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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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1
調查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非本條規定已獲遵守, 否則委員會不得展開正式調查。
(2) 正式調查的 範圍須由委員會劃定, 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 要求而進行的 , 則其範圍須由政務司司長在
諮詢委員會後劃定。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委員會有責任就正式調查的 進行發出一般通告, 但如調查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 人的 活動, 則以上責任不適用, 而在
後述情況下, 委員會須就調查的 進行以訂明方式向該等被點名的 人給予通知。
(4) 凡正式調查的 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 人的 活動, 而在 調查過程中,
委員會建議對它相信可能曾由該人作出並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 作為進行調查, 委員 會須─
(a) 將其所信及其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 建議通知該人; 及
(b) 給予該人機會, 以就調查作出口頭或 書面陳述(或 如該人認為適當的 話, 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 本款下的 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 人, 可─
(i) 由大律師或 律師代表; 或
(ii) 由該人所挑選的 其他人代表, 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 被挑選者,
不可擔任代表。
(5)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調查範圍, 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 要求而進行的 , 則政務司司長可不時在
諮詢委員會後修改調查範圍, 而第(1)、 (3) 及(4)款適用於經修改的 調查及調查範圍, 一如它們適用於原來的
調查及調查範圍一樣。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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