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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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2
當性別是真正的職業資格時的例外情況
(1) 就性別歧視而言─
(a) 如男性的 性別是某工作的 真正的 職業資格, 第11(1)(a)或 (c)條不適用於有關的 僱用;
(b) 第11(2)(a)條不適用於升級或 調職至有關僱用職位的 機會或 為有關僱用而接受訓練的 機會。
(2) 只有在 符合以下情況下, 男性的 性別方可作為某工作的 真正的 職業資格─
(a) 由於生理機能(不包括體力或 精力)的 原因, 或 在 戲劇表演或 其他娛樂項目中為求有真實感,
以致該工作基於其主要性質需要由男性擔任, 而假如 由女性擔任, 該工作的 主要性質便會有重大差異;
(b) 由於以下原因, 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以合乎體統或 保障私隱─
(i)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 涉及與男性有身體接觸, 而在 有關環境下, 男性可能會合理地反對該工作由女性擔任;
或
(ii) 擔任該工作的 人相當可能會在 有男性祼體或 正在 使用衞生設施的 環境中工作, 而在 有關環境下,
男性可能會因此合理地反對有女性在 場;
(c)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到擔任該工作的 人在 私人住宅中工作或 居住, 而該工作或 該住宅的 性質或
環境相當可能會令擔任該工作的 人獲容許或 有機會
─
(i) 與居住於該住宅內的 人有一定程度的 身體或 社交接觸; 或
(ii) 知悉該人的 私人生活細節, 而由於有人相當可能會合理地反對容許女性有上述的 接觸或 知情機會,
以致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
(d) 由於有關機構的 性質或 地點, 以致擔任該工作的 人需要在 僱主所提供的 處所內居住, 而不能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在 其他地方居住, 但─
(i) 擔任該類工作的 人所獲提供的 處所是供或 通常供男性居住, 並無設有獨立的 女性留宿地方,
亦無設有可供女性使用並與男性分隔開的 衞生設施; 及
(ii) 期望該僱主在 該等處所設有上述留宿地方及衞生設施或 提供其他供女性使用的 處所, 並不合理;
(e) 由於有關機構的 性質或 有關機構中有工作執行的 某部分的 性質, 以致該工作基於以下原因需要由男性擔任─
(i) 該機構是為需要特別照顧、 監管或 關注的 人而設的 醫院、 監獄或 其他機構, 或 其一部分;
(ii) 該等人士均是男性(在 例外情況下在 場的 女性不算在 內); 及
(iii) 以該機構或 該部分的 主要性質而言, 該工作不應由女性擔任是合理的 ;
(f) 擔任該工作的 人向個人提供促進其福利或 教育的 私人服務, 或 類似的 私人服務,
而該等服務能最有效地由男性提供;
(g) 由於附表3所指明的 條文所施加的 限制, 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
(h) 由於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在 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職責, 而基於該地方的 法律或 習俗, 該等職責不能由女性執行或
不能有效地由女性執行, 以致該工 作需要由男性擔任; 或
(i) 該工作為需要由一對已婚夫婦分別擔任的 2份工作的 其中之一。
(3) 在 該工作只有部分職責符合第(2)款任何一段((i)段除外)所指的 情況時, 以及在 該工作的
全部職責符合任何該等情況時, 第(2)款均適 用。
(4) 就填補職位空缺而言, 如當時僱主已僱用男性僱員, 而─
(a) 他們有能力執行第(2)款(a)、 (b)、 (d)、 (e)、 (f)、 (g)或 (h)段所指的 職責;
(b) 該僱主僱用他們執行該等職責會是合理的 ; 及
(c) 他們的 人數足以滿足該僱主在 該等職責方面相當可能會訂下的 要求, 而不致造成不當的 不便, 則第(2)款(a)、
(b)、 (d)、 (e)、 (f)、 (g)或 (h)段不適用。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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