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歧視條例 - 第480章 性別歧視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將某些種類的性別歧視及基於婚姻狀況或懷孕的歧視,以及將性騷擾定為違法作為;就委出其職能為致力消除此等歧視及騷擾以及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 平等機會的委員會訂定條文;以及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5年制定) [第63、64、67至69條及附表6 } 1996年5月20日 1996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其他條文,但第III部、第36(1)、(2)及(4)、40(6)、46(1)及(3)、46(2)(關乎代理人(而該代理人亦為其主事人的僱員)的範圍內的 該條)及47(2)條(述及僱員或僱主的範圍的該條)、附表2及3及在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對─ (a) 第III部的條文或該部內的任何條次或條文;及 (b) 上述的任何條次或附表, 作出提述的範圍內的該等其他條文,除外 } } } } } } } } } } } 1996年9月20日 1996年第394號法律公告 餘下條文 } 1996年12月20日 1996年第55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67號)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性別歧視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3/10/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女性”(wo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女性;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4(2)(a)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70條進行的調查; “主席”(Chairperson) 指根據第63(3)(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的涵義與《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増補)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男性”(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男性;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 指第5或6條所指的任何歧視; “委員會”(Commission) 指根據第63(1)條設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5、6、7、8或9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近親”(near relative) 就某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 (c) 該人的子女,或該子女的配偶; (d)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兄弟姊妹(不論是全血親或半血親),或該兄弟姊妹的配偶; (e)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f) 該人的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該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的配偶, 而在斷定上述關係時,非婚生子女是包括在內的;受領養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繼子女則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 母的子女;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増補)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就某教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2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2)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退休”(retirement) 包括基於年齡、服務年期或喪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不論是否自願);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7(2)條發出的通知; “通告”、“通知”(notice) 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婚姻狀況”(marital status) 指處於以下狀況的狀況─ (a) 未婚; (b) 已婚; (c) 已婚但與配偶分開居住; (d) 已離婚;或 (e) 已喪偶; “處置”(dispose) 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單性別機構”(single-sex establishment) 指按照第26條解釋的單性別機構; “會社”(club) 指由不少於30人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組成,並以本身的款項提供和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的組織 (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代替) “僱用”(employment) 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a) 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親自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動力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指委員會根據第64(2)(e)條聘用的任何人;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修訂)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 身分並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着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78(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廢除) (5)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a) 如─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修訂)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6)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廢除) (7) 在第(5)款中─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8) 在第III或IV部中凡有提述性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以及第(5)及(7)款經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具有效力。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的 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1995年制定)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女性”(woman)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主席”(Chairpers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男性”(man)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 “委員會”(Commission) “歧視”(discrimination) “近親”(near relative)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退休”(retirement) “訓練”(training)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通告”、“通知”(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婚姻狀況”(marital status) “處置”(dispose) “商號”(firm) “專業”(profession) “單性別機構”(single-sex establishment) “會社”(club)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utory provision)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5/11/199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女性”(wo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女性;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4(2)(a)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70條進行的調查; “主席”(Chairperson) 指根據第63(3)(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中介人” (estate agent) 指以提供服務以協助謀求取得處所的人尋找處所或協助處置處所,作為其專業或行業的人;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男性”(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男性;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 指第5或6條所指的任何歧視; “委員會”(Commission) 指根據第63(1)條設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5、6、7、8或9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就某教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2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2)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退休”(retirement) 包括基於年齡、服務年期或喪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不論是否自願);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7(2)條發出的通知; “通告”、“通知”(notice) 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婚姻狀況”(marital status) 指處於以下狀況的狀況─ (a) 未婚; (b) 已婚; (c) 已婚但與配偶分開居住; (d) 已離婚;或 (e) 已喪偶; “處置”(dispose) 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單性別機構”(single-sex establishment) 指按照第26條解釋的單性別機構; “會社”(club) 指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由不少於30人組成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而該組織─ (a) 從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及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及 (b) 售賣或供應酒精飲品以供在其處所飲用; “僱用”(employment) 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a) 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親自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動力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指委員會根據第64(2)(e)條聘用的任何人;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 身分並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着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78(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凡某人是另一人的妻子或丈夫、父母或子女、祖父母或孫子女、外祖父母或外孫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就本條例而 言,前者即屬後者的近親;而“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子女,亦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妻子或丈夫。 (5)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a) 如─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對該名女性做成一個在性方面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6)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5)款(b)段並不為第39及40條的施行而適用。 (7) 在第(5)款中─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8) 在第III或IV部中凡有提述性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以及第(5)及(7)款經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具有效力。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的 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1995年制定)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女性”(woman)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主席”(Chairpers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中介人” (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男性”(man)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 “委員會”(Commission) “歧視”(discrimination)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退休”(retirement) “訓練”(training)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通告”、“通知”(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婚姻狀況”(marital status) “處置”(dispose) “商號”(firm) “專業”(profession) “單性別機構”(single-sex establishment) “會社”(club)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子女”(child)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utory provision)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女性”(wo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女性;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4(2)(a)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70條進行的調查; “主席”(Chairperson) 指根據第63(3)(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中介人” (estate agent) 指以提供服務以協助謀求取得處所的人尋找處所或協助處置處所,作為其專業或行業的人;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男性”(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男性;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 指第5或6條所指的任何歧視; “委員會”(Commission) 指根據第63(1)條設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5、6、7、8或9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就某教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2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2)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退休”(retirement) 包括基於年齡、服務年期或喪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不論是否自願);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7(2)條發出的通知; “通告”、“通知”(notice) 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婚姻狀況”(marital status) 指處於以下狀況的狀況─ (a) 未婚; (b) 已婚; (c) 已婚但與配偶分開居住; (d) 已離婚;或 (e) 已喪偶; “處置”(dispose) 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合夥經營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單性別機構”(single-sex establishment) 指按照第26條解釋的單性別機構; “會社”(club) 指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由不少於30人組成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而該組織─ (a) 從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及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及 (b) 售賣或供應酒精飲品以供在其處所飲用; “僱用”(employment) 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a) 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親自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動力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指委員會根據第64(2)(e)條聘用的任何人;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 身分並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着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78(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凡某人是另一人的妻子或丈夫、父母或子女、祖父母或孫子女、外祖父母或外孫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就本條例而 言,前者即屬後者的近親;而“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子女,亦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妻子或丈夫。 (5)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a) 如─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對該名女性做成一個在性方面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6)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5)款(b)段並不為第39及40條的施行而適用。 (7) 在第(5)款中─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8) 在第III或IV部中凡有提述性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以及第(5)及(7)款經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具有效力。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的 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1995年制定)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女性”(woman)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主席”(Chairpers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中介人” (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男性”(man)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 “委員會”(Commission) “歧視”(discrimination)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退休”(retirement) “訓練”(training)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通告”、“通知”(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婚姻狀況”(marital status) “處置”(dispose) “商號”(firm) “專業”(profession) “單性別機構”(single-sex establishment) “會社”(club)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子女”(child)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utory provision)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女性”(wo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女性;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4(2)(a)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70條進行的調查; “主席”(Chairperson) 指根據第63(3)(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中介人” (estate agent) 指以提供服務以協助謀求取得處所的人尋找處所或協助處置處所,作為其專業或行業的人;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男性”(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男性;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 指第5或6條所指的任何歧視; “委員會”(Commission) 指根據第63(1)條設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5、6、7、8或9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就某教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2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2)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退休”(retirement) 包括基於年齡、服務年期或喪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不論是否自願);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7(2)條發出的通知; “通告”、“通知”(notice) 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婚姻狀況”(marital status) 指處於以下狀況的狀況─ (a) 未婚; (b) 已婚; (c) 已婚但與配偶分開居住; (d) 已離婚;或 (e) 已喪偶; “處置”(dispose) 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合夥經營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單性別機構”(single-sex establishment) 指按照第26條解釋的單性別機構; “會社”(club) 指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由不少於30人組成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而該組織─ (a) 從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及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及 (b) 售賣或供應酒精飲品以供在其處所飲用; “僱用”(employment) 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a) 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親自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動力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指委員會根據第64(2)(e)條聘用的任何人;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 身分並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着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地方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78(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4) 凡某人是另一人的妻子或丈夫、父母或子女、祖父母或孫子女、外祖父母或外孫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就本條例而 言,前者即屬後者的近親;而“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子女,亦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妻子或丈夫。 (5)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a) 如─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對該名女性做成一個在性方面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6)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5)款(b)段並不為第39及40條的施行而適用。 (7) 在第(5)款中─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8) 在第III或IV部中凡有提述性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以及第(5)及(7)款經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具有效力。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的 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1995年制定)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女性”(woman)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主席”(Chairpers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中介人” (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男性”(man)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 “委員會”(Commission) “歧視”(discrimination)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退休”(retirement) “訓練”(training)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通告”、“通知”(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婚姻狀況”(marital status) “處置”(dispose) “商號”(firm) “專業”(profession) “單性別機構”(single-sex establishment) “會社”(club)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子女”(child)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utory provision)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 因為性別等及其他原因而作出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如─ (a) 某作為是為2個或2個以上的原因而作出的;及 (b) 其中一個原因是某人的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原因或一個重要原因),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是為(b)段所指明的原因而作出的。