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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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3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為某人(“主事人”)而執行並且是提供予某些個人(“合約工作者”)執行的 工作,
而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 而是 由主事人的 承判商或 次承判商僱用的 。 (由2008年第29號第92條代替)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 工作, 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合約工作者, 即屬違法─
(a) 在 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 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 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 他讓她可獲得或 享用任何利益、 設施或 服務的 方式上, 或 藉拒絕讓她或 故意不讓她獲得或 享用該等利益、
設施或 服務; 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 工作由受主事人僱用的 人擔任時, 男性的 性別會是該工作的 真正的 職業資格, 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
當時就一名女性所作的 任何作為而違 反第(2)(b)款。
(4) 如主事人的 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 向有關的 女性所屬的 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 設施或
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 則除非該項提供與 該主事人向其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 利益、 設施或 服務在
要項上有所分別, 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 設施或 服務。
(5) 在 本條中—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為承辦一名主事人的 承判商已承辦的 全部或 部分工作,
而與另一人(不論是否一名主事人的 承判商)訂立合約的 人;
“承判商”(contractor) 指根據本人直接與主事人訂立的 合約,
而為主事人承辦工作的 人。 (由2008年第29號第92條増補)
(1995年制定)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承判商”(contra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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