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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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3
志願團體的例外情況
(1) 本條適用於所經辦的 活動非為牟利的 團體。
(2) 即使本條所適用的 任何團體的 成員資格是開放予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的 ,
第28(1)及29條不得解釋為將以下做法定為違法─
(a) 該團體的 成員資格只限開放予某一性別的 人(微不足道的 例外情況不算在 內); 或
(b) 在 該團體的 成員資格受如此限制的 情況下, 向其成員提供利益、 設施或 服務。
(3) 第28或 29條並不─
(a) 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 條文; 或
(b) 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 作為定為違法。
(4) 如只向某一性別的 人授予利益的 條文(在 例外情況下向另一性別的 人授予的 利益或 向另一性別的 人授予的
相對而言屬微不足道的 利益不算在 內) 構成本條所適用的 團體的 主要宗旨, 第(3)款適用於該條文。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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