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執行通知登記冊 (1) 委員會須設立及備存一份已成為最終通知的 執行通知的 登記冊(“登記冊”)。 (2) 任何人均有權在 繳付委員會釐定的 合理費用(如有的 話)後─ (a) 在 一般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 及抄錄或 複印任何記項; 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 登記冊記項複本。 (3)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 可決定第(2)(a)款所賦予的 權利只可就登記冊的 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 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登記冊的 正本及複本行 使。 (4) 委員會須就可在 何時何地查閱登記冊或 其複本發出一般通告。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