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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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5

調解以外的其他協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凡有申訴根據第84(1)款提出, 但無論因何理由, 沒有就屬該申訴標的 的 作為所關乎的 事項達致和解,
則可就該作為而根據本條例提起法律程 序的 人, 可就該等程序向委員會申請協助。

(2) 委員會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如委員會認為適宜給予該等協助, 委員會可給予該等協助, 協助尤適宜在
以下情況下給予─

   (a)  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 或

   (b)  在 顧及個案的 複雜程度、 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 受牽涉的 其他人的 位置或 任何其他事宜下, 期望申請人在
        沒有協助的 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3) 委員會根據本條給予的 協助可包括─

   (a)  提供意見;

   (b)  安排由律師或 大律師提供意見或 協助;

   (c)  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 包括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的 初步步驟或 附帶步驟中, 或 在 達致或 執行妥協以避免或
        結束法律程序過程中, 通常由律師或 大律師 給予的 協助;

   (d)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 其他形式協助, 但除在 按照《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73B條訂立的 規則所准許的
        範圍內以外, (c)段不影響規管可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席或 申辯或 向法庭陳詞的 人的 類別的 法律及實務,
        亦不影響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 進行的 人的 類別的 法律及實務。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如委員會在 根據本條向申請人提供協助的 過程中招致費用, 該等費用(以有關規則所訂明的 方式評定或 評核者)的
追討須構成使委員會受益的 第一 押記而押記於以下項目之上─

   (a)  須就所給予的 協助所關乎的 事宜, 而(不論是憑藉區域法院的 判決或 命令、 協議或
        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付予申請人的 訟費或 費用; 及 (由 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b)  (在 關乎訟費或 費用的 範圍內)申請人在 為避免或 結束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 妥協或 和解安排下的 權利。

(5) 第(4)款賦予的 押記, 受到《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下的 押記所規限, 亦受該條例中規定付款予根據該條例設立的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 的 條文所規限。

(6) 在 本條中─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指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訂立的 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 人。

(1995年制定)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答辯人”(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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