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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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Past version on 21/11/1997).
(Past version on 15/10/199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其他團體所作的 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 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 地位, 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
即屬違法─
(a) 在 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 安排上;
(b) 在 該商號向她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 條款上;
(c) 拒絕向她或 故意不向她提供該地位; 或
(d) 如該女性已擁有該地位, 則─
(i) 在 該商號讓她可獲得或 享用任何利益、 設施或 服務的 方式上, 或 藉拒絕讓她或 故意不讓她獲得或
享用該等利益、 設施或 服務; 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 或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 人而適用, 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 地位是一項僱用時, 男性的 性別會是該工作的 真正的 職業資格, 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如就死亡或 退休而在 1997年10月15日前對女性所作的 付款, 在
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支付, 則在 該範圍 內, 第(1)(b)及(d)款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
由1997年第136號第3條修訂)
(5) 如第(1)(b)及(d)款在 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 就退休而作的 付款時, 將任何商號因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 作為 定為違法, 則在 該範圍內, 該等條文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 就死亡或 退休而作的
付款─
(a) 在 該商號向她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 條款中, 就免除其該地位作出的 規定上; 或
(b) 免除她的 合夥人地位, 或 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而導致她遭免除該地位。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
(6)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 則凡在 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 須解釋為提述《 有限責任合夥條例》 (第37章)第2條所指的
普通合夥人。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 數目; 或
(b) 廢除在 第一次出現的
“任何”之後而在
“商號如就”之前的 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 在 該項修訂前, 就死亡或 退休而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所作的 某些付款, 如在
“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 則 在 該範圍內, 本款令本條例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
“本條生效日期”, 就各方面而言, 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 71號第2、 3及4條的 生效日期,
即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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