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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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1
第IV部的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適用範圍
(1) 第28(1)條─
(a) 不適用於在 香港以外地方的 貨品、 設施或 服務, 但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及
(b) 不適用於為在 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 活動而以銀行服務或 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 設施或 撥款、 貸款、 信貸或
金融設施, 亦不適用於在 與完全或 主要在 香 港以外地方產生的 風險有關連的 情況下提供的 該等設施。
(2) 如拒絕提供或 不提供在 香港以外地方旅行的 設施一事, 是在 香港或 在 第(3)款所提述的 船舶、 飛機或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上發生的 , 則第28( 1)條適用於該項設施的 提供。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第28(1)條在 以下任何船舶、 飛機或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上適用或 就以下任何船舶、 飛機或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而適用─
(a) 在 香港註冊的 船舶;
(b) 在 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 通常居住於香港的 人所營運的 飛機或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
(c) 屬於政府或 由政府管有的 船舶、 飛機或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 飛機或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 亦無例外。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在 香港以外地方的 範圍內或 上空, 或 在 該地方領海範圍內或 上空所作出的 作為, 是為遵從該地方的
法律而作出的 , 則本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 法。
(5) 第25條不適用於在 香港以外地方的 利益、 設施或 服務, 但以下的 利益、 設施或 服務除外─
(a) 乘搭在 香港註冊的 船舶;
(b) 在 香港註冊的 船舶上所提供的 利益、 設施或 服務。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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