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 對女性的性別歧視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本條例適用的歧視 (1) 任何人如─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性別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男性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男性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女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男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性別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性。 (2) 如任何人根據男性的婚姻狀況而給予或會給予男性不同的待遇,則就第(1)(a)款比較女性與男性受該人的待遇時,須以婚姻狀況相同的男性 和女性作比較。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 對男性的性別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第5條以及在第III及IV部中關於針對女性的性別歧視的條文,須理解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經作出必要的變 通後具有效力。 (2) 在施行第(1)款時,不得考慮女性因懷孕或分娩而獲得的特殊待遇。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 在僱傭範疇對已婚等人士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基於另一人的婚姻狀況(“有關的婚姻狀況”),而給予該另一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與該另一人性別相同但婚姻狀況不同的人的待遇;或 (b) 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婚姻狀況不同的人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處於有關的婚姻狀況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性別相同但婚姻狀況不同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婚姻狀況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其不利的, 即屬在就第III或IV部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 (2) 就第(1)款而言,在第III或IV部中凡有提述歧視女性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經作出必要的變 通後具有效力。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 在僱傭範疇對懷孕女性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懷孕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懷孕者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非懷孕者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懷孕者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非懷孕者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否懷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第III或IV部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性。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9 使人受害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歧視者”)如由於另一人(“受害人士”)或其他人(“第三者”)─ (a) 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b) 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而提供證據或資料; (c) 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援引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視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 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給予該受害人士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2) 如某人所作的指稱屬虛假及並非真誠地作出,則第(1)款不適用於由於該項指稱而給予該人的待遇。 (3) 就第(1)款而言,在第III或IV部中提述歧視女性或對女性作出性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 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0 根據第5(1)、7(1)及8條比較個案 VerDate:30/06/1997 根據─ (a) 第5(1)條比較不同性別的人的個案; (b) 第7(1)條比較婚姻狀況不同的人的個案; (c) 第8條比較懷孕者與非懷孕者的個案, 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相比較。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1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III部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及性騷擾 僱主所作的歧視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他向她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項僱用。 (2) 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 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在他令她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不超過5名(為服務私人住宅而僱用的人不算在內),則第(1)及(2) 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但第9條所指的歧視除外。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年10月15日前對女性所作的付款,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支付,則在該範圍 內,第(1)(b)及(2)款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2條代替。由1997年第136號第2條修訂) (5) 如第(1)(b)及(2)款在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作的付款時,將任何人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定 為違法,則在該範圍內,該等條文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a) 在該人向她提出的僱用條款中,就他會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或就她的解僱或降級的規定上; (b)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任何該等機會;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該等不利包括降級、牽涉她的降級或導致她遭解僱。 (由1997年第71號第2條代替) (6) 如僱主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包括有關的女性在內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b) 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7) 第(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生效。 (8)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對另一名屬公司的僱主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2名僱主均屬公司而有第三者對該2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均有控 制權,則該2名僱主須被視為相聯。 (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數目; (b) 修訂第(7)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 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 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15日。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1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VerDate:15/10/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III部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及性騷擾 僱主所作的歧視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他向她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項僱用。 (2) 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 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在他令她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不超過5名(為服務私人住宅而僱用的人不算在內),則第(1)及(2) 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但第9條所指的歧視除外。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對女性所作的付款,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支付,則在該範圍內,第 (1)(b)及(2)款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2條代替) (5) 如第(1)(b)及(2)款在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作的付款時,將任何人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定 為違法,則在該範圍內,該等條文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a) 在該人向她提出的僱用條款中,就他會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或就她的解僱或降級的規定上; (b)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任何該等機會;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該等不利包括降級、牽涉她的降級或導致她遭解僱。 (由1997年第71號第2條代替) (6) 如僱主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包括有關的女性在內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 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b) 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7) 第(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生效。 (8)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對另一名屬公司的僱主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2名僱主均屬公司而有第三者對該2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均有控 制權,則該2名僱主須被視為相聯。 (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數目; (b) 修訂第(7)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1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III部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及性騷擾 僱主所作的歧視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他向她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項僱用。 (2) 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 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在他令她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不超過5名(為服務私人住宅而僱用的人不算在內),則第(1)及(2) 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但第9條所指的歧視除外。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第(1)(b)及(2)款不適用於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但如該等條文在適用於就退休而付款時,將任何人因在 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定為違法,則在有關的範圍內,該等條文須予適用─ (a) 在該人向她提出的僱用條款中,就他會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或就她的解僱或降級的規定上; (b)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任何該等機會;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該等不利包括降級、牽涉她的降級或導致她遭解僱。 (5) 第(1)(b)及(2)款適用於附表2第1部所指明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但在本條實施日期前付予一名女性,並在該日期當日或以後繼 續付予該名女性的該等付款則屬例外。 (6) 如僱主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包括有關的女性在內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 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b) 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7) 第(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生效。 (8)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對另一名屬公司的僱主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2名僱主均屬公司而有第三者對該2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均有控 制權,則該2名僱主須被視為相聯。 (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數目; (b) 修訂第(7)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1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及性騷擾 僱主所作的歧視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他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他向她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項僱用。 (2) 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 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在他令她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不超過5名(為服務私人住宅而僱用的人不算在內),則第(1)及(2) 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但第9條所指的歧視除外。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第(1)(b)及(2)款不適用於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但如該等條文在適用於就退休而付款時,將任何人因在 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定為違法,則在有關的範圍內,該等條文須予適用 ─ (a) 在該人向她提出的僱用條款中,就他會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或就她的解僱或降級的規定上; (b)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任何該等機會;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該等不利包括降級、牽涉她的降級或導致她遭解僱。 (5) 第(1)(b)及(2)款適用於附表2第1部所指明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但在本條實施日期前付予一名女性,並在該日期當日或以後繼 續付予該名女性的該等付款則屬例外。 (6) 如僱主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包括有關的女性在內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 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b) 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7) 第(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生效。 (8)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對另一名屬公司的僱主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2名僱主均屬公司而有第三者對該2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均有控 制權,則該2名僱主須被視為相聯。 (9)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 ─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數目; (b) 修訂第(7)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2 當性別是真正的職業資格時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就性別歧視而言─ (a) 如男性的性別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第11(1)(a)或(c)條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 (b) 第11(2)(a)條不適用於升級或調職至有關僱用職位的機會或為有關僱用而接受訓練的機會。 (2) 只有在符合以下情況下,男性的性別方可作為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a) 由於生理機能(不包括體力或精力)的原因,或在戲劇表演或其他娛樂項目中為求有真實感,以致該工作基於其主要性質需要由男性擔任,而假如 由女性擔任,該工作的主要性質便會有重大差異; (b) 由於以下原因,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以合乎體統或保障私隱─ (i)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與男性有身體接觸,而在有關環境下,男性可能會合理地反對該工作由女性擔任;或 (ii) 擔任該工作的人相當可能會在有男性祼體或正在使用衞生設施的環境中工作,而在有關環境下,男性可能會因此合理地反對有女性在場; (c)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到擔任該工作的人在私人住宅中工作或居住,而該工作或該住宅的性質或環境相當可能會令擔任該工作的人獲容許或有機會 ─ (i) 與居住於該住宅內的人有一定程度的身體或社交接觸;或 (ii) 知悉該人的私人生活細節, 而由於有人相當可能會合理地反對容許女性有上述的接觸或知情機會,以致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 (d) 由於有關機構的性質或地點,以致擔任該工作的人需要在僱主所提供的處所內居住,而不能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其他地方居住,但─ (i) 擔任該類工作的人所獲提供的處所是供或通常供男性居住,並無設有獨立的女性留宿地方,亦無設有可供女性使用並與男性分隔開的衞生設施;及 (ii) 期望該僱主在該等處所設有上述留宿地方及衞生設施或提供其他供女性使用的處所,並不合理; (e) 由於有關機構的性質或有關機構中有工作執行的某部分的性質,以致該工作基於以下原因需要由男性擔任─ (i) 該機構是為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的人而設的醫院、監獄或其他機構,或其一部分; (ii) 該等人士均是男性(在例外情況下在場的女性不算在內);及 (iii) 以該機構或該部分的主要性質而言,該工作不應由女性擔任是合理的; (f) 擔任該工作的人向個人提供促進其福利或教育的私人服務,或類似的私人服務,而該等服務能最有效地由男性提供; (g) 由於附表3所指明的條文所施加的限制,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 (h) 由於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職責,而基於該地方的法律或習俗,該等職責不能由女性執行或不能有效地由女性執行,以致該工 作需要由男性擔任;或 (i) 該工作為需要由一對已婚夫婦分別擔任的2份工作的其中之一。 (3) 在該工作只有部分職責符合第(2)款任何一段((i)段除外)所指的情況時,以及在該工作的全部職責符合任何該等情況時,第(2)款均適 用。 (4) 就填補職位空缺而言,如當時僱主已僱用男性僱員,而─ (a) 他們有能力執行第(2)款(a)、(b)、(d)、(e)、(f)、(g)或(h)段所指的職責; (b) 該僱主僱用他們執行該等職責會是合理的;及 (c) 他們的人數足以滿足該僱主在該等職責方面相當可能會訂下的要求,而不致造成不當的不便, 則第(2)款(a)、(b)、(d)、(e)、(f)、(g)或(h)段不適用。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3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VerDate:03/10/2008 (1) 本條適用於為某人(“主事人”)而執行並且是提供予某些個人(“合約工作者”)執行的工作,而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而是 由主事人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僱用的。 (由2008年第29號第92條代替)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合約工作者,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工作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擔任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就一名女性所作的任何作為而違 反第(2)(b)款。 (4)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女性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 該主事人向其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5) 在本條中—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為承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已承辦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與另一人(不論是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訂立合約的人; “承判商”(contractor) 指根據本人直接與主事人訂立的合約,而為主事人承辦工作的人。 (由2008年第29號第92條増補) (1995年制定)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承判商”(contractor)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3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人(“合約工作者”)擔任而為某人(“主事人”)所擔任的工作,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而是由另一人根 據他與主事人所訂立的合約而提供。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合約工作者,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工作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擔任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就一名女性所作的任何作為而違 反第(2)(b)款。 (4)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女性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 該主事人向其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4 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一詞的涵義 VerDate:05/11/1998 (1)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僱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的僱用, (由1998年第315號法 律公告修訂) 但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3) 如僱用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但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的僱用除外),就本條例而言,該船舶當作為機構。 (4) 如僱員並非在機構執行工作,而是其所執行的工作源自該機構,或(如其所執行的工作亦非源自該機構)其工作是與該機構有最密切的關連,則就 本條例而言該工作視為在該機構執行。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4 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一詞的涵義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僱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上的僱用, 但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3) 如僱用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但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的僱用除外),就本條例而言,該船舶當作為機構。 (4) 如僱員並非在機構執行工作,而是其所執行的工作源自該機構,或(如其所執行的工作亦非源自該機構)其工作是與該機構有最密切的關連,則就 本條例而言該工作視為在該機構執行。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VerDate:05/11/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她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女性已擁有該地位,則─ (i) 在該商號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年10月15日前對女性所作的付款,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支付,則在該範圍 內,第(1)(b)及(d)款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由1997年第136號第3條修訂) (5) 如第(1)(b)及(d)款在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作的付款時,將任何商號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 定為違法,則在該範圍內,該等條文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a)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中,就免除其該地位作出的規定上;或 (b) 免除她的合夥人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而導致她遭免除該地位。