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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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4
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一詞的涵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 除非僱員完全或 主要在 香港以外地方工作, 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 香港的 機構的 僱用。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僱用─
(a) 在 香港註冊的 船舶上的 僱用; 或
(b) 在 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 通常居住於香港的 人所營運的 飛機或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上的
僱用, (由1998年第315號法 律公告修訂) 但就本條例而言, 除非僱員完全在 香港以外地方工作,
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 香港的 機構的 僱用。
(3) 如僱用屬在 香港註冊的 船舶上的 僱用(但僱員完全在 香港以外地方工作的 僱用除外), 就本條例而言,
該船舶當作為機構。
(4) 如僱員並非在 機構執行工作, 而是其所執行的 工作源自該機構, 或 (如其所執行的
工作亦非源自該機構)其工作是與該機構有最密切的 關連, 則就 本條例而言該工作視為在 該機構執行。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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