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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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8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貨品、 設施、 服務及處所
(1) 從事向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 設施或 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 人,
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謀求獲得或 使用該等貨品、 設施 或 服務的 女性, 即屬違法—
(a) 拒絕向她提供或 故意不向她提供任何該等貨品、 設施或 服務; 或
(b) 該人在 正常情況下, 會按某方式及某些條款向男性公眾人士, 或 (如她屬於某部分的 公眾人士)向屬該部分的
男性公眾人士, 提供具有某種品質或 質素的 貨品、 設施或 服務, 然而該人拒絕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或
故意不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向她提供具有相同品質或 質素的 該等貨品、 設施或 服務。 (由
2008年第29號第93條代替)
(2) 第(1)款所提述的 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 地方;
(b) 酒店、 旅館或 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 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 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 設施, 或 撥款、 貸款、 信貸或 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 康樂設施或 使人恢復精神的 設施;
(f) 交通運輸或 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 行業所提供的 服務;
(h) 以下機構或 業務所提供的 服務─
(i) -(ii)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 或
(iv) 政府承辦或 屬下的 任何業務。
(3) 為免生疑問, 現聲明︰ 凡某技術一般上對男性及對女性有不同的 行使方式, 則一名通常不對女性行使該技術的 人,
如堅持只按照他的 通常做法對一 名女性行使該技術, 或 如他合理地認為對她行使該技術並不切實可行,
因而拒絕對她或 故意不對她行使該技術, 則並不因此而違反第(1)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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