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 (6)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的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 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 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15日。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她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女性已擁有該地位,則─ (i) 在該商號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年10月15日前對女性所作的付款,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支付,則在該範圍 內,第(1)(b)及(d)款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由1997年第136號第3條修訂) (5) 如第(1)(b)及(d)款在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作的付款時,將任何商號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 定為違法,則在該範圍內,該等條文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a)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中,就免除其該地位作出的規定上;或 (b) 免除她的合夥人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而導致她遭免除該地位。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 (6)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的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 --------------------------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 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 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15日。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VerDate:15/10/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她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女性已擁有該地位,則─ (i) 在該商號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對女性所作的付款,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作出支付,則在該範圍內, 第(1)(b)及(d)款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 (5) 如第(1)(b)及(d)款在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作的付款時,將任何商號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 定為違法,則在該範圍內,該等條文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a)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中,就免除其該地位作出的規定上;或 (b) 免除她的合夥人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而導致她遭免除該地位。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 (6)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的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她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女性已擁有該地位,則─ (i) 在該商號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第(1)(b)及(d)款不適用於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但如該等條文在適用於就退休而作的付款時,將任何商 號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定為違法,則在有關的範圍內,該等條文須予適用─ (a)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中,就免除其該地位作出的規定上;或 (b) 免除她的合夥人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而導致她遭免除該地位。 (5) 第(1)(b)及(d)款適用附表2第2部所指明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但在本條實施日期前付予一名女性,並在該日期當日或以後繼續 付予該名女性的該等付款則屬例外。 (6)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的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VerDate:30/06/1997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她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女性已擁有該地位,則 ─ (i) 在該商號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第(1)(b)及(d)款不適用於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但如該等條文在適用於就退休而作的付款時,將任何商 號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定為違法,則在有關的範圍內,該等條文須予適用 ─ (a)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中,就免除其該地位作出的規定上;或 (b) 免除她的合夥人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而導致她遭免除該地位。 (5) 第(1)(b)及(d)款適用附表2第2部所指明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但在本條實施日期前付予一名女性,並在該日期當日或以後繼續 付予該名女性的該等付款則屬例外。 (6)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的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6 職工會等 VerDate:21/11/1997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僱主組織,或其成員從事某一特定專業或行業而為該專業或行業的目的存在的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並非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擬接納她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申請為成員。 (3)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屬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剝奪她的成員資格,或更改她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4)* 如就成員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年10月15日前所作的付款,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成員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條不適用於該等付 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136號第4條修訂) (5) (由1997年第71號第4條廢除)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 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 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15日。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6 職工會等 VerDate:15/10/1997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僱主組織,或其成員從事某一特定專業或行業而為該專業或行業的目的存在的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並非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擬接納她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申請為成員。 (3)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屬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 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剝奪她的成員資格,或更改她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4) 如就成員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作的付款,在該生效日期或之後繼續就該成員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條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4條代替) (5) (由1997年第71號第4條廢除)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6 職工會等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僱主組織,或其成員從事某一特定專業或行業而為該專業或行業的目的存在的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並非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擬接納她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申請為成員。 (3)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屬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 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剝奪她的成員資格,或更改她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不適用於就成員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5) 本條適用於 ─ (a) 就成員死亡或退休而作的;及 (b) 附表2第3部所指明的, 付款,但在本條實施日期前付予一名成員,並在該日期當日或以後繼續付予該名成員的該等付款則屬例外。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7 授予資格的團體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能夠授予從事某特定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的主管當局或團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擬授予她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批准或故意不批准她為獲得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申請;或 (c) 撤回該授權或資格,或更改她持有該授權或資格的條款。 (2) 如法律規定,任何主管當局或團體在對任何人授予該人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前,須對其良好品格感到滿意,則在不 影響該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其他責任的原則下,該規定視為對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施加一項責任,即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有責任顧及到可顯示該人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不論是前度的或現有的),在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時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曾作出以下作為的證據─ (a) 違法的歧視;或 (b) 違法的性騷擾。 (3) 第(1)款不適用於被第25條定為違法的歧視。 (4) 在本條中─ “授予” (confer) 包括續期或延期; “授權或資格”(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 包括認可、發給牌照、註冊、登記、取錄、批准及證明。 (1995年制定) “授予” (confer) 包括續期或延期; “授權或資格”(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 包括認可、發給牌照、註冊、登記、取錄、批准及證明。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8 從事職業訓練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女性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她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該女性,即屬違 法─ (a) 在該人讓她可獲得參與任何與該等訓練有關的訓練課程的機會或可享用與該等訓練有關的其他設施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參與上述課程的機會或享用上述設施; (c) 終止她的訓練;或 (d) 在她接受訓練期間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a) 被第11(1)或(2)或25條的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 若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便會被第11(1)或(2)或25條的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19 職業介紹所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職業介紹所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其提供其任何服務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務;或 (c) 在其提供其任何服務的方式上。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職業介紹所的服務,包括指職業輔導及任何其他與僱傭有關的服務。 (3) 如某項僱用是僱主可合法地拒絕向女性提供的,而有關歧視只關乎該項僱用,則本條不適用。 (4) 職業介紹所如證明─ (a) 僱主曾向其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3)款的實施,其行動不會屬違法,而該行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該行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負上本條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5)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第(4)(a)款所提述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 款。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0 對佣金經紀人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人(“佣金經紀人”)擔任而為某人(“主事人”)以主事人的經紀人的身分所擔任的工作,而該等經紀人的酬金全部或部分 屬佣金。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佣金經紀人,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工作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擔任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就一名女性所作的任何作為而違 反第(2)(b)款。 (4)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女性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 該主事人向其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1 政府 VerDate:30/06/1997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原則下,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女性,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女性而言,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 法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女性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2 宗教教士等 VerDate:30/06/1997 特殊個案 (1) 如為某有組織宗教的目的而作的僱用,只限提供予某一性別的人,以符合該宗教的教義或避免傷害其教徒共有的宗教感情,則本部不適用於該項僱 用。 (2) 如為某有組織宗教的目的而授予的授權或資格(按第17條所界定的授權或資格),只限授予某一性別的人,以符合該宗教的教義或避免傷害其教 徒共有的宗教感情,則第17條不適用於該項授權或資格。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3 僱員等 VerDate:30/06/1997 性騷擾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對一名正在謀求獲得他僱用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對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僱用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獲該另一人僱用或已受該另一人僱用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主事人就第13條所適用的工作,如對一名女性合約工作者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5) 任何合約工作者如對另一名共事的女性合約工作者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6) 任何商號合夥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商號的合夥人或已是該商號的合夥人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7) 第(6)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8) 第15(6)條適用於第(6)款,一如其適用於第15(1)條一樣。 (9) 任何主事人如就第20條所適用的工作,對一名女性佣金經紀人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0) 任何佣金經紀人如對另一名共事的女性佣金經紀人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1) 任何謀求在香港的機構受一名女性僱用的人,或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一名女性僱用的人,如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2) 任何在某一處所居住的人如對一名─ (a) 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不論該另一人是否亦在該處所或屬該機構的處所居住)僱用;並 (b) 在該處所內執行關於她的僱用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不論她是否亦在該處所居住), 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4 其他性騷擾 VerDate:30/06/1997 (1) 第16條所適用的組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已是該組織的成員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 第17條所提述的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在謀求獲得某項授權或資格(即該條所指並且是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所能夠授予的授權或 資格)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3) 如有女性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她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如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 (a) 經營職業介紹所的人;或 (b) 職業介紹所的職員, 如在要約提供或提供該行的任何服務予一名女性的過程中,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5 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所作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在其他範疇的歧視及性騷擾 教育 任何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提出的收納她為該機構學生的條款上;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請;或 (c) 如她已是該機構的學生─ (i)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開除她在該機構的學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6 單性別機構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第25(a)及(b)條不適用於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的教育機構(“單性別機構”)的收生事宜,亦不適用於因符合以下情況而被視為只收納 某一性別的學生的教育機構─ (a) 該機構只在例外情況下始收納另一性別的學生;或 (b) 該機構所收納另一性別的學生的數目在相比之下屬小數目,而該等學生只限於修讀特定的課程或授課。 (2) 某間不屬單性別機構的教育機構的學生中,如分別有寄宿生及非寄宿生,但該機構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為寄宿生(或由於其所收納另一性別的寄 宿生的數目在相比之下屬小數目而不算在內,以致被視為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為寄宿生),則第25(a)及(b)條不適用於收納寄宿生事宜,而第25(c)(i )條則不適用於寄宿設施。 (3) 因第(1)(b)款而被列為單性別機構的教育機構,不得由於其某一性別的學生只限於修讀特定的課程或授課而被視為違反第25(c)(i )條。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7 單性別機構轉為收納男女 學生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凡於任何時間─ (a) 某間屬單性別機構的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決定更改其收生安排,以致該機構將不再是單性別機構;或 (b) 第26(2)條適用於某間教育機構收納寄宿生事宜,但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決定更改其收生安排,以致該條將不再如此適用, 則該負責組織可向委員會送達通知,指明該項決定行將生效的日期。 (2) 凡某間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已送達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則在該通知所指明該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行將生效的日期起計3年期間(或委員會可 在個別情況所容許不超過3年的較長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如該負責組織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某人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請,則不會因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視屬何 情況而定)該項申請而被視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3) 本條的實施,並不豁免本條例下的法律責任,但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8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VerDate:03/10/2008 貨品、設施、服務及處所 (1) 從事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 或服務的女性,即屬違法— (a)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或 (b) 該人在正常情況下,會按某方式及某些條款向男性公眾人士,或(如她屬於某部分的公眾人士)向屬該部分的男性公眾人士,提供具有某種品質或 質素的貨品、設施或服務,然而該人拒絕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或故意不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向她提供具有相同品質或質素的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 (由 2008年第29號第93條代替) (2) 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i)-(ii)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某技術一般上對男性及對女性有不同的行使方式,則一名通常不對女性行使該技術的人,如堅持只按照他的通常做法對一 名女性行使該技術,或如他合理地認為對她行使該技術並不切實可行,因而拒絕對她或故意不對她行使該技術,則並不因此而違反第(1)款。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8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VerDate:01/01/2000 貨品、設施、服務及處所 (1) 從事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人,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女性,即屬違法,不 論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提供上是否收費─ (a)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或 (b) 拒絕以相同方式及拒絕按相同條款向她提供或故意不以相同方式及故意不按相同條款向她提供該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向男性公眾人士或向某部分的 男性公眾人士(她亦屬於該部分的公眾人士)所提供相同品質或質素的貨品、設施或服務。 (2) 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i)-(ii)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某技術一般上對男性及對女性有不同的行使方式,則一名通常不對女性行使該技術的人,如堅持只按照他的通常做法對一 名女性行使該技術,或如他合理地認為對她行使該技術並不切實可行,因而拒絕對她或故意不對她行使該技術,則並不因此而違反第(1)款。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8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貨品、設施、服務及處所 (1) 從事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人,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女性,即屬違法,不 論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提供上是否收費─ (a)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或 (b) 拒絕以相同方式及拒絕按相同條款向她提供或故意不以相同方式及故意不按相同條款向她提供該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向男性公眾人士或向某部分的 男性公眾人士(她亦屬於該部分的公眾人士)所提供相同品質或質素的貨品、設施或服務。 (2) 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i) 市政局; (ii) 區域市政局;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某技術一般上對男性及對女性有不同的行使方式,則一名通常不對女性行使該技術的人,如堅持只按照他的通常做法對一 名女性行使該技術,或如他合理地認為對她行使該技術並不切實可行,因而拒絕對她或故意不對她行使該技術,則並不因此而違反第(1)款。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9 在處置或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VerDate:03/10/2008 (1) 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向她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她為該處所而提出的申請;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人的名單中的其他人而言,在他給予她的待遇上。 (2)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佔用該處所的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施;或 (b) 將她逐出,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第(1)款不適用於擁有該處所的產業權或權益並完全佔用該處所的人,但如該人使用地產代理的服務以處置該處所,或就該處所的處置而發布或 安排發布廣告,則屬例外。 (由2008年第29號第94條修訂) (4) 在本條中,就處所而言,“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1995年制定) (4) 在本條中,就處所而言,“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29 在處置或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向她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她為該處所而提出的申請;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人的名單中的其他人而言,在他給予她的待遇上。 (2)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佔用該處所的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施;或 (b) 將她逐出,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第(1)款不適用於擁有該處所的產業權或權益並完全佔用該處所的人,但如該人使用地產中介人的服務以處置該處所,或就該處所的處置而發布 或安排發布廣告,則屬例外。 (4) 在本條中,就處所而言,“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1995年制定) (4) 在本條中,就處所而言,“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0 歧視︰同意轉讓或分租 VerDate:30/06/1997 (1) 凡將構成租賃的在香港的處所處置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另一人的特許或同意,則該業主或該另一人如就處置該處所予一名女性一事,藉着不 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而歧視該女性,即屬違法。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款不適用─ (a) 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有關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 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按照第31(2)條解釋的小型處所。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前已產生的租賃,亦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當日或之後產生的租賃。 (4) 在本條中─ “租賃”(tenancy) 指─ (a) 租契或分租契產生的租賃; (b) 為租契或分租契而訂立的協議所產生的租賃; (c) 租賃協議產生的租賃;或 (d) 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租賃; “處置”(disposal) 就構成租賃的處所而言,包括將租賃轉讓,亦包括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棄管有處所或其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租賃”(tenancy) 指─ (a) 租契或分租契產生的租賃; (b) 為租契或分租契而訂立的協議所產生的租賃; (c) 租賃協議產生的租賃;或 (d) 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租賃; “處置”(disposal) 就構成租賃的處所而言,包括將租賃轉讓,亦包括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棄管有處所或其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1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28(1)及29條不適用於處所住宿地方的提供或處所的處置事宜─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括 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小型處所。 (2) 就第(1)款而言,符合以下情況的處所被視為小型處所─ (a) 該處所構成在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以外的、供一個或以上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出租協議或類似的協議)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在該處所內通 常沒有供超過2個這類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只有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居住於他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b) 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處所,而在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超過6人(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計在內)居住的居住地方。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2)(b)款,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1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28(1)及29條不適用於處所住宿地方的提供或處所的處置事宜─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括 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小型處所。 (2) 就第(1)款而言,符合以下情況的處所被視為小型處所─ (a) 該處所構成在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以外的、供一個或以上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出租協議或類似的協議)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在該處所內通 常沒有供超過2個這類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只有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居住於他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b) 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處所,而在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超過6人(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計在內)居住的居住地方。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2)(b)款,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2 第28(1)條因健康及安全考慮而不適用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凡施以第8條所指的歧視是為了符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健康及安全考慮,第28(1)條並不將該歧視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3 志願團體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所經辦的活動非為牟利的團體。 (2) 即使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團體的成員資格是開放予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第28(1)及29條不得解釋為將以下做法定為違法─ (a) 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只限開放予某一性別的人(微不足道的例外情況不算在內);或 (b) 在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受如此限制的情況下,向其成員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 (3) 第28或29條並不─ (a) 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 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4) 如只向某一性別的人授予利益的條文(在例外情況下向另一性別的人授予的利益或向另一性別的人授予的相對而言屬微不足道的利益不算在內) 構成本條所適用的團體的主要宗旨,第(3)款適用於該條文。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4 第28(1)及29條的其他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如符合以下情況,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所提供的設施或服務即使只限提供予男性,亦不因此而違反第28(1)條─ (a) 該地方是為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的人而設的醫院、收容所或其他機構,或其一部分; (b) 該地方為某有組織宗教的目的而被永久地或當其時暫時佔用或使用,而該等設施或服務只限提供予男性,以符合該宗教的教義或避免傷害其教徒共 有的宗教感情;或 (c) 該等設施或服務在同一時間提供予2名或以上的人,或相當可能會由2名或以上的人使用,而─ (i) 由於該等設施或服務的性質或該等人的原因,男性使用者相當可能會因有女性在場而感到十分尷尬;或 (ii) 由於該等設施或服務的性質,相當可能會有使用者裸體,而男性使用者可能會合理地反對有女性使用者在場。 (2) 如由於服務或設施的性質,使用者相當可能會與另一人有身體接觸,而假如該使用者是女性時該另一人可能會合理地提出反對,則任何人所提供的 設施或服務即使只限提供予男性,亦不因此而違反第28(1)條。 (3) 第28(1)及29條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a) 被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 如無附表4第2欄所指明的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部,便會被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定為違法的歧視。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5 就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或委入該等團體的歧視 VerDate:01/10/2003 諮詢團體 (1) 在本條中,已對任何有關團體的提述,指任何公共團體、公共主管當局、法定諮詢團體或訂明團體。 (2) 在本條中對任何有關職位的提述,包括任何公共團體及公共主管當局的成員,及訂明職位,及《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所指的村代表或任 何鄉事委員會的成員或職位擔任者。 (3) 任何人─ (a) 在決定任何人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的參選資格,或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的資格方面; (b)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參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c) 在決定任何人於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投票資格方面,或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資格方面; (d)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投票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及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或條件 方面; (e) (如有關團體的部分或全部成員由委任產生)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為該團體的成員方面;或 (f) 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擔任於有關職位、應否獲認可為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應否獲承認為擔任有關職位方面, 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4) 即使任何條例的條文規定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任何人沒有資格參選或被揀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或沒有資格在選舉中投票或參與揀選 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本條仍然具有效力。 (5) 即使《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其他條例有任何規定,凡任何人或團體(或其任何成員)是經由女性並未能與男性在平等的條款下以候選 人、被提名人、投票人或其他有關身分參與的程序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出,民政事務局局長不得─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廢除) (b) 發出承認該團體為鄉事委員會的證書; (c) 認可該人為特別或增選委員。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5 就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或委入該等團體的歧視 VerDate:01/07/1997 諮詢團體 (1) 在本條中,已對任何有關團體的提述,指任何公共團體、公共主管當局、法定諮詢團體或訂明團體。 (2) 在本條中對任何有關職位的提述,包括任何公共團體及公共主管當局的成員,及訂明職位,及《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所指的村代表或任 何鄉事委員會的成員或職位擔任者。 (3) 任何人─ (a) 在決定任何人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的參選資格,或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的資格方面; (b)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參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c) 在決定任何人於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投票資格方面,或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資格方面; (d)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投票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及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或條件 方面; (e) (如有關團體的部分或全部成員由委任產生)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為該團體的成員方面;或 (f) 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擔任於有關職位、應否獲認可為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應否獲承認為擔任有關職位方面, 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4) 即使任何條例的條文規定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任何人沒有資格參選或被揀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或沒有資格在選舉中投票或參與揀選 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本條仍然具有效力。 (5) 即使《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其他條例有任何規定,凡任何人或團體(或其任何成員)是經由女性並未能與男性在平等的條款下以候選 人、被提名人、投票人或其他有關身分參與的程序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出,民政事務局局長不得─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認可該人為村代表; (b) 發出承認該團體為鄉事委員會的證書; (c) 認可該人為特別或增選委員。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5 就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或委入該等團體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諮詢團體 (1) 在本條中,已對任何有關團體的提述,指任何公共團體、公共主管當局、法定諮詢團體或訂明團體。 (2) 在本條中對任何有關職位的提述,包括任何公共團體及公共主管當局的成員,及訂明職位,及《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所指的村代表或任 何鄉事委員會的成員或職位擔任者。 (3) 任何人─ (a) 在決定任何人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的參選資格,或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的資格方面; (b)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參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c) 在決定任何人於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投票資格方面,或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資格方面; (d)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投票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及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或條件 方面; (e) (如有關團體的部分或全部成員由委任產生)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為該團體的成員方面;或 (f) 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擔任於有關職位、應否獲認可為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應否獲承認為擔任有關職位方面, 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4) 即使任何條例的條文規定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任何人沒有資格參選或被揀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或沒有資格在選舉中投票或參與揀選 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本條仍然具有效力。 (5) 即使《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其他條例有任何規定,凡任何人或團體(或其任何成員)是經由女性並未能與男性在平等的條款下以候選 人、被提名人、投票人或其他有關身分參與的程序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出,政務司不得─ (a) 認可該人為村代表; (b) 發出承認該團體為鄉事委員會的證書; (c) 認可該人為特別或增選委員。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6 大律師所作或與大律師有關的歧視 VerDate:09/06/2000 大律師 (1)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所提供的見習職位或租賃,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就該項提供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 (2)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已在有關事務所任見習大律師或已是有關事務所的承租人的女性,即屬違法─ (a) 在對她作為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而適用的任何條款上; (b) 在向她提供或不向她提供訓練或獲取經驗的機會上; (c) 在向她提供或不向她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上;或 (d) 終止她的見習職位,或使她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壓力或使她遭受其他不利。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任何人如就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一事,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4) 在本條中─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任何職能的人;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 及“承租人”(tenant) 等詞的涵義,一如它們通常應 用於與大律師事務所有關的事項時所具有的涵義。 (1995年制定)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 及“承租人”(tenan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6 大律師所作或與大律師有關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大律師 (1)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所提供的見習職位或租賃,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就該項提供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 (2)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已在有關事務所任見習大律師或已是有關事務所的承租人的女性,即屬違法─ (a) 在對她作為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而適用的任何條款上; (b) 在向她提供或不向她提供訓練或獲取經驗的機會上; (c) 在向她提供或不向她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上;或 (d) 終止她的見習職位,或使她受到壓力而要離開該事務所或使她遭受其他不利。 (3) 任何人如就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一事,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4) 在本條中─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任何職能的人;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 及“承租人”(tenant) 等詞的涵義,一如它們通常應 用於與大律師事務所有關的事項時所具有的涵義。 (1995年制定)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 及“承租人”(tenan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7 會社所作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會社 (1) 任何會社、任何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並非該會社成員的任何女性,即屬違法─ (a) 拒絕或沒有接受她為成為成員而提出的申請;或 (b) 在該會社準備接納她為成員的條款或條件上。 (2) 任何會社、任何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身為該會社成員的任何女性,即屬違法─ (a) 在給予她成員資格的條款或條件上; (b) 拒絕或沒有接受她為得到某一等級或類別的成員資格而提出的申請; (c) 不讓或限制她獲得享用該會社提供的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 (d) 剝奪她的成員資格或改變成員資格的條款;或 (e)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對女性所作的歧視是就使用或享用會社所提供的任何利益而作出的,而─ (a) 該利益─ (i) 在同一時間;或 (ii) 在同一程度上, 由男性及女性共同使用或享用並不切實可行;及 (b) 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獲符合─ (i) 已提供同一(或相等)的利益以供男性與女性分開使用;或 (ii) 男性及女性均各有權以公平合理的比率使用及享用該利益, 則第(1)(b)或(2)款並不將該歧視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8 政府 VerDate:30/06/1997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原則下,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女性,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女性而言,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 法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一名女性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39 教育機構 VerDate:30/06/1997 性騷擾 (1) 任何身為某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身為某教育機構職員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身為某教育機構學生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謀求成為某教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人,如對一名─ (a) 身為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的女性;或 (b) 身為該機構職員的女性, 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0 其他性騷擾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或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程中,對她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或提供該處所的過程中,對她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向一名佔用該處所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4) 凡將構成租賃的在香港的處所處置而轉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另一人的特許或同意,則如該業主或該另一人對一名正在就該處所的處置而轉 予她一事謀求獲得特許或同意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5) 第30(4)條適用於第(4)款,一如其適用於第30條一樣。 (6)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任何事務所─ (a) 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在該事務所的見習職位或租賃的過程中對該女性;或 (b) 對一名該事務所的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 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7) 任何人如在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的過程中,對一名女性大律師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8) 第36(4)條適用於第(6)及(7)款,一如其適用於第36條一樣。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1 第IV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05/11/1998 適用範圍 (1) 第28(1)條─ (a) 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設施或服務,但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不適用於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而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亦不適用於在與完全或主要在香 港以外地方產生的風險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該等設施。 (2) 如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在香港以外地方旅行的設施一事,是在香港或在第(3)款所提述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發生的,則第28( 1)條適用於該項設施的提供。