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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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 SECT 3
申請從死者遺產中提供經濟給養
第II部
有關經濟給養的 申請及命令
(1) 凡任何人在 本條例生效後去世, 而─
(a) 他去世時的 居籍是香港; 或
(b) 在 緊接他去世前的 3年內, 他曾在 任何一段時間內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 並遺下下列任何人─
(i) 死者的 妻子或 丈夫;
(ii) 死者仍未再婚的 前妻或 前夫, 而在 緊接死者去世前, 該前妻或 前夫是完全或 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
(iii) 死者在 夫妾關係中的 妾侍或 男方;
(iv) 死者的 父親或 母親, 而在 緊接死者去世前, 該父親或 母親是完全或 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
(v) 死者的 幼年子女, 或 死者的 因精神或 身體不健全而無能力維生的 子女;
(vi) 死者的 成年子女, 而在 緊接死者去世前, 該子女是完全或 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
(vii) 任何人(非死者子女), 而死者生前視該人為死者所曾締結的 任何一段婚姻所建立的 家庭的 子女, 且在
緊接死者去世前, 該人是完全或 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
(viii) 死者的 半血親或 全血親兄弟姊妹, 而在 緊接死者去世前, 該兄弟或 姊妹是完全或 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
(ix) 任何人(並非本款上述各段所包括的 ), 而在 緊接死者去世前, 該人是完全或 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
則該尚存的 人可持下述理由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 依照死者遺囑或 關於無遺囑繼承的 法律, 或
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 遺產處置, 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 合理經濟給養。
(2) 在 本條例中─
(a) 如申請是─
(i) 憑藉第(1)(i)款由死者的 丈夫或 妻子提出(除非該段與死者締結的 婚姻是一項由法院裁決分居的 判令的 標的 ,
且在 死者去世當日, 該判令仍 然有效, 而夫妻二人仍在 分居); 或
(ii) 憑藉第(1)(iii)款由死者在 夫妾關係中的 妾侍或 男方提出,
“合理經濟給養”(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對該個案的 整體情況而言, 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的 經濟給養, 而不論該筆經
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 ;
(b) 如屬憑藉第(1)款提出的 任何其他申請,
“合理經濟給養”(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對該個 案的 整體情況而言,
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 經濟給養。
(3) 就第(1)(ii)、 (iv)、 (v)、 (vi)、 (vii)、 (viii)、 及(ix)款而言, 如死者生前非為換取十足的 有值代價而以 金錢或
有價事物在 相當程度上分擔某人生活上的 合理需要, 則該人須視為完全或 主要(視屬何情況而定)靠死者贍養的 。
(1995年制定) 〔 比照 1975 c. 63 s. 1 U.K.〕
“合理經濟給養”(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對該個案的 整體情況而言,
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的 經濟給養, 而不論該筆經 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 ;
(b) 如屬憑藉第(1)款提出的 任何其他申請,
“合理經濟給養”(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對該個 案的 整體情況而言,
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 經濟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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