僱員(包括行政總監)或任何委員會(包括審計委員會)或任何附屬公司;及 (b) 任何其他人,惟必須在獲得財政司的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而只有在該情況下)方可如此轉委。 (2)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將職能轉委,並不因此而阻止管理局同時履行該項已轉委的職能。 (b)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除可包括(c)段的事宜外,亦可包括關於履行所轉委的職能的條款及條件。 (c) 如獲得財政司事先批准,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亦可包括─ (i) 規定有關的職能不得同時由管理局履行的條文;及 (ii) 指明該項轉委在甚麼情況下不能撤銷的條文。 (d) 財政司可要求管理局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但不包括財政司已根據(c)段批准作出的轉委),而管理局須遵從任何該等要求。 (e) 在不抵觸(d)段的條文下,管理局在依據(c)(ii)段所包括的條文的規限下,可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 (3) (a) 財政司可藉為本款的施行而給予的書面指示,要求管理局除非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否則不得轉委在指示中指明該局在本條 例下的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職能。 (b) 只要根據本款給予的指示仍然有效,管理局須予遵從。 (4) 凡根據第(2)(c)款所訂的任何權力已就一項職能的轉委予以行使,則該項轉委只可在財政司的同意下,由管理局予以修訂。 (5) (a) 管理局凡根據本條轉委職能,可隨時授權獲轉委該項職能的人將該項已予轉委的職能再轉委,而管理局如認為合適,亦可 授權將該項職能再進一步轉委,而轉委程度則以該項授權所指明的為準。 (b) 該項授權可附有限制或條件,對根據該項授權將職能再轉委或(如適當的話)再進一步轉委的權力的行使,加以規限。 (6) 任何人如看來是依據一項根據本條所轉委或再轉委的職能而行事,須推定他是按照該項所轉委或再轉委的職能的條款行事,直至有相反證明為止。 (7) 管理局不可根據第(1)款轉委下列職能─ (a) 第(1)款賦予的轉委職能的權力; (b) 成立或取得附屬公司的權力; (c) 取得或處置附屬公司股份的權力; (d) 第35或36條所賦予的權力。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提述任何人,包括提述行政總監、審計委員會及由管理局依據第10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0 管理局可設立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除設立審計委員會外,管理局亦可設立常設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而除可行使第9條賦予它的權力外,並可將任何事宜轉交予或指派予委員會作考 慮或查訊。 (2) (a) 組成委員會的成員的人數,由管理局決定。 (b) 委員會每名成員均須由管理局委任。 (c) 在符合(d)段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委任管理局成員或不是管理局成員的人擔任委員會成員。 (d) 管理局凡設立委員會,須委任一名管理局成員擔任委員會主席。 (e) 委員會成員(包括委員會主席)的任期由管理局在委任時決定。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轉交或指派及根據第(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均可由管理局撤回或撤銷,而該等轉交或指派,並不阻止或限制管理局 同時履行該局任何職能。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及事務。 (5) 凡一項職能在當其時根據第9條轉委予某委員會,如在有關時間主持該委員會會議的人是管理局成員及只有在該情況下,該職能方可由該委員會履 行或行使。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1 管理局成員的任期、會議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獲委任為主席的人的任期由行政長官在作出委任時訂定。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2) 不屬公職人員的管理局成員(主席或行政總監除外)的任期,由行政長官在作出委任時訂定,但不得超過4年。 (由1999年第36號第 3條修訂) (3) 身為公職人員的管理局成員須擔任成員職位,直至行政長官酌情將其停任為止。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4) 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獲付的薪酬(如有的話)、開銷費或其他津貼(如有的話),以及其職位的其他任職條款及條件,均由行政長官訂定,行政 長官並可就不同類別的成員訂定不同的任職條款及條件。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5) 除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外,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均可隨時致函行政長官,辭任管理局成員。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6) (a)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行政長官可因任何管理局成員永久喪失行為能力或因其他充分的因由,將有關成員免職, 至於該等因由是否存在,則以行政長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凡有任何人根據本款被免職,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除其應得的補償或損害賠償(如須償付的話)外,不得就該項免職追討或取得任何濟助或補救。 (7) 董事會的會議須由下列人士主持─ (a) 主席;或 (b) (倘若主席缺席)當其時依據第3(4)(c)條暫代主席職務的副主席;或 (c) (倘若沒有上述副主席出席會議)當其時根據第3(5)(a)條所指定的人;或 (d) (倘若沒有上述副主席或指定的人出席會議)出席成員所推選的另一名成員。 (8) 除第13(3)條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最少為管理局成員(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如有的話),不論有否出席會議)的半數;而其 中最少須有2名公職人員及2名不屬主席、行政總監或公職人員的成員。 (9) 除第13(2)(c)條另有規定外,每名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會成員均有權投一票。 (10) 在董事會的會議中待決的每項問題或其他事宜,均須由出席及有權投票的成員投票表決,並以多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 成員可投決定票。 (11) 即使管理局當其時的成員人數不足8名(不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如有的話)),只要符合法定人數,管理局即可行事。 (12) 董事會的會議可由管理局的主席或任何2名其他成員召開。 (13) 如管理局當其時的成員(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如有的話))人數為奇數,則為施行第(8)款(並僅為施行該款),該人數須視為已被加上1人。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1 管理局成員的任期、會議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獲委任為主席的人的任期由總督在作出委任時訂定。 (2) 不屬公職人員的管理局成員(主席或行政總監除外)的任期,由總督在作出委任時訂定,但不得超過4年。 (3) 身為公職人員的管理局成員須擔任成員職位,直至總督認為須停任為止。 (4) 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員獲付的薪酬(如有的話)、開銷費或其他津貼(如有的話),以及其職位的其他任職條款及條件,均由總督訂定,總督並可 就不同類別的成員訂定不同的任職條款及條件。 (5) 除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外,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均可隨時致函總督,辭任管理局成員。 (6) (a)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總督可因任何管理局成員永久喪失行為能力或因其他充分的因由,將有關成員免職,至於 該等因由是否存在,則以總督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b) 凡有任何人根據本款被免職,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除其應得的補償或損害賠償(如須償付的話)外,不得就該項免職追討或取得任何濟助或補救。 (7) 董事會的會議須由下列人士主持─ (a) 主席;或 (b) (倘若主席缺席)當其時依據第3(4)(c)條暫代主席職務的副主席;或 (c) (倘若沒有上述副主席出席會議)當其時根據第3(5)(a)條所指定的人;或 (d) (倘若沒有上述副主席或指定的人出席會議)出席成員所推選的另一名成員。 (8) 除第13(3)條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最少為管理局成員(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如有的話),不論有否出席會議)的半數;而其 中最少須有2名公職人員及2名不屬主席、行政總監或公職人員的成員。 (9) 除第13(2)(c)條另有規定外,每名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會成員均有權投一票。 (10) 在董事會的會議中待決的每項問題或其他事宜,均須由出席及有權投票的成員投票表決,並以多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 成員可投決定票。 (11) 即使管理局當其時的成員人數不足8名(不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如有的話)),只要符合法定人數,管理局即可行事。 (12) 董事會的會議可由管理局的主席或任何2名其他成員召開。 (13) 如管理局當其時的成員(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如有的話))人數為奇數,則為施行第(8)款(並僅為施行該款),該人數須視為已被加上1人。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2 暫委成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如行政長官信納管理局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因暫時喪失行為能力或因其他因由,以致不能以管理局成員身分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項 委任所指明的期間內,代替該名成員行事。 (2)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只要行政長官信納因其不能行事而導致該項委任的人仍然不能以管理局成員身分行事,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期 間可由行政長官予以延長。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持續有效,直至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期間或(如適當的話)該經延長的期間屆滿為止,或行政長官撤銷該項委任為止,以較早發 生者為準。 (4) 在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的有效期內,因其喪失行為能力而導致該項委任的人,不得以管理局成員身分(不論是以主席或以其他身分)行事。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2 暫委成員 VerDate:30/06/1997 (1) 如總督信納管理局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因暫時喪失行為能力或因其他因由,以致不能以管理局成員身分行事,總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該項委任所指 明的期間內,代替該名成員行事。 (2) 凡總督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只要總督信納因其不能行事而導致該項委任的人仍然不能以管理局成員身分行事,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期間可由總 督予以延長。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持續有效,直至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期間或(如適當的話)該經延長的期間屆滿為止,或總督撤銷該項委任為止,以較早發生者 為準。 (4) 在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的有效期內,因其喪失行為能力而導致該項委任的人,不得以管理局成員身分(不論是以主席或以其他身分)行事。