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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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4

其他歧視性的訓練等

(1) 任何僱主如就其僱用下的 某特定工作, 在 以下情況下或 與之有關連的 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a)  只讓其女性僱員或 只讓其男性僱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 訓練設施; 或

   (b)  只鼓勵女性或 只鼓勵男性把握擔任該工作的 機會, 而在 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 12個月內, 在 擔任該工作的
        人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 人在 內, 或 相比之下少有有關性別的 人擔任該工作, 則第III、 IV或 V部並不將該作為
        定為違法。

(2) 第16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 在 以下情況下或 與之有關連的 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a)  只讓該組織的 女性成員或 只讓該組織的 男性成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組織中任何職位的 訓練設施; 或

   (b)  只鼓勵女性成員或 只鼓勵男性成員把握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 機會, 而在 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 12個月內, 在
        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 人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 人在 內, 或 相比之下少有有關性別的 人擔任該等職位,
        則第16條並不將該作為 定為違法。

(3) 第16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 如在 只鼓勵女性或 只鼓勵男性成為該組織的 成員的 情況下, 或 在 與之有關連的
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而在 緊接作出該 作為之前的 12個月內, 在 該等成員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 人在 內, 或
相比之下少有有關性別的 人在 內, 則第III、 IV或 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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