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第28(1)條在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適用或就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而適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c) 屬於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亦無例外。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範圍內或上空,或在該地方領海範圍內或上空所作出的作為,是為遵從該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則本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 法。 (5) 第25條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利益、設施或服務,但以下的利益、設施或服務除外─ (a) 乘搭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1 第IV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適用範圍 (1) 第28(1)條─ (a) 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設施或服務,但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不適用於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而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亦不適用於在與完全或主要在香 港以外地方產生的風險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該等設施。 (2) 如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在香港以外地方旅行的設施一事,是在香港或在第(3)款所提述的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上發生的,則 第28(1)條適用於該項設施的提供。 (3) 第28(1)條在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上適用或就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而適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 (c) 屬於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亦無例外。 (4) 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範圍內或上空,或在該地方領海範圍內或上空所作出的作為,是為遵從該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則本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 法。 (5) 第25條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利益、設施或服務,但以下的利益、設施或服務除外─ (a) 乘搭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2 歧視性的做法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其他違法作為 (1) 在本條中,“歧視性的做法”(discriminatory practice) 指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而導致歧視作為,而憑藉與第 5(1)(b)、7(1)(b)或8(b)條一併理解的第III或IV部任何條文,該項歧視作為屬違法;或指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而假如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 人並非全屬同一性別則相當可能會導致上述歧視作為。 (2) 任何人如─ (a) 施行歧視性的做法;或 (b) 施行任何做法或其他安排,而在任何情況下會令致他需要施行歧視性的做法, 則在他如此行事期內,即屬違反本條。 (3) 就違反本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按照第77、78、79、80及81條的條文提出。 (1995年制定) (1) 在本條中,“歧視性的做法”(discriminatory practice) 指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而導致歧視作為,而憑藉與第 5(1)(b)、7(1)(b)或8(b)條一併理解的第III或IV部任何條文,該項歧視作為屬違法;或指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而假如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 人並非全屬同一性別則相當可能會導致上述歧視作為。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3 歧視性的廣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而該廣告顯示或可合理地被理解為顯示有人意圖作出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或可屬違法的作為,即屬違 法。 (2) 如意圖作出的作為事實上不會屬違法,則第(1)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廣告。 (3) 就第(1)款而言,在廣告中使用明確指出性別的字眼描述某工作,須被視為顯示有歧視的意圖,但如該廣告載明相反的意圖,則屬例外。 (4) 被第(1)款定為違法的廣告,其發布人如證明─ (a) 安排發布該廣告的人曾向他作出陳述,謂由於第(2)款的實施,該項發布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就該廣告的發布負上第(1)款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5)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第(4)款所提述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4 指示他人作出歧視 VerDate:30/06/1997 如─ (a) 任何人具有凌駕於另一人之上的權限;或 (b) 另一人慣於按照該人意願行事, 而該人指示該另一人作出任何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作為,或促致或企圖促致該另一人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5 施壓以使他人作出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藉着─ (a) 向另一人提供或要約提供任何利益;或 (b) 使另一人遭受或威脅使另一人遭受任何不利, 誘使或企圖誘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違反第III或IV部的作為,即屬違法。 (2) 一項要約或威脅如由於其提出方式,以致相當可能會被有關的人得聞,則該要約或威脅並不因其不是直接向該人提出而不受第(1)款規管。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6 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其僱主所作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該事情。 (2) 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 該另一人作出的。 (3) 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就其僱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僱員作出該作為或 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該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不就刑事程序而適用。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7 協助他人作出違法作為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則就本條例而言,他須被視為他本人作出同一違法作為。 (2) 就第(1)款而言,僱主或主事人如因一名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而根據第46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如無第46(3)條規定便會根據該條負上法 律責任),則該僱員或代理人須被當作協助其僱主或主事人作出該作為。 (3) 如符合以下情況,任何人並不屬本條所指的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違法作為 ─ (a) 該另一人曾向他作出陳述,謂由於本條例某條文的實施,他所協助作出的作為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4)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屬第(3)(a)款所提述的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4級罰款。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8 特別措施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第III至V部的一般例外情況 凡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 (a) 在本條例有就其訂立條文的情況下確保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人或懷孕的人與其他人有平等機會; (b) 向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人或懷孕的人提供貨品或使其可獲得或享用服務、設施或機會,以迎合他們在─ (i) 就業、教育、會社或體育;或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別需要; (c) 向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人或懷孕的人提供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資助、利益或活動安排,以迎合他們在─ (i) 就業、教育、會社或體育;或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別需要, 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49 慈善 VerDate:30/06/1997 (1) 第III、IV或V部並不─ (a) 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 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2) 如載於一份慈善文書中的條文規定只向某一性別的人授予利益(在例外情況下向另一性別的人授予的利益或向另一性別的人授予的相對而言屬微不 足道的利益不算在內),第(1)款適用於該條文。 (3) 在施行本條時,須考慮《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 (4) 在本條中─ “慈善文書”(charitable instrument) 指與慈善目的有關的成文法則或其他文書; “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s) 指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完全屬慈善性質的目的。 (1995年制定) “慈善文書”(charitable instrument) 指與慈善目的有關的成文法則或其他文書; “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s) 指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完全屬慈善性質的目的。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0 體育運動等 VerDate:30/06/1997 就任何體育運動、遊戲或任何有比賽性質的活動而言,如因一般女性的體力、精力或體格而使女性處於較一般男性為不利的地位,則對於在只限某一性別的比賽者參與的活 動項目中與比賽者的參與有關的任何作為,第III、IV或V部並不將其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1 保險等 VerDate:30/06/1997 就任何種類的保險業務或涉及風險評估的相類事項而言,如對某人的待遇─ (a) 是藉參照可合理依據的來源所得的精算數據或其他數據而給予的;及 (b) 以該等數據及任何其他有關因素而言乃屬合理, 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做法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2 共用住宿地方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中,“共用住宿地方”(communal accommodation) 指包括集體寢室或其他共用留宿地方在內並且為保障私隱或 合乎體統而只應由男性或只應由女性使用的居住地方(但亦可包括一些供男性使用及一些供女性使用的共用留宿地方,或一些普通的留宿地方)。 (2) 在本條中,“共用住宿地方”(communal accommodation) 亦包括由於該住宿地方所設衞生設施的性質,而全部或部分 只應由男性或只應由女性使用的居住地方。 (3) 如某共用住宿地方的管理方式,已盡量因應情況的需要,對男性及女性給予公平而公正的待遇,則對於在准許人們進入該共用住宿地方的事上所作 出的性別歧視,第III或IV部並不將其定為違法。 (4) 在施行第(3)款時,須考慮到─ (a) 要求有關住宿地方作出改動或擴展,或要求提供另外的住宿地方,是否合理或至何程度乃屬合理;及 (b) 比較男性與女性對有關住宿地方的需求或需要在頻密程度上的分別。 (5)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對於就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而對女性或對男性作出的性別歧視,第III或IV部並不將其定為違法─ (a) 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除向使用共用住宿地方的人提供外,不能適當及有效地提供;及 (b) 在有關情況下,女性或男性(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憑藉第(3)款而被合法地拒准使用該住宿地方。 (6) 除非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安排,以補償因性別歧視所導致的不利,否則不得以第(3)款或第(5)款作為對第III部所指的性別歧視作為 的免責辯護;但在根據第(5)(b)款考慮(基於第III部所述的情況)可否合法地拒准使用共用住宿地方時,須假定本款中關於第(3)款的規定已獲得遵從。 (7) 本條並不影響第34(1)(c)條的概括性。 (1995年制定) (1) 在本條中,“共用住宿地方”(communal accommodation) 指包括集體寢室或其他共用留宿地方在內並且為保障私隱或 合乎體統而只應由男性或只應由女性使用的居住地方(但亦可包括一些供男性使用及一些供女性使用的共用留宿地方,或一些普通的留宿地方)。 (2) 在本條中,“共用住宿地方”(communal accommodation) 亦包括由於該住宿地方所設衞生設施的性質,而全部或部分 只應由男性或只應由女性使用的居住地方。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3 某些團體所提供歧視性的訓練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就某特定工作,在以下情況下或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a) 只讓女性或只讓男性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女性或只鼓勵男性把握擔任該工作的機會, 而該人合理地覺得,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香港擔任該工作,或相比之下少有該性別的人在香港擔任該工作,則第III、IV或V 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2) 任何人如作出任何作為以讓某些人可享用有助其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設施,或作出與此有關的作為,而該人合理地覺得該等人由於曾在一段時期負 擔家務或家庭責任而沒有受僱擔任固定的全職工作,以致有特別需要接受訓練,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對於因只限曾負擔家務或家庭責任的人接受訓練而導致的歧視,或因遴選接受訓練者的方式而導致的歧視,或兩方面的歧 視,第(2)款均予適用。 (4) 本條並不就被第11條定為違法的歧視而適用。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4 其他歧視性的訓練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僱主如就其僱用下的某特定工作,在以下情況下或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a) 只讓其女性僱員或只讓其男性僱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女性或只鼓勵男性把握擔任該工作的機會, 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擔任該工作的人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內,或相比之下少有有關性別的人擔任該工作,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 定為違法。 (2) 第16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在以下情況下或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a) 只讓該組織的女性成員或只讓該組織的男性成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組織中任何職位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女性成員或只鼓勵男性成員把握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機會, 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人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內,或相比之下少有有關性別的人擔任該等職位,則第16條並不將該作為 定為違法。 (3) 第16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只鼓勵女性或只鼓勵男性成為該組織的成員的情況下,或在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而在緊接作出該 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該等成員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內,或相比之下少有有關性別的人在內,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5 職工會等︰選舉產生的團體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第16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中,包括有其全部或大部分成員是經選舉選出的團體,而且訂有規定藉以下做法確保該團體至少有一定數目的成員 屬某一性別─ (a) 在該團體中保留席位予該性別的人;或 (b) 當該性別的人的席位數目低於規定最低人數時,在該團體中(藉選舉、增選或其他方式)提供額外席位予該性別的人, 而該組織認為,在有關情況下,該項規定是必要的,以確保擔任該團體成員的該性別成員至低限度有一定的合理數目,則第16條並不將該等規定定為違法;而就為施行該 項規定所作出的任何作為而言,第III、IV或V部並不將其定為違法。 (2) 本條不得被視為使以下歧視屬合法─ (a) 在為決定誰人有權在選舉該團體成員中投票或以其他方式選擇誰人擔任該團體成員時作出的安排上所作出的歧視;或 (b) 在關於該組織本身的成員資格的安排上所作出的歧視。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6 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等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提述由任何人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並不局限於由該人自己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而是包括該人有權就任何其 他人(“實際提供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而提供方便,以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手段。 (2) 凡任何人以歧視性的方式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但因本條例某條文而在某些情況下不成為違法,則該條文的效力亦延伸適用於任 何實際提供者在本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6A 已婚人士的雙重福利 VerDate:30/06/1997 (1)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如任何人拒絕或沒有為已婚人士提供關乎房屋、教育、空氣調節、往外地交通或行李的福利或津貼,而其配偶正接受或已接 受不論從首述人士或其他人提供的相等或相似的福利或津貼,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行為定為違法。 (2) 在本條例中─ “津貼”(allowance) 包括津貼的部分; “福利”(benefit) 包括福利的部分。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津貼”(allowance) 包括津貼的部分; “福利”(benefit) 包括福利的部分。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6B 生殖科技 VerDate:01/08/2007 (1) 第IV或V部並不將因提供生育科技程序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2) 在本條中,“生殖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具有《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 561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47號第48條代替)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生殖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6B 生育科技 VerDate:30/06/1997 (1) 第IV或V部並不將因提供生育科技程序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2) 在本條中,“生育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指旨在藉人工方法協助人類生育的 醫療處理或科學干預,並包括體外授精、人工受精、性別撰擇及從事體外更改配子或胚胎手術。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生育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指旨在藉人工方法協助人類生育的醫療處理或科學干預,並包括體外授 精、人工受精、性別撰擇及從事體外更改配子或胚胎手術。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6C 領養 VerDate:30/06/1997 第III、IV或V部並不將關乎《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條所指的領養幼年人的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7 為保護女性而作出的作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以下任何條文─ (a) 第III部條文; (b) 第IV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第V部中就(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並不將任何人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對女性所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i) 該人為遵守某條關於保護女性的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或 (ii) 該人為遵守附表3所指明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而該作為是由該人為保護有關女性(或包括該女性在內的某類女性)而作出的。 (2) 在第(1)款中─ (a) 該款第(i)段所提述關於保護女性的現有法例條文,是指在以下方面為保護女性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i) 懷孕或分娩;或 (ii) 其他引起危險的情況而該等危險特別影響女性, 不論該條文是否只關乎提供上述保護,或同時關乎保護其他類別的人; (b) 該款第(ii)段所提述對某一女性或某類女性的保護,是指在(a)(i)或(ii)段所指的情況中對該女性或該類女性的保護。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12(2)(g)條、第(1)(ii)及(2)(b)款及附表3中的規定在本條例制定之日的2周年當日終止生 效。 (由1996年第3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第(3)款中所提述的規定終止生效之前,立法會可藉決議修改該款,將該等規定的期限延展1年。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 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7 為保護女性而作出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任何條文─ (a) 第III部條文; (b) 第IV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第V部中就(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並不將任何人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對女性所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i) 該人為遵守某條關於保護女性的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或 (ii) 該人為遵守附表3所指明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而該作為是由該人為保護有關女性(或包括該女性在內的某類女性)而作出的。 (2) 在第(1)款中─ (a) 該款第(i)段所提述關於保護女性的現有法例條文,是指在以下方面為保護女性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i) 懷孕或分娩;或 (ii) 其他引起危險的情況而該等危險特別影響女性, 不論該條文是否只關乎提供上述保護,或同時關乎保護其他類別的人; (b) 該款第(ii)段所提述對某一女性或某類女性的保護,是指在(a)(i)或(ii)段所指的情況中對該女性或該類女性的保護。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12(2)(g)條、第(1)(ii)及(2)(b)款及附表3中的規定在本條例制定之日的2周年當日終止生 效。 (由1996年第3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第(3)款中所提述的規定終止生效之前,立法局可藉決議修改該款,將該等規定的期限延展1年。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8 根據法定權限作出的作為豁免受第IV部某些條文的規管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以下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a) 第IV部的有關條文;或 (b) 第V部中就第IV部的有關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2) 在第(1)款中,“第IV部的有關條文”(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Part IV) 指第IV部中不適 用於職業訓練或性騷擾的條文。 (1995年制定) (2) 在第(1)款中,“第IV部的有關條文”(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Part IV) 指第IV部中不適 用於職業訓練或性騷擾的條文。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9 保障香港安全的作為 VerDate:01/07/1997 (1) 第III、IV或V部並不將任何為保障香港安全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2) 一份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發或代政務司司長簽發的證明書,證明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作為是為保障香港安全而作出的,則該證明書即屬為該目的 作出該作為的確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一份看來是第(2)款所提述的證明書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為該證明書。 (4) 第(2)及(3)款就對任何作為是否被以下條文定為違法此一問題的決定,並不具有效力─ (a) 第III部; (b) 第IV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與─ (i) 第III部;或 (ii) 第IV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 一併理解的第V部。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59 保障香港安全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1) 第III、IV或V部並不將任何為保障香港安全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2) 一份看來是由布政司簽發或代布政司簽發的證明書,證明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作為是為保障香港安全而作出的,則該證明書即屬為該目的作出該作 為的確證。 (3) 一份看來是第(2)款所提述的證明書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為該證明書。 (4) 第(2)及(3)款就對任何作為是否被以下條文定為違法此一問題的決定,並不具有效力─ (a) 第III部; (b) 第IV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與─ (i) 第III部;或 (ii) 第IV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 一併理解的第V部。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0 提述職業訓練一詞的解釋 VerDate:30/06/1997 在第57及58條中,“職業訓練”(vocational training) 包括─ (a) 再培訓;及 (b) 職業輔導。 (1995年制定) 在第57及58條中,“職業訓練”(vocational training) 包括─ (a) 再培訓;及 (b) 職業輔導。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1 對新界土地的適用情況 VerDate:30/06/1997 第IV或V部任何條文─ (a) 均不得解釋為影響─ (i) 《新界條例》(第97章)任何條文的實施;或 (ii) 《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任何條文的實施;或 (b) 均不將任何人在任何該等條文的實施過程中,或在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2 進一步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5第2部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均不將該部第2欄相對位置之處指明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2) 任何人作出任何作為,而─ (a) 該作為是與憑藉第(1)款的實施而不屬違法的待遇差別有關連的;及 (b) 在該作為是為該項待遇差別的目的而作出的範圍內, 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3 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VII部 平等機會委員會 一般條文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名為“平等機會委員會”。 (2) 委員會永久延續,並有法團印章。委員會可起訴及被起訴。 (3) 行政長官須委任─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委員會主席一名;及 (b) 不少於4名但不多於16名的委員會其他成員, 擔任委員會成員,獲委任者須為不是公職人員的個人。 (4) 委員會的成員組成委員會的管治組織,具有以委員會名義執行委員會職能及行使委員會權力的權限。 (5) 委員會成員可屬全職或非全職,視行政長官認為合適而定,但主席須為全職成員。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附表6的有關條文就委員會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7) 委員會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8) 在不抵觸本條例條文的範圍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委任。 (9) 根據第(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1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3)(b)款,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3 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平等機會委員會 一般條文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名為“平等機會委員會”。 (2) 委員會永久延續,並有法團印章。委員會可起訴及被起訴。 (3) 總督須委任─ (a) 委員會主席一名;及 (b) 不少於4名但不多於16名的委員會其他成員, 擔任委員會成員,獲委任者須為不是公職人員的個人。 (4) 委員會的成員組成委員會的管治組織,具有以委員會名義執行委員會職能及行使委員會權力的權限。 (5) 委員會成員可屬全職或非全職,視總督認為合適而定,但主席須為全職成員。 (6) 附表6的有關條文就委員會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7) 委員會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8) 在不抵觸本條例條文的範圍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委任。 (9) 根據第(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10)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3)(b)款,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4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委員會須─ (a) 致力於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 (c) 致力於消除性騷擾; (d) 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作為,鼓勵與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有關的人,透過調解(不論是否根據第84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e) 不斷檢討本條例的施行情況,並在行政長官要求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擬備修訂本條例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及 (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f)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委員會的職能。 (2) 委員會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對此有助的事情,或為更佳地執行職能而連帶須作出的事情,而在不影響上文的概括性 原則下,尤可─ (a) 設立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小組委員會; (b) 在認為任何類別的財產對─ (i) 為委員會或任何小組委員會提供地方;或 (ii) 委員會可執行的任何職能的執行, 是必要時,取得及持有該財產,並可在持有該財產所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處置該財產; (c) 訂立、履行、轉讓、更改、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d) 僱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人,以辦理與執行委員會職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 (e) 在不影響(d)段的概括性原則下,聘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人,以辦理與根據第84條執行委員會職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 (f) 聘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就與執行委員會職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提供意見; (g) 承擔或執行合法信託,但限於以推動委員會在本條例下須予執行或准予執行的職能為宗旨的信託及具有其他類似宗旨的信託; (h) 接受及索求饋贈及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規限的饋贈或捐贈; (i) 在取得行政長官事先批淮下,成為任何以消除歧視為務(不論是完全或部分)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 (由1999年第66號 第3條修訂) (j) 行使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賦予委員會的權力。 (3) 附表6的有關條文就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4) 在不抵觸本條例條文的範圍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委任。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4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 (a) 致力於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 (c) 致力於消除性騷擾; (d) 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作為,鼓勵與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有關的人,透過調解(不論是否根據第84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e) 不斷檢討本條例的施行情況,並在總督要求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擬備修訂本條例的建議並將之呈交總督;及 (f)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委員會的職能。 (2) 委員會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對此有助的事情,或為更佳地執行職能而連帶須作出的事情,而在不影響上文的概括性 原則下,尤可─ (a) 設立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小組委員會; (b) 在認為任何類別的財產對─ (i) 為委員會或任何小組委員會提供地方;或 (ii) 委員會可執行的任何職能的執行, 是必要時,取得及持有該財產,並可在持有該財產所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處置該財產; (c) 訂立、履行、轉讓、更改、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d) 僱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人,以辦理與執行委員會職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 (e) 在不影響(d)段的概括性原則下,聘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人,以辦理與根據第84條執行委員會職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 (f) 聘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就與執行委員會職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提供意見; (g) 承擔或執行合法信託,但限於以推動委員會在本條例下須予執行或准予執行的職能為宗旨的信託及具有其他類似宗旨的信託; (h) 接受及索求饋贈及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規限的饋贈或捐贈; (i) 在取得總督事先批淮下,成為任何以消除歧視為務(不論是完全或部分)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 (j) 行使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賦予委員會的權力。 (3) 附表6的有關條文就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4) 在不抵觸本條例條文的範圍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委任。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5 研究及教育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委員會可進行它覺得對執行其職能是必要或有利的研究及教育活動,亦可在財政上或其他方面協助他人進行該等研究及活動。 (2) 委員會可就其提供的教育設施或服務或其他設施或服務收取合理費用。 (3) 除非獲得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給予的事先批准,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1)款提供任何 財政協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5 研究及教育 VerDate:01/07/2002 (1) 委員會可進行它覺得對執行其職能是必要或有利的研究及教育活動,亦可在財政上或其他方面協助他人進行該等研究及活動。 (2) 委員會可就其提供的教育設施或服務或其他設施或服務收取合理費用。 (3) 除非獲得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給予的事先批准,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1)款提供任何財政協 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5 研究及教育 VerDate:01/07/1997 (1) 委員會可進行它覺得對執行其職能是必要或有利的研究及教育活動,亦可在財政上或其他方面協助他人進行該等研究及活動。 (2) 委員會可就其提供的教育設施或服務或其他設施或服務收取合理費用。 (3) 除非獲得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給予的事先批准,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1)款提供任何財政協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5 研究及教育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進行它覺得對執行其職能是必要或有利的研究及教育活動,亦可在財政上或其他方面協助他人進行該等研究及活動。 (2) 委員會可就其提供的教育設施或服務或其他設施或服務收取合理費用。 (3) 除非獲得政務司經諮詢庫務司後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給予的事先批准,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1)款提供任何財政協助。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6 附表3及5的檢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在不影響第64(1)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委員會須依據它在該條(a)及(b)段之下的職能不斷檢討附表3及5。 (2) 凡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它須擬備修訂以下條文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附表3指明的條文; (b) 附表5。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6 附表3及5的檢討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影響第64(1)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委員會須依據它在該條(a)及(b)段之下的職能不斷檢討附表3及5。 (2) 凡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它須擬備修訂以下條文的建議並將之呈交總督─ (a) 附表3指明的條文; (b) 附表5。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7 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委員會可在施加或不施加(由委員會視乎合適而定)限制的情況下,將其任何職能或權力以書面轉授予─ (a) 委員會任何成員; (b) 任何小組委員會; (c) 委員會任何僱員; (d) 任何調解人。 (2) 委員會不得轉授它在以下條文下的職能或權力─ (a) 第(1)款或第64(2)(a)或88條; (b) 在根據第89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的該等規則的條文; (c) 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的該等規則的條文; (d) 在附表6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的該附表的條文。 (3) 獲委員會轉授職能或權力的人─ (a) 須執行該等職能及可行使該等權力,猶如該人是委員會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有關的轉授行事。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8 委員會成員等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本款所適用的人,如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委員會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或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委員會 的任何權力的過程中,作出任何作為或犯有任何錯失,只要該人是以真誠行事,即無須為該等作為或錯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而給予該款所適用的人的保障,在各方面均不影響委員會為該項作為或錯失所負的法律責任。 (3) 第(1)款適用於以下人士─ (a) 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b) 委員會任何僱員; (c) 任何調解人。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9 實務守則 VerDate:03/05/2002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 (a) 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性騷擾, 的目的,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員會作出的陳述,並可據此修改 守則。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任何實務守則的過程中,如守則(不論全部或部分)關乎在僱傭範疇消除歧視,委員會須諮詢它覺得合適的─ (a) 代表僱主或僱員的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及 (b) 其他組織或團體。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須安排將守則─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 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a) 在立法會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會解散後屆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之前屆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立法會可於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該期間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實務守則— (a) (就第(5)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 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18條代替) (8)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行政長官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由1999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9) 如─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 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守則在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有利,並與屬守則標的的事宜有關連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一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至(10)款經作出適當的變通後, 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一如它們適用於守則的首度發出。 (1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採 取,以防止他們的僱員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3)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是關乎消除男性與女性之間在僱用條款方面的歧視的範圍內,守則可視乎委員 會認為合適而─ (a) 援引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關乎(不論是完全或部分)消除該種歧視的任何成文法則(不論稱謂如何)的條文; (b) 將該等條文納入守則內; (c) 既援引該等條文又將其納入守則內, 而該等條文須作委員會認為合適並在守則中指明的變通(如有的話)。 (14)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 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題時,該條文須予考慮。 (15)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不算在內。 (1995年制定) “會議”(sitting)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9 實務守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 (a) 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性騷擾, 的目的,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員會作出的陳述,並可據此修改 守則。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任何實務守則的過程中,如守則(不論全部或部分)關乎在僱傭範疇消除歧視,委員會須諮詢它覺得合適的─ (a) 代表僱主或僱員的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及 (b) 其他組織或團體。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須安排將守則─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 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a) 在立法會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會解散後屆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之前屆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6)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中指明的實務守則將該期間或經延展的期間,延 展至下次會議。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8)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行政長官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由1999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9) 如─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 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守則在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有利,並與屬守則標的的事宜有關連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一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至(10)款經作出適當的變通後, 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一如它們適用於守則的首度發出。 (1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採 取,以防止他們的僱員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3)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是關乎消除男性與女性之間在僱用條款方面的歧視的範圍內,守則可視乎委員 會認為合適而─ (a) 援引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關乎(不論是完全或部分)消除該種歧視的任何成文法則(不論稱謂如何)的條文; (b) 將該等條文納入守則內; (c) 既援引該等條文又將其納入守則內, 而該等條文須作委員會認為合適並在守則中指明的變通(如有的話)。 (14)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 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題時,該條文須予考慮。 (15)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不算在內。 (1995年制定) “會議”(sitting)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69 實務守則 VerDate:30/06/1997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 (a) 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性騷擾, 的目的,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員會作出的陳述,並可據此修改 守則。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任何實務守則的過程中,如守則(不論全部或部分)關乎在僱傭範疇消除歧視,委員會須諮詢它覺得合適的─ (a) 代表僱主或僱員的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及 (b) 其他組織或團體。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須安排將守則─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局會議上,提交立法局省覽。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某次立法局會議上提交立法局省覽,立法局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內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 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a) 在立法局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局解散後屆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局會議當日或之前屆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7)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6)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局可通過決議,就決議中指明的實務守則將該期間或經延展的期間,延 展至下次會議。 (8) 立法局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總督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9) 如─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局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 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守則在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有利,並與屬守則標的的事宜有關連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一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至(10)款經作出適當的變通後, 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一如它們適用於守則的首度發出。 (1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採 取,以防止他們的僱員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3)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是關乎消除男性與女性之間在僱用條款方面的歧視的範圍內,守則可視乎委員 會認為合適而─ (a) 援引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關乎(不論是完全或部分)消除該種歧視的任何成文法則(不論稱謂如何)的條文; (b) 將該等條文納入守則內; (c) 既援引該等條文又將其納入守則內, 而該等條文須作委員會認為合適並在守則中指明的變通(如有的話)。 (14)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 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題時,該條文須予考慮。 (15)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不算在內。 (1995年制定) “會議”(sitting)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0 進行正式調查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調查 在不影響第64(1)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為任何與執行它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查;如政務司司長有此要求,則必須為該 等目的進行正式調查。