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3 披露利害關係等 VerDate:30/06/1997 (1) (a) 管理局的成員(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獲委任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並在其後情況有需要時,以管理局當其時 (不論是按常規或其他方法)所決定的方式,就其所擁有而屬於管理局當其時所決定的類別的任何利害關係,向管理局申報。 (b) 管理局須為本款的施行設立及維持一份登記冊(“登記冊”)。 (c) 凡管理局成員按本款規定作出申報,管理局須安排將該成員的姓名連同所作申報的詳情記入登記冊,而如該成員其後按本款規定作出申報,已記入 登記冊的詳情須以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增補或修訂。 (d) 管理局須將登記冊在任何合理時間提供予公眾人士查閱。 (2) 管理局的成員(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在管理局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或在董事會將會考慮、決定或訂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中,如在任何方面有 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遵守下列規定─ (a) 他如出席有關的董事會會議,須向該會議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該項披露須記錄於該次會議的會議紀錄內;及 (b) 當會議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時,除非─ (i) (倘若他不是主持該次董事會會議的人)主持該次會議的人准許他參與討論及考慮該事宜;或 (ii) (倘若他是主持該次會議的人)出席該次會議的其他成員中的多數人決定准許他參與討論及考慮該事宜, 否則他須避席;及 (c) 除非如上述般獲得准許,否則他不得就該事宜以董事會成員的身分投票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及 (d) 他不得影響或試圖影響董事會對該事宜的決定,但如他事先得到主席的批准或按照(b)段的規定行事,則不在此限。 (3) 凡有人根據第(2)款作出披露,而該人在有關的會議進行時無須避席,亦不准投票,則在該次會議討論或考慮與該項披露有關的事宜的期間,不 得將該人計算在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4) 管理局所進行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管理局任何成員不遵從本條的條文而受影響。 (5) 管理局須擬訂就根據第9條獲轉委職能的人(如獲轉委職能的是一個團體,則該團體的成員)披露利害關係事宜而須遵守的工作守則。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4 公眾利益 VerDate:30/06/1997 在董事會的會議中,任何出席的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如認為該次會議將會或正在考慮、決定或訂定的任何事宜,是違反或可能會違反公眾利益,或使公眾利益成為一項問 題或爭論點,或可能會使公眾利益成為一項問題或爭論點(何謂公眾利益以他所理解的為準),下列規定即適用─ (a) 他須在該次會議說明他對公眾利益(以他所理解的為準)對有關事宜之間的關係的意見;而如適當的話,他亦須說明以他的意見,對公眾利益 (以他所理解的為準)而言,如何引起或如何可能引起實在的或潛在的衝突;及 (b)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除非他已根據第13條作出與該事宜有關的申報或披露,第13(2)(b)、(c)及(d)條就該事宜而言,並不適用。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5 管理局的職員、顧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a) 管理局在獲得行政長官的事先批准後,可委任一人為管理局的行政總監(“行政總監”)。 (由1999年第 36號第3條修訂)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行政總監的職責包括─ (i) 負責管理局事務的一般管理及行政;及 (ii) 履行或行使在當其時根據第3(6)(b)(ii)條或本條指派予他或根據第9條轉委予他的職能或責任(如有的話)。 (c) 管理局可─ (i) 將一項指明的責任指派予行政總監; (ii) 指示行政總監的一項指明職能或責任只可由他以指明的方式履行或行使,或只可由他在指明的條件或修改的規限下履行或行使; (iii) 指示第(ii)節所描述的及經如此指明的職能或責任,不得由行政總監履行或行使。 (d) 一項根據(c)段所作的指派或指示在作出指派或指示的指明的期間內持續有效,如沒有指明期間,則持續有效至其後被管理局廢止為止。 (2) 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委任管理局的人員或其他僱員。 (3) 除非獲得行政長官的事先批准,否則管理局不得將行政總監撤職,亦不得暫時撤銷行政總監的全部或任何職責。 (由1999年第36號第 3條修訂) (4) 在不抵觸本條條文下,管理局的每名人員(包括行政總監)及其他僱員,均須就有關的僱用按照管理局所釐定的款額獲付薪酬及津貼,及按照管理 局所訂定的其他條款及條件任職或受僱。 (5) 管理局可為提供及維持福利計劃(不論是須供款或無須供款的)作出安排或就此而作出安排,以便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支付該局所釐定的退休利 益、酬金或其他離休津貼。 (6) 管理局可不時聘用它認為有需要或適宜的專家顧問或顧問。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5 管理局的職員、顧問 VerDate:30/06/1997 (1) (a) 管理局在獲得總督的事先批准後,可委任一人為管理局的行政總監(“行政總監”)。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行政總監的職責包括─ (i) 負責管理局事務的一般管理及行政;及 (ii) 履行或行使在當其時根據第3(6)(b)(ii)條或本條指派予他或根據第9條轉委予他的職能或責任(如有的話)。 (c) 管理局可─ (i) 將一項指明的責任指派予行政總監; (ii) 指示行政總監的一項指明職能或責任只可由他以指明的方式履行或行使,或只可由他在指明的條件或修改的規限下履行或行使; (iii) 指示第(ii)節所描述的及經如此指明的職能或責任,不得由行政總監履行或行使。 (d) 一項根據(c)段所作的指派或指示在作出指派或指示的指明的期間內持續有效,如沒有指明期間,則持續有效至其後被管理局廢止為止。 (2) 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委任管理局的人員或其他僱員。 (3) 除非獲得總督的事先批准,否則管理局不得將行政總監撤職,亦不得暫時撤銷行政總監的全部或任何職責。 (4) 在不抵觸本條條文下,管理局的每名人員(包括行政總監)及其他僱員,均須就有關的僱用按照管理局所釐定的款額獲付薪酬及津貼,及按照管理 局所訂定的其他條款及條件任職或受僱。 (5) 管理局可為提供及維持福利計劃(不論是須供款或無須供款的)作出安排或就此而作出安排,以便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支付該局所釐定的退休利 益、酬金或其他離休津貼。 (6) 管理局可不時聘用它認為有需要或適宜的專家顧問或顧問。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6 批地文件 VerDate:01/07/1997 (1) 批地文件所載的並限制或其意是限制管理局轉讓或放棄管有土地或將其分租、作按揭或其他押記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土地的條文,除獲得財政司司長 事先同意外,不得加以改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指─ (a) 地政總署署長所訂立的“批地協議及條件”,其中議定將會把在其內指明的一幅位於赤鱲角或其附近的土地批租給管理局; (b) 由地政總署署長與管理局訂立並訂明將會訂立上述協議的任何合約, 該詞並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憑藉《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14條而對上述協議所關乎的土地所產生的法定產業權。 (1995年制定)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6 批地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批地文件所載的並限制或其意是限制管理局轉讓或放棄管有土地或將其分租、作按揭或其他押記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土地的條文,除獲得財政司事先 同意外,不得加以改變。 (2)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指─ (a) 地政總署署長所訂立的“批地協議及條件”,其中議定將會把在其內指明的一幅位於赤鱲角或其附近的土地批租給管理局; (b) 由地政總署署長與管理局訂立並訂明將會訂立上述協議的任何合約, 該詞並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憑藉《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14條而對上述協議所關乎的土地所產生的法定產業權。 (1995年制定) “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7 管理局的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可由個人無須蓋印而訂立或簽立,均可由獲管理局為此而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人代表管理局訂立或簽立。 (2) 任何看來是用管理局的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均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8 規例 ─ 雜項規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第III部 規例、指示等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下列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a) 一般地或在某方面確保機場在安全或保安周全的情況下營運,或確保機場得到適當的維修,不論是規定須提供指明的保障或須採取指明的措施或其 他的規定; (b)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或其他東西出入機場區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或該區的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指明地方或機場 區附近範圍,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或其他東西在機場區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或該區的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指明地方或機場區附近範圍內的流通; (c) 確保在機場區內的人或指明類別的在機場區內的人的安全; (d) 禁止或阻止在機場區內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內或在該區的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指明地方─ (i) 進行販賣活動; (ii) 提供或要約提供規例所指明的任何服務; (iii) 造成妨擾; (e) 實施本條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凡違反該等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此訂明不超過第5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刑罰; (b) (若該等規例載有關於販賣活動的條文)規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6、86A、86C或86D條的全部或任何條文,經 規例所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所適用的販賣活動; (c) 載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對有效地施行該等規例是必需或適宜的條文。 (3) 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可用管理局的名義提出檢控。