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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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7
轉授
(1) 在 不抵觸第(2)款的 條文下, 委員會可在 施加或 不施加(由委員會視乎合適而定)限制的 情況下, 將其任何職能或
權力以書面轉授予─
(a) 委員會任何成員;
(b) 任何小組委員會;
(c) 委員會任何僱員;
(d) 任何調解人。
(2) 委員會不得轉授它在 以下條文下的 職能或 權力─
(a) 第(1)款或 第64(2)(a)或 88條;
(b) 在 根據第89條訂立的 規例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的 該等規則的 條文;
(c) 在 根據第88條訂立的 規則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的 該等規則的 條文;
(d) 在 附表6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的 該附表的 條文。
(3) 獲委員會轉授職能或 權力的 人─
(a) 須執行該等職能及可行使該等權力, 猶如該人是委員會一樣; 及
(b)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推定為按照有關的 轉授行事。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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