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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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9
在處置或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 在 香港的 處所, 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 即屬違法─
(a) 在 他向她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 條款上;
(b) 拒絕她為該處所而提出的 申請; 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 人的 名單中的 其他人而言, 在 他給予她的 待遇上。
(2)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 處所, 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佔用該處所的 女性, 即屬違法─
(a) 在 他讓她可獲得或 享用任何利益或 設施的 方式上, 或 藉拒絕讓她或 故意不讓她獲得或 享用該等利益或 設施;
或
(b) 將她逐出, 或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第(1)款不適用於擁有該處所的 產業權或 權益並完全佔用該處所的 人, 但如該人使用地產代理的 服務以處置該處所,
或 就該處所的 處置而發布或 安排發布廣告, 則屬例外。 (由2008年第29號第94條修訂)
(4) 在 本條中, 就處所而言,
“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 出租、 分租或 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1995年制定)
(4) 在 本條中, 就處所而言,
“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 出租、 分租或 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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