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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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7
會社所作的歧視
會社
(1) 任何會社、 任何會社的 管理委員會或 該管理委員會的 成員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並非該會社成員的
任何女性, 即屬違法─
(a) 拒絕或 沒有接受她為成為成員而提出的 申請; 或
(b) 在 該會社準備接納她為成員的 條款或 條件上。
(2) 任何會社、 任何會社的 管理委員會或 該管理委員會的 成員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身為該會社成員的
任何女性, 即屬違法─
(a) 在 給予她成員資格的 條款或 條件上;
(b) 拒絕或 沒有接受她為得到某一等級或 類別的 成員資格而提出的 申請;
(c) 不讓或 限制她獲得享用該會社提供的 任何利益、 服務或 設施;
(d) 剝奪她的 成員資格或 改變成員資格的 條款; 或
(e)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對女性所作的 歧視是就使用或 享用會社所提供的 任何利益而作出的 , 而─
(a) 該利益─
(i) 在 同一時間; 或
(ii) 在 同一程度上, 由男性及女性共同使用或 享用並不切實可行; 及
(b) 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獲符合─
(i) 已提供同一(或 相等)的 利益以供男性與女性分開使用; 或
(ii) 男性及女性均各有權以公平合理的 比率使用及享用該利益, 則第(1)(b)或 (2)款並不將該歧視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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