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8 規例 ─ 雜項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規例、指示等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為下列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a) 一般地或在某方面確保機場在安全或保安周全的情況下營運,或確保機場得到適當的維修,不論是規定須提供指明的保障或須採取指明的措施或其 他的規定; (b)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或其他東西出入機場區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或該區的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指明地方或機場 區附近範圍,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或其他東西在機場區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或該區的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指明地方或機場區附近範圍內的流通; (c) 確保在機場區內的人或指明類別的在機場區內的人的安全; (d) 禁止或阻止在機場區內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內或在該區的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指明地方─ (i) 進行販賣活動; (ii) 提供或要約提供規例所指明的任何服務; (iii) 造成妨擾; (e) 實施本條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凡違反該等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此訂明不超過第5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刑罰; (b) (若該等規例載有關於販賣活動的條文)規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6、86A、86C或86D條的全部或任何條文,經 規例所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所適用的販賣活動; (c) 載有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為對有效地施行該等規例是必需或適宜的條文。 (3) 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可用管理局的名義提出檢控。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9 行政長官可取得資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管理局須向行政長官提供他不時規定須提供的關於管理局任何財產或事務的資料。 (2) 第(1)款賦予行政長官的權力,包括規定須每隔一段在有關規定內指明的期間向行政長官不時提供資料的權力,而行政長官如作出如此的規定, 該項規定持續有效,直至被撤回為止。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19 總督可取得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須向總督提供他不時規定須提供的關於管理局任何財產或事務的資料。 (2) 第(1)款賦予總督的權力,包括規定須每隔一段在有關規定內指明的期間向總督不時提供資料的權力,而總督如作出如此的規定,該項規定持續 有效,直至被撤回為止。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指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a) 即使有第6條的規定,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為了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可就管理局 任何職能的履行,向管理局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書面指示,但該等指示不得規定管理局須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會完全或局部抵觸本條例任何條文(第6條除外)的事情。 (b) 管理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從根據本條所作出的任何指示。 (c)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指示持續有效,直至被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撤回為止。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如因管理局遵從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指示而導致或將會導致管理局─ (i) 不能(完全或局部)履行其按照審慎的商業原則處理業務的責任;及 (ii) 不能(完全或局部)償付債項,或不能(完全或局部)履行其任何其他法津義務, 則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政府須付給管理局一筆款項,其款額須等於管理局因遵從該項指示及因不能履行該等責任或義務或不能償付該等債項而合理地招致的開 支(包括任何損失)的款額。 (b) 凡根據本條向管理局作出的指示是(完全或局部)為確保某項國際義務獲得遵行,政府無須就管理局因該國際義務的遵行而招致的任何開支(包括 任何損失),而支付任何款項予管理局。 (c) 凡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述明該項指示是(完全或局部)為確保某項國際義務獲得遵行而作出的,則就所有目的而言該項指示均須視為是如此作出 的。 (d) 憑藉本條須付給管理局的任何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承擔,並須由庫務署署長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管理局。 (3) (a) 提出根據本條作出補償的申請的決定,須由及只可由董事會作出。 (b) 凡提出(a)段所提述的申請,管理局須向財政司司長提供他所要求的有關資料及其他有關詳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4) 凡處長可就某事情行使第21條所賦予的權力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某事情根據第34條擁有權力,本條不得解釋為使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可根據本條就該事情作出指示。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0 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a) 即使有第6條的規定,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總督會同行政局如認為為了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可就管理局任何職 能的履行,向管理局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書面指示,但該等指示不得規定管理局須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會完全或局部抵觸本條例任何條文(第6條除外)的事情。 (b) 管理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從根據本條所作出的任何指示。 (c)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指示持續有效,直至被總督會同行政局撤回為止。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如因管理局遵從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指示而導致或將會導致管理局─ (i) 不能(完全或局部)履行其按照審慎的商業原則處理業務的責任;及 (ii) 不能(完全或局部)償付債項,或不能(完全或局部)履行其任何其他法津義務, 則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政府須付給管理局一筆款項,其款額須等於管理局因遵從該項指示及因不能履行該等責任或義務或不能償付該等債項而合理地招致的開 支(包括任何損失)的款額。 (b) 凡根據本條向管理局作出的指示是(完全或局部)為確保某項國際義務獲得遵行,政府無須就管理局因該國際義務的遵行而招致的任何開支(包括 任何損失),而支付任何款項予管理局。 (c) 凡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述明該項指示是(完全或局部)為確保某項國際義務獲得遵行而作出的,則就所有目的而言該項指示均須視為是如此作出 的。 (d) 憑藉本條須付給管理局的任何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承擔,並須由庫務署署長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管理局。 (3) (a) 提出根據本條作出補償的申請的決定,須由及只可由董事會作出。 (b) 凡提出(a)段所提述的申請,管理局須向財政司提供他所要求的有關資料及其他有關詳情。 (4) 凡處長可就某事情行使第21條所賦予的權力或總督會同行政局就某事情根據第34條擁有權力,本條不得解釋為使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本條就 該事情作出指示。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1 與某些國際義務有關或保障民航不受非法干擾或有關安全標準的指示 VerDate:01/07/1997 (1) (a) 處長如認為為履行或方便履行一項民航方面的國際義務,適宜作出關於第(2)(a)或(b)款所指明目的以外的目的 之指示,他在諮詢管理局後,可向管理局作出書面指示,規定管理局須採取、實行、中止或停止採取或停止實行任何在該指示內指明的作為、行動或其他措施。 (b) 在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段所提述的指示,可規定管理局須─ (i) 寬免或退還憑藉第34條訂立的計劃須付給管理局的任何機場費用的全部,或在該項指示中所指明的部分; (ii) 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措施,向獲寬免或退還款項的人追討機場費用中已由管理局依據上述計劃寬免或退還的款額, 而倘若根據本款為追討任何款額而作出的指示已經作出,則即使有上述的寬免或退還,有關的款額仍可作為民事債項由管理局向獲寬免或退還款項的人追討。 (2) 即使有第6條的規定,但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處長如認為─ (a) 為保障民航不受非法干擾;或 (b) 為確保機場按照他認為合適的安全標準營運, 而適宜的話,可向管理局作出書面指示,規定管理局須採取、實行、中止或停止採取或停止實行任何在該指示內指明的作為、行動或其他措施。 (3) 處長根據第(2)款作出指示前須諮詢管理局,除非他認為具體情況的迫切性令到如此行事並非切實可行。 (4) 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持續有效,直至處長以書面通知管理局撤回該指示為止。 (5) 管理局在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內,須遵從該指示的規定,如有關於對該指示的上訴(如有的話)有待提出、裁決或撤回,管理局仍須予以 遵從。 (6) 凡有指示根據第(1)款作出,該指示是否適宜於履行或方便履行某項國際義務(處長在作出該指示前已考慮到該項國際義務)的問題,不得在任 何法律程序中提出。 (7)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向政務司司長提出上訴,反對根據本條作出指示。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根據本款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上訴,可憑藉的上訴理由包括該指示的全部條文或其中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條文是不合理的。 (c) 根據本款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上訴,唯一可憑藉的上訴理由是該指示的全部條文或其中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條文是不合理的。 (d) 政務司司長如以有關指示不合理為理由裁定根據本款提出的上訴得直,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修訂該上訴所關乎的指示。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在不抵觸第(9)款的條文下,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作出,財政司司長在考慮到管理局遵從該指示所費的開支(包括損失)後,可運用絕對酌情決定 權,指示向管理局支付一筆由他釐定數額的特惠付款。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9) 第20(3)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申領本條下的特惠付款的申請。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1 與某些國際義務有關或保障民航不受非法干擾或有關安全標準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a) 處長如認為為履行或方便履行一項民航方面的國際義務,適宜作出關於第(2)(a)或(b)款所指明目的以外的目的 之指示,他在諮詢管理局後,可向管理局作出書面指示,規定管理局須採取、實行、中止或停止採取或停止實行任何在該指示內指明的作為、行動或其他措施。 (b) 在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段所提述的指示,可規定管理局須─ (i) 寬免或退還憑藉第34條訂立的計劃須付給管理局的任何機場費用的全部,或在該項指示中所指明的部分; (ii) 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措施,向獲寬免或退還款項的人追討機場費用中已由管理局依據上述計劃寬免或退還的款額, 而倘若根據本款為追討任何款額而作出的指示已經作出,則即使有上述的寬免或退還,有關的款額仍可作為民事債項由管理局向獲寬免或退還款項的人追討。 (2) 即使有第6條的規定,但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處長如認為─ (a) 為保障民航不受非法干擾;或 (b) 為確保機場按照他認為合適的安全標準營運, 而適宜的話,可向管理局作出書面指示,規定管理局須採取、實行、中止或停止採取或停止實行任何在該指示內指明的作為、行動或其他措施。 (3) 處長根據第(2)款作出指示前須諮詢管理局,除非他認為具體情況的迫切性令到如此行事並非切實可行。 (4) 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持續有效,直至處長以書面通知管理局撤回該指示為止。 (5) 管理局在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內,須遵從該指示的規定,如有關於對該指示的上訴(如有的話)有待提出、裁決或撤回,管理局仍須予以 遵從。 (6) 凡有指示根據第(1)款作出,該指示是否適宜於履行或方便履行某項國際義務(處長在作出該指示前已考慮到該項國際義務)的問題,不得在任 何法律程序中提出。 (7)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管理局可向布政司提出上訴,反對根據本條作出指示。 (b) 根據本款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上訴,可憑藉的上訴理由包括該指示的全部條文或其中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條文是不合理的。 (c) 根據本款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上訴,唯一可憑藉的上訴理由是該指示的全部條文或其中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條文是不合理的。 (d) 布政司如以有關指示不合理為理由裁定根據本款提出的上訴得直,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修訂該上訴所關乎的指示。 (8) 在不抵觸第(9)款的條文下,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作出,財政司在考慮到管理局遵從該指示所費的開支(包括損失)後,可運用絕對酌情決定權, 指示向管理局支付一筆由他釐定數額的特惠付款。 (9) 第20(3)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申領本條下的特惠付款的申請。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2 情況緊急或公眾安全受威脅的時期 VerDate:30/06/1997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會影響《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41章)或《緊急情況權力(延展及修訂合併)條例》(第251章)的任何條文。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3 管理局的資本 VerDate:11/06/2004 第IV部 財務事宜 (1) 管理局的初期法定股本為$36648000000,分成366480股,每股為$100000。 (由2004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2) 財政司司長在諮詢管理局後,可增加管理局的資本,而新資本額須在為本款的施行而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中指明。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管理局須按財政司司長不時所指示的股份數目將股份以票面值發行予政府。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管理局如收到第24(2)(b)條所提述的通知,須在考慮到該通知所指明的款額後,將適當數目的股份以票面值發行予政府。 (4) 凡管理局按照第(3)(b)款發行股份,所發行的股份須完全清償第24(1)條所產生的債項。 (5) 除根據本條外,管理局不得發行股份。 (6) 立法會可應財政司司長在他諮詢管理局後作出的建議,藉決議就以任何方式將管理局的資本減少至該項決議所指明的款額一事訂定條文。 (由 2004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7) 根據第(6)款提出的決議可就該款所指明的事宜的附帶事宜訂定條文,並可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將如此從上述資本減少的款額派發予政府,以及落實該項派發所須採用的形式及方式; (b) (如(a)段所述的派發採用非現金資產的形式)在任何與該等資產有關的合約中以政府替代管理局; (c) 將政府藉(a)段所述的派發而收取的任何款額記入政府的帳簿內的方式;及 (d) 註銷根據本條發行的任何股份。 (由2004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3 管理局的資本 VerDate:01/07/1997 第IV部 財務事宜 (1) 管理局的資本為$36648000000,分成366480股,每股為$100000。 (2) 財政司司長在諮詢管理局後,可增加管理局的資本,而新資本額須在為本款的施行而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中指明。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管理局須按財政司司長不時所指示的股份數目將股份以票面值發行予政府。 (由1997 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管理局如收到第24(2)(b)條所提述的通知,須在考慮到該通知所指明的款額後,將適當數目的股份以票面值發行予政府。 (4) 凡管理局按照第(3)(b)款發行股份,所發行的股份須完全清償第24(1)條所產生的債項。 (5) 除根據本條外,管理局不得發行股份。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3 管理局的資本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財務事宜 (1) 管理局的資本為$36648000000,分成366480股,每股為$100000。 (2) 財政司在諮詢管理局後,可增加管理局的資本,而新資本額須在為本款的施行而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中指明。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管理局須按財政司不時所指示的股份數目將股份以票面值發行予政府。 (b) 管理局如收到第24(2)(b)條所提述的通知,須在考慮到該通知所指明的款額後,將適當數目的股份以票面值發行予政府。 (4) 凡管理局按照第(3)(b)款發行股份,所發行的股份須完全清償第24(1)條所產生的債項。 (5) 除根據本條外,管理局不得發行股份。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4 最初債項 VerDate:01/07/1997 (1) 在不抵觸第23(4)條的條文下,本條所適用的每項開支的合計總額,為管理局欠政府的債項。 (2) 下列條文適用於第(1)款所產生的債項─ (a) 對於本條所適用的每項開支,財政司司長─ (i) 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確定該項開支的款額;及 (ii) 在確定該項開支的款額後,可寬免管理局所須支付的該款額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 財政司司長在遵守(a)(i)段的規定及考慮到根據(a)(ii)段所作出的寬免(如有的話)後,須釐定經確定的各項開支的合計總額,然 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給予管理局書面通知,在通知中指明該合計總額。 (3) 當第(1)款所產生的債項憑藉第23(4)條完全清償後,財政司司長須給予管理局一份書面證明,證明該等債項已不再存在。 (4) 本條適用於自1989年11月1日起至財政司司長為本款的施行而作出的書面指示中所指明的日期為止的期間內,政府因機場或臨時機場管理局 或就機場或臨時機場管理局而直接或間接招致的任何開支。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4 最初債項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第23(4)條的條文下,本條所適用的每項開支的合計總額,為管理局欠政府的債項。 (2) 下列條文適用於第(1)款所產生的債項─ (a) 對於本條所適用的每項開支,財政司─ (i) 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確定該項開支的款額;及 (ii) 在確定該項開支的款額後,可寬免管理局所須支付的該款額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 財政司在遵守(a)(i)段的規定及考慮到根據(a)(ii)段所作出的寬免(如有的話)後,須釐定經確定的各項開支的合計總額,然後須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給予管理局書面通知,在通知中指明該合計總額。 (3) 當第(1)款所產生的債項憑藉第23(4)條完全清償後,財政司須給予管理局一份書面證明,證明該等債項已不再存在。 (4) 本條適用於自1989年11月1日起至財政司為本款的施行而作出的書面指示中所指明的日期為止的期間內,政府因機場或臨時機場管理局或就 機場或臨時機場管理局而直接或間接招致的任何開支。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5 投資 VerDate:01/07/1997 管理局當其時可供投資(但並非作為履行第5、7或30條所委予管理局的職能)的資金,可投資於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指明類別的投資項目。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5 投資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當其時可供投資(但並非作為履行第5、7或30條所委予管理局的職能)的資金,可投資於財政司以書面指明類別的投資項目。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6 股息;盈利 VerDate:01/07/1997 (1) 管理局可宣布派發股息予根據第23(3)條發行予政府的股份,及將股息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2) 財政司司長在諮詢管理局及考慮到管理局及其附屬公司(如有的話)的財政狀況以及他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有關的其他事宜後,可指示管理局─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宣布派發他所指明款額的股息及將該股息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及 (b) 在管理局的權力範圍內採取有關措施,促致該項指示所指明的附屬公司宣布派發並支付該項指示所指明款額或息率的股息給管理局。 (3)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不可規定管理局─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將假使管理局是一間公司便可供分發的盈利以外的款項用作宣布派發或支付股息;或 (b) 促致附屬公司在不按照所適用的法律情況下宣布派發及支付股息。 (4) 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作出,管理局須遵從該指示,而該指示可規定將任何由於派發有關股息而須支付的款項,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按照該指示 所指明的方式支付。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6 股息;盈利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可宣布派發股息予根據第23(3)條發行予政府的股份,及將股息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2) 財政司在諮詢管理局及考慮到管理局及其附屬公司(如有的話)的財政狀況以及他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有關的其他事宜後,可指示管理局─ (a) 宣布派發他所指明款額的股息及將該股息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及 (b) 在管理局的權力範圍內採取有關措施,促致該項指示所指明的附屬公司宣布派發並支付該項指示所指明款額或息率的股息給管理局。 (3) 財政司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不可規定管理局─ (a) 將假使管理局是一間公司便可供分發的盈利以外的款項用作宣布派發或支付股息;或 (b) 促致附屬公司在不按照所適用的法律情況下宣布派發及支付股息。 (4) 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作出,管理局須遵從該指示,而該指示可規定將任何由於派發有關股息而須支付的款項,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按照該指示 所指明的方式支付。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7 儲備金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設立及維持一般儲備金及特別儲備金,並將其認為合適的款項撥入該等儲備金,並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從 該等儲備金支出款項。 (2) (a) 管理局凡建議設立一般儲備金或特別儲備金,須獲得財政司司長的事先批准,才可設立該儲備金。 (b)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財政司司長在諮詢管理局及考慮到根據第26(2)條他必須考慮的事宜後,如有此指示,管理局須─ (i) 將本款所適用的全部盈利,或該指示所指明的部分過帳往該指示所指明的特別儲備金;或 (ii) 將第(i)節所提述的儲備金帳下的全部款項或該指示所指明的部分,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即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有任何規定,財政司司長在管理局的要求下,可向任何人作出承諾或與任何人訂立協議,訂明在該承諾或協議所指 明的情況下,不得行使第(2)(b)款所賦予的權力或其中一項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第(2)款適用於假使管理局是一間公司便可供分發的盈利。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7 儲備金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設立及維持一般儲備金及特別儲備金,並將其認為合適的款項撥入該等儲備金,並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從 該等儲備金支出款項。 (2) (a) 管理局凡建議設立一般儲備金或特別儲備金,須獲得財政司的事先批准,才可設立該儲備金。 (b)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財政司在諮詢管理局及考慮到根據第26(2)條他必須考慮的事宜後,如有此指示,管理局須─ (i) 將本款所適用的全部盈利,或該指示所指明的部分過帳往該指示所指明的特別儲備金;或 (ii) 將第(i)節所提述的儲備金帳下的全部款項或該指示所指明的部分,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3) 即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有任何規定,財政司在管理局的要求下,可向任何人作出承諾或與任何人訂立協議,訂明在該承諾或協議所指明的 情況下,不得行使第(2)(b)款所賦予的權力或其中一項的權力。 (4) 第(2)款適用於假使管理局是一間公司便可供分發的盈利。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8 借款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款與條件,借入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包括以港幣以外的貨幣作單 位的款項)。 (2) 在符合第(4)款及第23(5)條的規定下,管理局可設立及發行以港幣或任何外幣作單位的債券、票據或其他證券,或可轉讓票據。 (3) 管理局只有為下列事情而需要款項或信貸時,才可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 (a) 履行本條例所委予該局的職能; (b) 償還該局以前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所籌措的款項或對此提供方便,以及支付須就該等款項支付的利息或就該等款項引起的任何溢價或其他費用或附 帶開支;或 (c) 支付可根據第29(7)條追討的款項。 (4) (a) 行政長官可發出為本條的施行而給予的書面指示,指示管理局不得在未獲財政司司長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借入超過該 指示所指明的款額的款項(或以港幣以外的貨幣作單位的等值)。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在根據本款發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內,管理局須予遵從。 (5) 凡管理局設立或發行任何證券或可轉讓票據,或該證券或可轉讓票據由任何人移轉或轉讓給其他人,則本條例或其他任何條例或法律,均不得解釋 為規定管理局須為使該證券或可轉讓票據的設立、發行、移轉或轉讓產生效力而提供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任何其他實物。 (6) 管理局行使第7條賦予該局的權力時,可根據訂定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全部或部分買價的協議,購置財產。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8 借款等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款與條件,借入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包括以港幣以外的貨幣作單 位的款項)。 (2) 在符合第(4)款及第23(5)條的規定下,管理局可設立及發行以港幣或任何外幣作單位的債券、票據或其他證券,或可轉讓票據。 (3) 管理局只有為下列事情而需要款項或信貸時,才可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 (a) 履行本條例所委予該局的職能; (b) 償還該局以前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所籌措的款項或對此提供方便,以及支付須就該等款項支付的利息或就該等款項引起的任何溢價或其他費用或附 帶開支;或 (c) 支付可根據第29(7)條追討的款項。 (4) (a) 總督可發出為本條的施行而給予的書面指示,指示管理局不得在未獲財政司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借入超過該指示所指 明的款額的款項(或以港幣以外的貨幣作單位的等值)。 (b) 在根據本款發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內,管理局須予遵從。 (5) 凡管理局設立或發行任何證券或可轉讓票據,或該證券或可轉讓票據由任何人移轉或轉讓給其他人,則本條例或其他任何條例或法律,均不得解釋 為規定管理局須為使該證券或可轉讓票據的設立、發行、移轉或轉讓產生效力而提供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任何其他實物。 (6) 管理局行使第7條賦予該局的權力時,可根據訂定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全部或部分買價的協議,購置財產。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9 由政府作出保證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a) 立法會或立法會財務委員會可不時藉決議(“授權決議”)授權財政司司長就管理局或附屬公司的財務事宜,及管理局或 附屬公司妥為履行、妥為執行或完成管理局或附屬公司任何法律責任或義務的事宜,作出、發出或訂立關乎上述所有或任何事宜的承諾、保證及其他協議。 (b) 授權決議持續有效,除非及直至立法會或(如適當的話)立法會財務委員會議決不再維持該項決議。 (c)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決議,均須由財政司司長動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2) (a) 任何授權決議均可規定第(1)(a)款所提述的某項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或屬該項決議所指明類別的承諾、保證或 其他協議,均須以該項決議所指明的條款(包括准許修訂的條款)或條件作出、發出或訂立。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決議時,其解釋及效力均受本條的條文所規限。 (3) (a) 財政司司長如依據第(1)(a)款獲得授權,可代表政府作出、發出或訂立與授權決議有關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 (b) (a)段所提述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在依據第(2)(a)款所作出的任何規定的規限下,須載有財政司司長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而 除此之外,即使與本條例或其他的香港法律有任何抵觸,上述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在(c)段的規限下,可載有條文─ (i) 以限制、規管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履行可由其履行的任何法定或其他職能,不論該職能是否由本條例委予政府或該公職人員; (ii) 以限制、規管或以其他方式影響可就第(i)節所提述的職能而行使的任何酌情決定權的行使; (iii) 使財政司司長(或其他任何公職人員)可作出或不作出該條文內所指明的任何作為或事情,而倘若沒有該條文,他是不能作出或(如適當的 話)不作出該作為或事情的。 (c) (b)段不得解釋為使該段所適用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可載有任何影響刑事責任(不論是否現存的)或可以任何其他方式明文或在實際效果 上修訂香港的刑事法律的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立法會或立法會財務委員會行使第(1)(b)款所賦予的權力而通過一項決議,而有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在有關授權決議的授權下作出、發 出或訂立,首述的決議不得損害依據或根據該等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所作的事情的效力,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影響獲如此授權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而上述承諾、 保證或其他協議據此而繼續具有十足效力。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5) 為履行或實行本條下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而需要的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承擔,並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而政府如收到所撥付款項的還款或 利息,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6) 根據或依據本條下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而須支付的款項,如以港幣以外的貨幣作單位,該款項的港幣等值為政府購入或代政府購入所需的該種 外幣而需用的港幣的款額。 (7) 如任何款項根據或依據本條下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繳付後須予償還,財政司司長在該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如沒有對以下事宜作出規定的情況 下,可指示該款項須按照財政司司長所指示的時間及期數償還(如財政司司長有所指示,則須連同該款項的利息一併償還,而息率則為該指示所指明的)。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本條的條文補充第30條的條文,而不得解釋為影響該條文。 (9) 凡因依據本條所作出、發出或訂立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而提起法律程序,律政司司長可被點名為或被附加為該程序的其中一方。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29 由政府作出保證等 VerDate:30/06/1997 (1) (a) 立法局或立法局財務委員會可不時藉決議(“授權決議”)授權財政司就管理局或附屬公司的財務事宜,及管理局或附屬 公司妥為履行、妥為執行或完成管理局或附屬公司任何法律責任或義務的事宜,作出、發出或訂立關乎上述所有或任何事宜的承諾、保證及其他協議。 (b) 授權決議持續有效,除非及直至立法局或(如適當的話)立法局財務委員會議決不再維持該項決議。 (c)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決議,均須由財政司動議。 (2) (a) 任何授權決議均可規定第(1)(a)款所提述的某項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或屬該項決議所指明類別的承諾、保證或 其他協議,均須以該項決議所指明的條款(包括准許修訂的條款)或條件作出、發出或訂立。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決議時,其解釋及效力均受本條的條文所規限。 (3) (a) 財政司如依據第(1)(a)款獲得授權,可代表政府作出、發出或訂立與授權決議有關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 (b) (a)段所提述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在依據第(2)(a)款所作出的任何規定的規限下,須載有財政司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而除此 之外,即使與本條例或其他的香港法律有任何抵觸,上述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在(c)段的規限下,可載有條文─ (i) 以限制、規管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履行可由其履行的任何法定或其他職能,不論該職能是否由本條例委予政府或該公職人員; (ii) 以限制、規管或以其他方式影響可就第(i)節所提述的職能而行使的任何酌情決定權的行使; (iii) 使財政司(或其他任何公職人員)可作出或不作出該條文內所指明的任何作為或事情,而倘若沒有該條文,他是不能作出或(如適當的話) 不作出該作為或事情的。 (c) (b)段不得解釋為使該段所適用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可載有任何影響刑事責任(不論是否現存的)或可以任何其他方式明文或在實際效果 上修訂香港的刑事法律的條文。 (4) 凡立法局或立法局財務委員會行使第(1)(b)款所賦予的權力而通過一項決議,而有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在有關授權決議的授權下作出、發 出或訂立,首述的決議不得損害依據或根據該等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所作的事情的效力,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影響獲如此授權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而上述承諾、 保證或其他協議據此而繼續具有十足效力。 (5) 為履行或實行本條下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而需要的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承擔,並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而政府如收到所撥付款項的還款或 利息,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6) 根據或依據本條下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而須支付的款項,如以港幣以外的貨幣作單位,該款項的港幣等值為政府購入或代政府購入所需的該種 外幣而需用的港幣的款額。 (7) 如任何款項根據或依據本條下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繳付後須予償還,財政司在該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如沒有對以下事宜作出規定的情況下, 可指示該款項須按照財政司所指示的時間及期數償還(如財政司有所指示,則須連同該款項的利息一併償還,而息率則為該指示所指明的)。 (8) 本條的條文補充第30條的條文,而不得解釋為影響該條文。 (9) 凡因依據本條所作出、發出或訂立的承諾、保證或其他協議而提起法律程序,律政司可被點名為或被附加為該程序的其中一方。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0 對沖的權力等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可訂立與其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合約或其他協議、交易或安排。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款所提述的合約或其他協議、交易或安排的目標或目的,可以是為消除、改善、減輕、減低、抵銷或以 其他方式彌補或準備應付由以下任何1項或1項以上的事宜對管理局所引起的全部或任何後果︰管理局因借入款項或因取得貨物或服務而引起的利息負擔、息率或幣值或匯 率上的變動,或管理局除前述者外所冒或可能冒的任何財務風險。 (3) 第(1)款所提述的合約、其他協議、交易或安排所關乎的貨幣,可以是港幣以外的貨幣。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1 審計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名為“機場管理局審計委員會”的委員會。 (2) (a) 組成審計委員會的成員的人數,由管理局決定,但不得少於3人。 (b) 審計委員會的成員由管理局委任,但行政總監及管理局其他僱員不得獲如此委任。 (c) 審計委員會的主席由管理局委任,並須為管理局成員。 (d) 審計委員會成員(包括該委員會主席)的任期由管理局在委任時決定。 (3) 審計委員會的會議次數須足以令其能履行其職能。 (4) 審計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考慮與管理局的財政事務或根據第32(3)條進行的一般審計或某項審計有關而審計委員會認為是必需或適宜的事宜; (b) 考慮由管理局交予該委員會考慮的任何事宜(不論是財務或其他事宜,包括根據第32(3)條進行的審計或某項審計);及 (c) 由管理局根據第9條轉委予該委員會的其他職能(如有的話)。 (5) 審計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及事務。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2 帳目及審計;管理局的報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a) 管理局須就其各項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於個別財政年度終結後的4個月內,或財政司司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 內,製備帳目報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a)段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包括有關財政年度的損益表、該年度的現金流轉表及反映該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的資產負債表。 (c) 就個別財政年度而言,如當其時有1間或1間以上的附屬公司,則依據(a)段所製備的帳目報表須包括管理局與該公司或該等附屬公司之間的集 團帳目。 (2) 關乎第(1)(a)款所提述的某財政年度的帳目報表,須中肯翔實地反映管理局的事務在該年度完結時的狀況,以及管理局在該財政年度的利潤 或虧損和現金流轉的狀況。 (3) 第(1)(a)款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由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就該帳目報表的審計向管理局作出書面報告。 (4)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負責進行第(3)款所規定的審計的核數師,須由管理局委任,該項委任並須得到行政長官 的批准。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a)段委任的人不得是─ (i) 管理局的成員或僱員; (ii) 審計委員會的成員; (iii) 有任何合夥人屬上述成員或僱員的合夥;或 (iv) 有任何董事屬上述成員或僱員的公司。 (c) (b)段對人的提述,不得解釋為限於對個人的提述。 (d) 本款不得解釋為對《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9(2)條的條文有影響。 (5) 管理局在收到關於其個別財政年度帳目的核數師報告後的2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司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向財政司司長提交下列文件─ (a) 該年度的管理局事務報告; (b) 該年度的管理局帳目報表;及 (c) 該年度的核數師報告, 而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該等文件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6) 管理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各附屬公司在各財政年度的事務報告及經審計的帳目報表(不論其名稱為何)送交財政司司長。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本條不得解釋為對《核數條例》(第122章)第15條的條文有影響。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2 帳目及審計;管理局的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a) 管理局須就其各項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於個別財政年度終結後的4個月內,或財政司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製 備帳目報表。 (b) (a)段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包括有關財政年度的損益表、該年度的現金流轉表及反映該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的資產負債表。 (c) 就個別財政年度而言,如當其時有1間或1間以上的附屬公司,則依據(a)段所製備的帳目報表須包括管理局與該公司或該等附屬公司之間的集 團帳目。 (2) 關乎第(1)(a)款所提述的某財政年度的帳目報表,須中肯翔實地反映管理局的事務在該年度完結時的狀況,以及管理局在該財政年度的利潤 或虧損和現金流轉的狀況。 (3) 第(1)(a)款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由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就該帳目報表的審計向管理局作出書面報告。 (4)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負責進行第(3)款所規定的審計的核數師,須由管理局委任,該項委任並須得到總督的批 准。 (b) 根據(a)段委任的人不得是─ (i) 管理局的成員或僱員; (ii) 審計委員會的成員; (iii) 有任何合夥人屬上述成員或僱員的合夥;或 (iv) 有任何董事屬上述成員或僱員的公司。 (c) (b)段對人的提述,不得解釋為限於對個人的提述。 (d) 本款不得解釋為對《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9(2)條的條文有影響。 (5) 管理局在收到關於其個別財政年度帳目的核數師報告後的2個月內,或在財政司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向財政司提交下列文件─ (a) 該年度的管理局事務報告; (b) 該年度的管理局帳目報表;及 (c) 該年度的核數師報告, 而財政司須安排將該等文件的文本提交立法局省覽。 (6) 管理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各附屬公司在各財政年度的事務報告及經審計的帳目報表(不論其名稱為何)送交財政司。 (7) 本條不得解釋為對《核數條例》(第122章)第15條的條文有影響。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3 財政預算等 VerDate:01/07/1997 為作紀錄的目的,管理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前,將下列材料送交財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其下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連同自其下個財政年度首日起計的5年期間的經營計劃;及 (b) 其自下個財政年度首日起計的5年期的財務計劃,涵蓋關於該段期間的投資、業務預測、收費標準及人員編制。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3 財政預算等 VerDate:30/06/1997 為作紀錄的目的,管理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前,將下列材料送交財政司─ (a) 其下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連同自其下個財政年度首日起計的5年期間的經營計劃;及 (b) 其自下個財政年度首日起計的5年期的財務計劃,涵蓋關於該段期間的投資、業務預測、收費標準及人員編制。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4 機場費用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第V部 機場 (1) 管理局可按照本條訂立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機場收費計劃。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計劃可─ (a) 指明任何機場費用的款額,或指明用以確定此等款額的等級表; (b) 以其他方式指明如何確定機場費用的款額,或規定機場費用須為管理局所釐定的款額,但所釐定的款額不得超出該計劃所指明的款額; (c) 對如此指明的各種不同情況,訂定不同的機場費用; (d) 指明支付機場費用須按或可按的方式及時間,並指明須由或可由何人支付及須向或可向何人支付。 (3) (a) 管理局在根據本條訂立一項收費計劃前,須將所擬訂立的計劃的草稿連同一份(d)段所提述的陳述書,呈交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批准。 (b) 根據(a)段所呈交的呈文,須經由處長呈交,並須連同處長所認為適當及要求的有關資料(如有的話)一併呈交。 (c) 處長收到根據(a)段所呈交的呈文後,須按照(g)段,連同他就該呈文所作出的他認為適用的評析(如有的話),轉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d) (a)段所提述的陳述書為內容如下的陳述書─ (i) 指明擬在何日及自何日起徵收有關費用或經更改的費用;及 (ii) 述明擬訂立有關計劃的理由。 (e) 凡有任何計劃根據本條呈交以待批准,下列條文即適用─ (i) 如管理局沒有提供(b)段所規定須提供的資料,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拒絕批准該項計劃;及 (ii)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到處長就該呈文所作的評析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認為適當的意見後,如相信實行該項擬訂立的計劃,會導致 或相當可能會導致違背在民航方面的國際義務或妨礙履行該等義務,須拒絕批准該項計劃;及 (iii)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不相信有上述情況,須批准該項計劃。 (f)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拒絕批准根據本條呈交的計劃,處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管理局。 (g) 凡有任何計劃根據本款呈交以待批准,處長須在自呈交日期當日起計的60日期間內將該計劃轉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有關期間已就該項計 劃而言依據第(4)款延長,則須在經延長的期間內轉呈。 (h)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或拒絕批准根據本條呈交的計劃,則與其相信有(e)(ii)段所描述的情況(包括其信念的基礎)或不相信有該 情況有關的決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受到質疑。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4) (a) 如處長認為在個別情況下這是合理的做法,處長可就本條下的某項計劃將第(3)(g)款所提述的期間延長不超過 14日。 (b) 凡某段期間已根據(a)段延長,處長可將該期間再度延長,所延長的期間由管理局與處長議定。 (c) 每當處長行使(a)段所賦予的權力時,他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向管理局陳述他行使該權力的理由。 (5) 管理局只有在某項計劃已獲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後,才可根據本條訂立該項計劃,而如訂立該項計劃,則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 該項計劃的條款須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批准的條款。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6) (a) 凡有任何計劃已獲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處長須安排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該項計劃。 (由 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本條訂立的計劃,須自該項計劃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而該日期不得早於該項計劃在憲報刊登的日期當日起計的60日期間屆滿之時;根據本 條訂立的計劃,可更改或撤銷一項以前根據本條訂立的計劃。 (7) 凡憑藉一項根據本條訂立的計劃而須向某人繳付費用,該人有責任收取該費用;但如處長行使第21(1)(b)條所賦予的權力而向管理局作出 指示,管理局須按照該指示寬免或(如適當的話)退還全部或(如適當的話)部分費用。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成文法則均不得解釋為使(本條例所指的)機場費用可據之而予以釐定、確定、施加或收取。 (9) (a) 本條不得解釋為使管理局可就任何過境導航服務釐定或徵收任何費用。 (b)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計劃。 (c) 即使以管理局為其中一方的合約或其他協議載有任何條文(不論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機場費用只可依據及按照本條下的計劃訂定。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4 機場費用等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機場 (1) 管理局可按照本條訂立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機場收費計劃。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計劃可─ (a) 指明任何機場費用的款額,或指明用以確定此等款額的等級表; (b) 以其他方式指明如何確定機場費用的款額,或規定機場費用須為管理局所釐定的款額,但所釐定的款額不得超出該計劃所指明的款額; (c) 對如此指明的各種不同情況,訂定不同的機場費用; (d) 指明支付機場費用須按或可按的方式及時間,並指明須由或可由何人支付及須向或可向何人支付。 (3) (a) 管理局在根據本條訂立一項收費計劃前,須將所擬訂立的計劃的草稿連同一份(d)段所提述的陳述書,呈交總督會同行 政局批准。 (b) 根據(a)段所呈交的呈文,須經由處長呈交,並須連同處長所認為適當及要求的有關資料(如有的話)一併呈交。 (c) 處長收到根據(a)段所呈交的呈文後,須按照(g)段,連同他就該呈文所作出的他認為適用的評析(如有的話),轉呈總督會同行政局。 (d) (a)段所提述的陳述書為內容如下的陳述書─ (i) 指明擬在何日及自何日起徵收有關費用或經更改的費用;及 (ii) 述明擬訂立有關計劃的理由。 (e) 凡有任何計劃根據本條呈交以待批准,下列條文即適用─ (i) 如管理局沒有提供(b)段所規定須提供的資料,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拒絕批准該項計劃;及 (ii)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考慮到處長就該呈文所作的評析或總督會同行政局所認為適當的意見後,如相信實行該項擬訂立的計劃,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 導致違背在民航方面的國際義務或妨礙履行該等義務,須拒絕批准該項計劃;及 (iii) 如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不相信有上述情況,須批准該項計劃。 (f) 如總督會同行政局拒絕批准根據本條呈交的計劃,處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管理局。 (g) 凡有任何計劃根據本款呈交以待批准,處長須在自呈交日期當日起計的60日期間內將該計劃轉呈總督會同行政局;如有關期間已就該項計劃而言 依據第(4)款延長,則須在經延長的期間內轉呈。 (h)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或拒絕批准根據本條呈交的計劃,則與其相信有(e)(ii)段所描述的情況(包括其信念的基礎)或不相信有該情況有 關的決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受到質疑。 (4) (a) 如處長認為在個別情況下這是合理的做法,處長可就本條下的某項計劃將第(3)(g)款所提述的期間延長不超過 14日。 (b) 凡某段期間已根據(a)段延長,處長可將該期間再度延長,所延長的期間由管理局與處長議定。 (c) 每當處長行使(a)段所賦予的權力時,他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向管理局陳述他行使該權力的理由。 (5) 管理局只有在某項計劃已獲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後,才可根據本條訂立該項計劃,而如訂立該項計劃,則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該項計 劃的條款須為總督會同行政局所批准的條款。 (6) (a) 凡有任何計劃已獲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處長須安排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該項計劃。 (b) 根據本條訂立的計劃,須自該項計劃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而該日期不得早於該項計劃在憲報刊登的日期當日起計的60日期間屆滿之時;根據本 條訂立的計劃,可更改或撤銷一項以前根據本條訂立的計劃。 (7) 凡憑藉一項根據本條訂立的計劃而須向某人繳付費用,該人有責任收取該費用;但如處長行使第21(1)(b)條所賦予的權力而向管理局作出 指示,管理局須按照該指示寬免或(如適當的話)退還全部或(如適當的話)部分費用。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成文法則均不得解釋為使(本條例所指的)機場費用可據之而予以釐定、確定、施加或收取。 (9) (a) 本條不得解釋為使管理局可就任何過境導航服務釐定或徵收任何費用。 (b)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計劃。 (c) 即使以管理局為其中一方的合約或其他協議載有任何條文(不論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機場費用只可依據及按照本條下的計劃訂定。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5 機場附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a) 管理局可訂立附例,以規管機場的使用及營運及所有在下列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地方之內或之上的人或附例所指明類別 的人的行為─ (i) 限制區; (ii) 機場區的某一部分,而該部分完全─ (A) 不在限制區內;或 (B) 不在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上; (iii) 當其時根據第36(4)(a)條所指定並經如此指明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 (b)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適用於下列所有、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地方─ (i) (a)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區或部分地區;或 (ii) (a)段所提述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 而該等附例所適用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地區、一條或一條以上的道路,或一段或一段以路在本條內稱為“附例適用區”。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包括為下列事宜而訂定的條文─ (a) 確保使用機場的飛機、車輛及人士的安全,以及防止因機場的使用及營運而對公眾人士產生危險; (b) 防止附例適用區內出現阻塞; (c)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或其他東西出入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部分,或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 輛、船隻或其他東西在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流通; (d) 維持附例適用區內的秩序及防止附例適用區內的財物受損; (e) 管制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或規管附例適用區內的廣告宣傳,或裝飾或標誌的提供或使用; (f) 規定在符合第(8)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在第(10)款所指明的人的要求下,必須離開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部分,或從附例適用區某一地方移往 該區另一地方,或說出其姓名、地址及他在附例適用區內的目的; (g) 確保在附例適用區內所發現的任何並非受妥善保管的財物獲得穩當的保管、交還及處置,尤其是─ (i) 規定在上述財物交還前須先就其繳付費用;及 (ii) 授權將附例所指明的期間到期時仍無人認領或尚未交還的上述財物,予以處置;及 (h)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在附例適用區內、該區的任何指明的部分內或該區的任何1處或1處以上所指明的地方─ (i) 進行販賣活動;或 (ii) 提供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服務。 (3) (a) 在管理局獲得政務司司長事先批准下,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就附例適用區的任何地方或附例所指明的附例適用區內的某 一地方,修改、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本條例除外)賦予任何人的進入權力的行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在(a)段所描述的附例的有效期間,附例所關乎的進入權力須在附例的條文的規限下行使。 (4) 第18(2)(b)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 (5)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任何人如違反所指明的附例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此訂明不超過第5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刑罰。 (6) 管理局須安排將所有根據本條訂立而在當其時有效的附例的印刷本存放於機場,並以合理價格售予任何人。 (7) 對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所訂罪行的檢控,可用管理局的名義提出。 (8) 任何人員或其他人行使他可根據本條下的附例行使的權力時,如遇受該權力的行使影響的人提出要求,須出示其權限的書面證據及其身分證明文 件,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9)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如與根據第18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有所抵觸,則以該規例為準,或如適當的話,該附例須在受該規例的規限下解釋及生 效。 (10) 第(2)(f)款所提述的人為─ (a) 警務人員; (b) 擔任《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的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1)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擔任《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位的香港海關成員; (d) 屬於《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6所指明的職級的人; (e) 管理局為本條的施行當其時以書面委任的人(管理局現獲授權作出該等委任)。 (11)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須獲立法會批准。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5 機場附例 VerDate:30/06/1997 (1) (a) 管理局可訂立附例,以規管機場的使用及營運及所有在下列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地方之內或之上的人或附例所指明類別 的人的行為─ (i) 限制區; (ii) 機場區的某一部分,而該部分完全─ (A) 不在限制區內;或 (B) 不在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上; (iii) 當其時根據第36(4)(a)條所指定並經如此指明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 (b)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適用於下列所有、任何1處或1處以上的地方─ (i) (a)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區或部分地區;或 (ii) (a)段所提述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 而該等附例所適用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地區、一條或一條以上的道路,或一段或一段以路在本條內稱為“附例適用區”。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包括為下列事宜而訂定的條文─ (a) 確保使用機場的飛機、車輛及人士的安全,以及防止因機場的使用及營運而對公眾人士產生危險; (b) 防止附例適用區內出現阻塞; (c)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或其他東西出入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部分,或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 輛、船隻或其他東西在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流通; (d) 維持附例適用區內的秩序及防止附例適用區內的財物受損; (e) 管制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或規管附例適用區內的廣告宣傳,或裝飾或標誌的提供或使用; (f) 規定在符合第(8)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在第(10)款所指明的人的要求下,必須離開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部分,或從附例適用區某一地方移往 該區另一地方,或說出其姓名、地址及他在附例適用區內的目的; (g) 確保在附例適用區內所發現的任何並非受妥善保管的財物獲得穩當的保管、交還及處置,尤其是 ─ (i) 規定在上述財物交還前須先就其繳付費用;及 (ii) 授權將附例所指明的期間到期時仍無人認領或尚未交還的上述財物,予以處置;及 (h)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在附例適用區內、該區的任何指明的部分內或該區的任何1處或1處以上所指明的地方─ (i) 進行販賣活動;或 (ii) 提供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服務。 (3) (a) 在管理局獲得布政司事先批准下,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就附例適用區的任何地方或附例所指明的附例適用區內的某一地 方,修改、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本條例除外)賦予任何人的進入權力的行使。 (b) 在(a)段所描述的附例的有效期間,附例所關乎的進入權力須在附例的條文的規限下行使。 (4) 第18(2)(b)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 (5)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任何人如違反所指明的附例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此訂明不超過第5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刑罰。 (6) 管理局須安排將所有根據本條訂立而在當其時有效的附例的印刷本存放於機場,並以合理價格售予任何人。 (7) 對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所訂罪行的檢控,可用管理局的名義提出。 (8) 任何人員或其他人行使他可根據本條下的附例行使的權力時,如遇受該權力的行使影響的人提出要求,須出示其權限的書面證據及其身分證明文 件,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9)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如與根據第18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有所抵觸,則以該規例為準,或如適當的話,該附例須在受該規例的規限下解釋及生 效。 (10) 第(2)(f)款所提述的人為─ (a) 警務人員; (b) 擔任《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的人民入境管理隊成員;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1)條修 訂) (c) 擔任《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位的香港海關成員; (d) 屬於《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6所指明的職級的人; (e) 管理局為本條的施行當其時以書面委任的人(管理局現獲授權作出該等委任)。 (11)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須獲立法局批准。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6 車輛交通等 VerDate:01/07/1997 (1)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不適用於限制區,但在施用該條例於批租地區的其他地方時,須顧及第(3)款。 (2) (a) 管理局可藉附例─ (i) 管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在限制區內任何地方的車輛交通; (ii) 管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限制區內的車輛或就該等車輛訂定其他方面的條文,管理局尤其可藉此限制該等車輛的停泊或規管該等車輛為附例所指明 的目的的使用。 (b) 根據本款訂立的附例可一般地適用於車輛,或只適用於附例所指明的類別的車輛。 (3) (a) 管理局可就任何在當其時根據第(4)款所指定的道路或一段道路,訂立附例以就該道路或該段道路規定下列兩項或其中 一項事情─ (i) 附例所指明的《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其附屬法例條文,在經過附例所指明的變通後或在該等變通的規限下,予以適用; (ii) 以附例(或其所指明的任何附例條文)代替上述所指明的該條例或其附屬法例的條文而予以適用。 (b) 根據本款訂立的附例亦可使管理局能夠就附例所適用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或其上的車輛或車輛交通,行使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賦予運輸署署長(“署長”)的權力相似的任何權力。 (c) 根據本款訂立而在當其時有效的附例,須凌駕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其有關附屬法例的有關條文,而在個別情況下如適當的話,該 等有關條文須在受該等附例的規限下予以解釋及生效。 (4) (a) 署長可指定任何在批租地區內但在限制區外的道路或一段道路,而根據本段作出的指定,可受署長所認為適當而指明的條 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b) 管理局可要求署長─ (i) 根據本款指定某道路或某段道路; (ii) 撤回根據本款所作出的指定。 (c) 一項根據本款所作出的指定持續有效,直至被署長撤回為止,而除非該項撤回是在管理局提出要求後作出,否則在作出撤回前必須先諮詢管理局。 (5) 如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指定是由署長按照其意願作出,或根據該款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絕,或該項指定是受某些條款或條件所規限,或該項指定 根據第(4)(c)款被撤回─ (a) 署長須以書面將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提交管理局;及 (b) 管理局收到該等理由後,可向政務司司長提出上訴,以反對該項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第35條第(5)、(6)、(7)、(8)、(9)及(11)款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訂立的附例一樣。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6 車輛交通等 VerDate:30/06/1997 (1)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不適用於限制區,但在施用該條例於批租地區的其他地方時,須顧及第(3)款。 (2) (a) 管理局可藉附例─ (i) 管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在限制區內任何地方的車輛交通; (ii) 管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限制區內的車輛或就該等車輛訂定其他方面的條文,管理局尤其可藉此限制該等車輛的停泊或規管該等車輛為附例所指明 的目的的使用。 (b) 根據本款訂立的附例可一般地適用於車輛,或只適用於附例所指明的類別的車輛。 (3) (a) 管理局可就任何在當其時根據第(4)款所指定的道路或一段道路,訂立附例以就該道路或該段道路規定下列兩項或其中 一項事情─ (i) 附例所指明的《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其附屬法例條文,在經過附例所指明的變通後或在該等變通的規限下,予以適用; (ii) 以附例(或其所指明的任何附例條文)代替上述所指明的該條例或其附屬法例的條文而予以適用。 (b) 根據本款訂立的附例亦可使管理局能夠就附例所適用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或其上的車輛或車輛交通,行使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賦予運輸署署長(“署長”)的權力相似的任何權力。 (c) 根據本款訂立而在當其時有效的附例,須凌駕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其有關附屬法例的有關條文,而在個別情況下如適當的話,該 等有關條文須在受該等附例的規限下予以解釋及生效。 (4) (a) 署長可指定任何在批租地區內但在限制區外的道路或一段道路,而根據本段作出的指定,可受署長所認為適當而指明的條 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b) 管理局可要求署長─ (i) 根據本款指定某道路或某段道路; (ii) 撤回根據本款所作出的指定。 (c) 一項根據本款所作出的指定持續有效,直至被署長撤回為止,而除非該項撤回是在管理局提出要求後作出,否則在作出撤回前必須先諮詢管理局。 (5) 如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指定是由署長按照其意願作出,或根據該款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絕,或該項指定是受某些條款或條件所規限,或該項指定 根據第(4)(c)款被撤回─ (a) 署長須以書面將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提交管理局;及 (b) 管理局收到該等理由後,可向布政司提出上訴,以反對該項決定。 (6) 第35條第(5)、(6)、(7)、(8)、(9)及(11)款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訂立的附例一樣。 (1995年制定) 機場管理局條例 - SECT 37 機場區的地圖等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在諮詢管理局後,可藉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