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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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0

歧視︰同意轉讓或分租

(1) 凡將構成租賃的 在 香港的 處所處置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 另一人的 特許或 同意, 則該業主或
該另一人如就處置該處所予一名女性一事, 藉着不 給予特許或 不給予同意而歧視該女性, 即屬違法。

(2) 如符合以下情況, 第(1)款不適用─

   (a)  不給予特許或 不給予同意的 人或 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有關處所;

   (b)  在 有關處所內, 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 住宿地方外,
        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 人共用的 住宿地方(不包 括儲物地方或
        通道); 及

   (c)  有關處所屬按照第31(2)條解釋的 小型處所。

(3) 為免生疑問, 現聲明︰ 本條適用於在 本條例制定前已產生的 租賃, 亦適用於在 本條例制定當日或 之後產生的
租賃。

(4) 在 本條中─

 “租賃”(tenancy) 指─

   (a)  租契或 分租契產生的 租賃;

   (b)  為租契或 分租契而訂立的 協議所產生的 租賃;

   (c)  租賃協議產生的 租賃; 或

   (d)  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 租賃;

 “處置”(disposal) 就構成租賃的 處所而言, 包括將租賃轉讓, 亦包括將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分租或 放棄管有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租賃”(tenancy) 指─

   (a)  租契或 分租契產生的 租賃;

   (b)  為租契或 分租契而訂立的 協議所產生的 租賃;

   (c)  租賃協議產生的 租賃; 或

   (d)  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 租賃;

 “處置”(disposal) 就構成租賃的 處所而言, 包括將租賃轉讓, 亦包括將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分租或 放棄管有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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