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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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6
職工會等
(Past version on 15/10/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 僱主組織, 或 其成員從事某一特定專業或 行業而為該專業或 行業的 目的 存在 的
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並非其成員的 女性, 即屬違法
─
(a) 在 該組織擬接納她為成員而提出的 條款上; 或
(b) 拒絕接受或 故意不接受她申請為成員。
(3) 本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屬其成員的 女性, 即屬違法
─
(a) 在 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 享用任何利益、 設施或 服務的 方式上, 或 藉拒絕讓她或 故意不讓她獲得或
享用該等利益、 設施或 服務;
(b) 剝奪她的 成員資格, 或 更改她作為成員的 條款; 或
(c)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4)* 如就成員死亡或 退休而在 1997年10月15日前所作的 付款, 在 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成員支付, 則在 該範圍內,
本條不適用於該等付 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4條代替。 由1997年第136號第4條修訂)
(5) (由1997年第71號第4條廢除)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 在 該項修訂前, 就死亡或 退休而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所作的 某些付款, 如在
“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 則 在 該範圍內, 本款令本條例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
“本條生效日期”, 就各方面而言, 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 71號第2、 3及4條的 生效日期,
即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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