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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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8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貨品、 設施、 服務及處所

(1) 從事向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 設施或 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 人,
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謀求獲得或 使用該等貨品、 設施 或 服務的 女性, 即屬違法—

   (a)  拒絕向她提供或 故意不向她提供任何該等貨品、 設施或 服務; 或

   (b)  該人在 正常情況下, 會按某方式及某些條款向男性公眾人士, 或 (如她屬於某部分的 公眾人士)向屬該部分的
        男性公眾人士, 提供具有某種品質或 質素的 貨品、 設施或 服務, 然而該人拒絕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或
        故意不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向她提供具有相同品質或 質素的 該等貨品、 設施或 服務。 (由
        2008年第29號第93條代替)

(2) 第(1)款所提述的 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 地方;

   (b)  酒店、 旅館或 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 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 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 設施, 或 撥款、 貸款、 信貸或 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 康樂設施或 使人恢復精神的 設施;

   (f)  交通運輸或 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 行業所提供的 服務;

   (h)  以下機構或 業務所提供的 服務─

   (i)  -(ii)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 或

        (iv)   政府承辦或 屬下的 任何業務。

(3) 為免生疑問, 現聲明︰ 凡某技術一般上對男性及對女性有不同的 行使方式, 則一名通常不對女性行使該技術的 人,
如堅持只按照他的 通常做法對一 名女性行使該技術, 或 如他合理地認為對她行使該技術並不切實可行,
因而拒絕對她或 故意不對她行使該技術, 則並不因此而違反第(1)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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