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0 進行正式調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調查 在不影響第64(1)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為任何與執行它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查;如布政司有此要求,則必須為該等目的 進行正式調查。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1 調查範圍 VerDate:01/07/1997 (1) 除非本條規定已獲遵守,否則委員會不得展開正式調查。 (2) 正式調查的範圍須由委員會劃定,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而進行的,則其範圍須由政務司司長在諮詢委員會後劃定。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委員會有責任就正式調查的進行發出一般通告,但如調查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則以上責任不適用,而在後述情況下,委員會須就調查的 進行以訂明方式向該等被點名的人給予通知。 (4) 凡正式調查的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而在調查過程中,委員會建議對它相信可能曾由該人作出並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進行調查,委員 會須─ (a) 將其所信及其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建議通知該人;及 (b) 給予該人機會,以就調查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該人認為適當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本款下的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人,可─ (i)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ii) 由該人所挑選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任代表。 (5)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調查範圍,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而進行的,則政務司司長可不時在諮詢委員會後修改調查範圍,而第(1)、(3) 及(4)款適用於經修改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如它們適用於原來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樣。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1 調查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本條規定已獲遵守,否則委員會不得展開正式調查。 (2) 正式調查的範圍須由委員會劃定,如調查是應布政司的要求而進行的,則其範圍須由布政司在諮詢委員會後劃定。 (3) 委員會有責任就正式調查的進行發出一般通告,但如調查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則以上責任不適用,而在後述情況下,委員會須就調查的 進行以訂明方式向該等被點名的人給予通知。 (4) 凡正式調查的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而在調查過程中,委員會建議對它相信可能曾由該人作出並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進行調查,委員 會須─ (a) 將其所信及其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建議通知該人;及 (b) 給予該人機會,以就調查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該人認為適當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本款下的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人,可─ (i)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ii) 由該人所挑選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任代表。 (5)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調查範圍,如調查是應布政司的要求而進行的,則布政司可不時在諮詢委員會後修改調查範圍,而第(1)、(3)及(4) 款適用於經修改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如它們適用於原來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樣。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2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正式調查的目的,委員會可藉符合訂明格式並以訂明方式送達予任何人的通知─ (a) 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書面資料,並可指明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資料; (b) 規定該人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口頭提供關於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資料,以及出示關於該等事宜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2) 除在第79條所規定的情況外,通知只須在以下情況根據第(1)款送達─ (a) 通知的送達獲政務司司長或其代表以書面批准;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委員會相信在範圍中點名的人可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屬以下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作為,並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i)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ii) 違法的性騷擾作為; (iii) 違反第42條; (iv) 違反第43、44或45條。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不得規定任何人─ (a) 提供或出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程序中強制他提供或出示的資料或文件;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出席任何地方,除非他獲付或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需的交通費用。 (4) 如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或委員會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打算不遵從該通知,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人遵從該 命令或遵從命令中所載並有相似目的的指示,而《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6A條適用於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遵從該等命令,一如該條在該條所規定的情況下適 用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人─ (a) 蓄意更改、抑留、隱藏或毀滅本條下的通知或命令規定他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該通知或命令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2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正式調查的目的,委員會可藉符合訂明格式並以訂明方式送達予任何人的通知─ (a) 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書面資料,並可指明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資料; (b) 規定該人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口頭提供關於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資料,以及出示關於該等事宜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2) 除在第79條所規定的情況外,通知只須在以下情況根據第(1)款送達─ (a) 通知的送達獲布政司或其代表以書面批准;或 (b)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委員會相信在範圍中點名的人可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屬以下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作為,並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i)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ii) 違法的性騷擾作為; (iii) 違反第42條; (iv) 違反第43、44或45條。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不得規定任何人─ (a) 提供或出示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程序中強制他提供或出示的資料或文件;或 (b) 出席任何地方,除非他獲付或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需的交通費用。 (4) 如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或委員會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打算不遵從該通知,委員會可向地方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人遵從該 命令或遵從命令中所載並有相似目的的指示,而《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6A條適用於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遵從該等命令,一如該條在該條所規定的情況下適 用一樣。 (5) 任何人─ (a) 蓄意更改、抑留、隱藏或毀滅本條下的通知或命令規定他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該通知或命令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3 就正式調查作出的建議及報告 VerDate:01/07/1997 (1) 如委員會在正式調查進行期間或結束後,根據調查的調查所得覺得─ (a) 為促進受某些人士的活動影響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需要或適宜向他們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處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議;或 (b) 需要或適宜向政務司司長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關於其他方面的建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須作出該等建議。 (2) 委員會須就其進行的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擬備報告。 (3) 如正式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的─ (a) 委員會須將報告提交政務司司長;而 (b) 政務司司長須安排將報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 而除非政務司司長要求發表,否則委員會不得發表該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正式調查並非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委員會須發表有關報告,或供人在按照第(5)款的規定下閱覽該報告。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如報告根據第(4)款須供人閱覽,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閱覽該報告,及抄錄或複印報告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報告複本。 (6)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5)(a)款所賦予的權利只可就報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報告的正本及複本行使。 (7)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根據第(5)款閱覽報告發出一般通告。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3 就正式調查作出的建議及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如委員會在正式調查進行期間或結束後,根據調查的調查所得覺得─ (a) 為促進受某些人士的活動影響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需要或適宜向他們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處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議;或 (b) 需要或適宜向布政司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關於其他方面的建議, 委員會須作出該等建議。 (2) 委員會須就其進行的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擬備報告。 (3) 如正式調查是應布政司的要求進行的─ (a) 委員會須將報告提交布政司;而 (b) 布政司須安排將報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 而除非布政司要求發表,否則委員會不得發表該報告。 (4) 如正式調查並非應布政司的要求進行,委員會須發表有關報告,或供人在按照第(5)款的規定下閱覽該報告。 (5) 如報告根據第(4)款須供人閱覽,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閱覽該報告,及抄錄或複印報告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報告複本。 (6)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5)(a)款所賦予的權利只可就報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報告的正本及複本行使。 (7)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根據第(5)款閱覽報告發出一般通告。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4 對披露資料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委員會任何僱員、任何調解人或曾是上述成員、僱員或調解人的人,均不得披露由任何人(“提供資料 的人”)在與正式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向委員會提供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披露,則不在此限─ (a) 被任何法院命令披露; (b)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c) 以委員會發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陳述方式披露,而提供資料的人或資料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不能從中識辨; (d) 在由委員會發表或供人根據第73(5)條閱覽的調查報告中披露; (e) 向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僱員或調解人披露,或在對妥善執行委員會職能是必要的範圍內,向其他人披露; (f) 為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委員會屬其中一方的民事程序的目的,或為任何刑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如某事項與任何個人的私人事務或任何人的商業利益有關,而委員會認為該事項如被發表,該人便可能會蒙受不利影響,則在擬備報告供發表或閱 覽時,委員會須在不抵觸其職能及不違背報告的宗旨的範圍內,不將該事項列入報告內。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5 對因違反條例而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執行 一般條文 (1)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而向人提出民事或刑事程序。 (2) 第(1)款不阻止作出移審令、履行職務令或禁止令。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6 根據第III或IV部提出的申索 VerDate:03/10/2008 (1) 任何人(“申索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 (b)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廢除) (c)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性騷擾作為;或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修訂) (d) 須憑藉第46或47條被視為曾作出(a)或(c)段提述的、針對申索人的歧視或性騷擾作為,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増補)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出,但可就該等法律程序給予的補救,與原訟法庭可在本款及第75(1)條以外給予的補救相 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A)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由1997年第71號第7條增補) (4)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 出或作出本條例提述的補救、強制令或命令。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就第5(1)(b)、7(1)(b)或8(b)條所指的違法歧視作為而言,如答辯人證明施加有關的要求或條件的意圖,不是基於申索人的性 別、婚姻狀況或懷孕(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給予他較差的待遇,則不得判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 (6)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違法歧視作為或性騷擾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害的補償。 (7)-(8)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廢除)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6 根據第III或IV部提出的申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申索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 (b) 憑藉第46或47條而須視為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該等歧視作為;或 (c)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性騷擾作為,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出,但可就該等法律程序給予的補救,與原訟法庭可在本款及第75(1)條以外給予的補救相 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A)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由1997年第71號第7條增 補) (4)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 出或作出本條例提述的補救、強制令或命令。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就第5(1)(b)、7(1)(b)或8(b)條所指的違法歧視作為而言,如答辯人證明施加有關的要求或條件的意圖,不是基於申索人的性 別、婚姻狀況或懷孕(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給予他較差的待遇,則不得判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 (6)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違法歧視作為或性騷擾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害的補償。 (7)-(8)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廢除)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6 根據第Ⅲ或Ⅳ部提出的申索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申索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 (b) 憑藉第46或47條而須視為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該等歧視作為;或 (c)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性騷擾作為,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地方法院提出,但可就該等法律程序給予的補救,與高等法院可在本款及第75(1)條以外給予的補救相 同。 (3A)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地方法院可─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由1997年第71號第7條增 補) (4)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地方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 出或作出本條例提述的補救、強制令或命令。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代替) (5) 就第5(1)(b)、7(1)(b)或8(b)條所指的違法歧視作為而言,如答辯人證明施加有關的要求或條件的意圖,不是基於申索人的性 別、婚姻狀況或懷孕(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給予他較差的待遇,則不得判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 (6)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違法歧視作為或性騷擾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害的補償。 (7)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廢除) (8)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廢除) (1995年制定) (1) 任何人(“申索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 (b) 憑藉第46或47條而須視為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該等歧視作為;或 (c)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性騷擾作為,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7 執行通知的發出 VerDate:30/06/1997 執行通知 (1) 不論是否有人就以下作為提出法律程序,本條均適用於該等作為─ (a)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b) 違法的性騷擾作為; (c) 違反第42條的作為;或 (d) 違反第43、44或45條的作為。 (2) 在正式調查的過程中,委員會如信納某人正在或曾作出任何本條所適用的作為,委員會可以訂明方式向他送達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 (a) 規定他不得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可包括中止或改變其導致該等作為的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尤其是須避免重複作出該等作為);及 (b) 在遵守(a)段涉及改變其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的情況下,規定他─ (i) 通知委員會謂他已經實行該等改變和該等改變為何;及 (ii) 採取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步驟,以將第(i)節所述資料提供予其他有關人士。 (3) 執行通知亦可規定其送達對象將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其他資料,提交委員會,以核實該通知已獲遵從一事。 (4) 執行通知可指明資料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委員會,但遵從通知而提交資料的時限不得遲於該通知成為最終通知後的5年。 (5) 第72(4)條適用於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所包括的、在第(2)(b)、(3)及(4)款下的規定,一如該條適用於根據第72(1) 條送達的通知內的規定一樣。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8 反對執行通知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執行通知送達任何人之後的45天內,該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內的任何規定。 (2) 區域法院如認為遭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的規定,因為以錯誤的事實裁斷為基礎或因其他原因而屬不合理,區域法院可推翻該項規定。 (3) 在根據第(2)款推翻一項規定時,區域法院可指示有關的執行通知須視為以一項內容於指示中指明的規定,取代被推翻的規定。 (4) 第(1)款不適用於憑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而被視為包括在執行通知內的規定。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8 反對執行通知的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在執行通知送達任何人之後的45天內,該人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內的任何規定。 (2) 地方法院如認為遭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的規定,因為以錯誤的事實裁斷為基礎或因其他原因而屬不合理,地方法院可推翻該項規定。 (3) 在根據第(2)款推翻一項規定時,地方法院可指示有關的執行通知須視為以一項內容於指示中指明的規定,取代被推翻的規定。 (4) 第(1)款不適用於憑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而被視為包括在執行通知內的規定。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9 就遵從執行通知的情況進行的調查 VerDate:01/07/1997 (1) 如─ (a)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調查的目的為決定執行通知的任何規定是否正在或已經執行,但第72(2)(b)條不適用;及 (b) 第71(3)條就該項調查獲遵守,而遵守的日期(“開始遵守日期”)是在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後的5年內, 委員會可無需得到政務司司長同意,而為該項調查的目的根據第72(1)條在有關期間內送達通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第(1)款中,“有關期間”(revelant period) 指自開始遵守日期開始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兩個日期之中,以較遲者 為準─ (a) 第(1)(b)款所指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1995年制定) (2) 在第(1)款中,“有關期間”(revelant period) 指自開始遵守日期開始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兩個日期之中,以較遲者 為準─ (a) 第(1)(b)款所指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79 就遵從執行通知的情況進行的調查 VerDate:30/06/1997 (1) 如─ (a)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調查的目的為決定執行通知的任何規定是否正在或已經執行,但第72(2)(b)條不適用;及 (b) 第71(3)條就該項調查獲遵守,而遵守的日期(“開始遵守日期”)是在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後的5年內, 委員會可無需得到布政司同意,而為該項調查的目的根據第72(1)條在有關期間內送達通知。 (2) 在第(1)款中,“有關期間”(revelant period) 指自開始遵守日期開始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兩個日期之中,以較遲者 為準─ (a) 第(1)(b)款所指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1995年制定) (2) 在第(1)款中,“有關期間”(revelant period) 指自開始遵守日期開始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兩個日期之中,以較遲者 為準─ (a) 第(1)(b)款所指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0 執行通知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設立及備存一份已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的登記冊(“登記冊”)。 (2) 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及抄錄或複印任何記項;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登記冊記項複本。 (3)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2)(a)款所賦予的權利只可就登記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登記冊的正本及複本行 使。 (4)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查閱登記冊或其複本發出一般通告。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1 持續的歧視或性騷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委員會其他執行方式 如在自以下情況發生之日起計的5年內─ (a) 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 (b) 區域法院根據第76條裁定某人有作出違法歧視作為或違法性騷擾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 委員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一項或超過一項(b)段所指的作為,或違反第42條,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 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1 持續的歧視或性騷擾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其他執行方式 如在自以下情況發生之日起計的5年內─ (a) 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 (b) 地方法院根據第76條裁定某人有作出違法歧視作為或違法性騷擾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 委員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一項或超過一項(b)段所指的作為,或違反第42條,委員會可向地方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地方 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2 第43、44及45條的執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就違反第43、44或45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按照本條條文提出。 (2) 法律程序須屬以下一種或兩種性質─ (a) 申請就被指稱的違反事項有否發生而作出決定; (b)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向區域法院提出。 (4) 委員會如覺得─ (a) 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3、44或45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及 (b) 除非該人被制止,他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而屬違法的作為, 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覺得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3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一項命令對該人施加罰款; 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該命令。 (6)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款被施加罰款,在第一次施加處罰時,不得超逾$10000,而在其後再就同一人施加處罰時,款額不得超逾$30 000。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2 第43、44 及45條的執行 VerDate:30/06/1997 (1) 就違反第43、44或45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按照本條條文提出。 (2) 法律程序須屬以下一種或兩種性質─ (a) 申請就被指稱的違反事項有否發生而作出決定; (b)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向地方法院提出。 (4) 委員會如覺得─ (a) 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3、44或45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及 (b) 除非該人被制止,他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而屬違法的作為, 委員會可向地方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地方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覺得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3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委員會可向地方法院申請一項命令對該人施加罰款; 而地方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該命令。 (6)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款被施加罰款,在第一次施加處罰時,不得超逾$10000,而在其後再就同一人施加處罰時,款額不得超逾$30 000 。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3 對受屈人士獲取資料等的協助 VerDate:09/06/2000 給予歧視或性騷擾受害人的協助 (1) 委員會可以協助認為自己可能已遭受違反本條例的歧視或性騷擾的人(“受屈人士”)決定是否提起法律程序(如提起法律程序,包括協助他以最 有效方式擬訂及展呈其論點)為出發點,訂明─ (a)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格; (b) 答辯人如欲答覆詰問,可用以作答的表格。 (2) 凡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問題及答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 證據; (b) 區域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及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在合理期間內回答,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區域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推 論,包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3) 委員會可訂明─ (a) 詰問須在甚麼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納為證據;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可賦權受理根據第76條提出的申索的區域法院,在該申索的擇定聆訊日期前,決定某項問題 或答覆是否根據本條而屬可接納的證據。 (5) 本條不影響規管區域法院所審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及初步事宜的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本條在規管證據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成 文法則或法律規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6) 在本條中,“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答辯人”(responden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3 對受屈人士獲取資料等的協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給予歧視或性騷擾受害人的協助 (1) 委員會可以協助認為自己可能已遭受違反本條例的歧視或性騷擾的人(“受屈人士”)決定是否提起法律程序(如提起法律程序,包括協助他以最 有效方式擬訂及展呈其論點)為出發點,訂明─ (a)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格; (b) 答辯人如欲答覆詰問,可用以作答的表格。 (2) 凡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問題及答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 證據; (b) 區域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及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在合理期間內回答,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區域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推 論,包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3) 委員會可訂明─ (a) 詰問須在甚麼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納為證據;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可賦權受理根據第76條提出的申索的區域法院,在該申索的擇定聆訊日期前,決定某項問題 或答覆是否根據本條而屬可接納的證據。 (5) 本條不影響規管區域法院所審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及初步事宜的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本條在規管證據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成 文法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6) 在本條中,“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答辯人”(responden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3 對受屈人士獲取資料等的協助 VerDate:30/06/1997 給予歧視或性騷擾受害人的協助 (1) 委員會可以協助認為自己可能已遭受違反本條例的歧視或性騷擾的人(“受屈人士”)決定是否提起法律程序(如提起法律程序,包括協助他以最 有效方式擬訂及展呈其論點)為出發點,訂明─ (a)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格; (b) 答辯人如欲答覆詰問,可用以作答的表格。 (2) 凡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問題及答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 證據; (b) 地方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及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在合理期間內回答,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地方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 公正及公平的 推論,包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3) 委員會可訂明─ (a) 詰問須在甚麼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納為證據;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4) 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可賦權受理根據第76條提出的申索的地方法院,在該申索的擇定聆訊日期前,決定某項問題 或答覆是否根據本條而屬可接納的證據。 (5) 本條不影響規管地方法院所審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及初步事宜的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本條在規管證據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成 文法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6) 在本條中,“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 “答辯人”(responden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4 以調解方式提供協助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可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指稱另一人曾作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的作為。 (2) 代表申訴可按照在第88條下訂立的規則而根據第(1)款提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委員會須─ (a) 對屬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及 (b) 藉進行調解而努力就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4) 如符合以下情況,委員會可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 (a) 委員會信納該作為並非因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 (b) 委員會認為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不願(如屬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則指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所有人均不願)調查進行或繼續; (c) 自該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 (d) 在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中,委員會按照在第88條下訂立的規則,決定該申訴不應以代表申訴方式作出;或 (e) 委員會認為該申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 (5) 委員會如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它須向提出申訴的人送達通知,將以下事項通知該 人─ (a) 該決定;及 (b) 該決定的理由。 (6) 由任何人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調解過程中所說的話或所做的事(包括在為該等調解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中所說的話或所做的事)的證據,除得該人同 意外,不得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7)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以下情況,第(6)款不適用─ (a) 已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並 (b) 已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5 調解以外的其他協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凡有申訴根據第84(1)款提出,但無論因何理由,沒有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則可就該作為而根據本條例提起法律程 序的人,可就該等程序向委員會申請協助。 (2) 委員會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如委員會認為適宜給予該等協助,委員會可給予該等協助,協助尤適宜在以下情況下給予─ (a) 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或 (b) 在顧及個案的複雜程度、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受牽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請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3) 委員會根據本條給予的協助可包括─ (a) 提供意見; (b) 安排由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意見或協助; (c) 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初步步驟或附帶步驟中,或在達致或執行妥協以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過程中,通常由律師或大律師 給予的協助; (d)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協助, 但除在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條訂立的規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以外,(c)段不影響規管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席或申辯或向法庭陳詞的人的類別的 法律及實務,亦不影響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進行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實務。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如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向申請人提供協助的過程中招致費用,該等費用(以有關規則所訂明的方式評定或評核者)的追討須構成使委員會受益的第一 押記而押記於以下項目之上─ (a) 須就所給予的協助所關乎的事宜,而(不論是憑藉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協議或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付予申請人的訟費或費用;及 (由 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b) (在關乎訟費或費用的範圍內)申請人在為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妥協或和解安排下的權利。 (5) 第(4)款賦予的押記,受到《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下的押記所規限,亦受該條例中規定付款予根據該條例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 的條文所規限。 (6) 在本條中─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答辯人”(responden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5 調解以外的其他協助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申訴根據第84(1)款提出,但無論因何理由,沒有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則可就該作為而根據本條例提起法律程 序的人,可就該等程序向委員會申請協助。 (2) 委員會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如委員會認為適宜給予該等協助,委員會可給予該等協助,協助尤適宜在以下情況下給予─ (a) 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或 (b) 在顧及個案的複雜程度、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受牽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請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3) 委員會根據本條給予的協助可包括─ (a) 提供意見; (b) 安排由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意見或協助; (c) 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初步步驟或附帶步驟中,或在達致或執行妥協以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過程中,通常由律師或大律師 給予的協助; (d)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協助, 但除在按照《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條訂立的規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以外,(c)段不影響規管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席或申辯或向法庭陳詞的人的類別的 法律及實務,亦不影響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進行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實務。 (4) 如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向申請人提供協助的過程中招致費用,該等費用(以有關規則所訂明的方式評定或評核者)的追討須構成使委員會受益的第一 押記而押記於以下項目之上─ (a) 須就所給予的協助所關乎的事宜,而(不論是憑藉法庭的判決或命令、協議或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付予申請人的訟費或費用;及 (b) (在關乎訟費或費用的範圍內)申請人在為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妥協或和解安排下的權利。 (5) 第(4)款賦予的押記,受到《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下的押記所規限,亦受該條例中規定付款予根據該條例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 的條文所規限。 (6) 在本條中─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指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 “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答辯人”(responden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6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VerDate:03/10/2008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6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73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2) 區域法院不得審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第82(2)(a)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 (b) 根據第82(4)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 (2A)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4(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 之日與該申訴根據第84(3)或(4)條獲處置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由1997年第71號第8條增補。由2008年第29號 第96條修訂)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4(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亦 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延展至整段合約期間; (b) 延展至一段期間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a) 根據第73條發表或供人閱覽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該作為導致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據第III、 IV或V部的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6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6號第3條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6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73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2) 區域法院不得審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第82(2)(a)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 (b) 根據第82(4)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 (2A)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4(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 之日與根據第84條調解完結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由1997年第71號第8條增補)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4(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亦 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延展至整段合約期間; (b) 延展至一段期間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a) 根據第73條發表或供人閱覽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該作為導致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據第III、 IV或V部的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6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VerDate:30/06/1997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6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地方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73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2) 地方法院不得審理─ (a) 根據第82(2)(a)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 (b) 根據第82(4)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 (2A)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4(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之日與根據第 84條調解完結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由1997年第71號第8條增補)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地方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4(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亦 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延展至整段合約期間; (b) 延展至一段期間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6)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7)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a) 根據第73條發表或供人閱覽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該作為導致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據第III、 IV或V部的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7 合約的有效性及修正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X部 雜項條文 (1) 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條款屬無效─ (a) 將條款納入合約內會令該合約的訂立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 (b) 條款是為了推展一項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而納入合約內;或 (c) 條款就作出一項作為訂定條文,而該項作為如作出便會被本條例定為違法。 (2) 凡將合約條款納入合約內構成對立約一方的違法歧視,或屬推展此種歧視或就此種歧視訂定條文,第(1)款不適用於該條款,但該條款不可對該 立約一方強制執行。 (3) 其意是排除或局限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合約條款,如無本款規定,該條款的實施會令某人得益,則該人不可強制執行該條款。 (4) 第(3)款不適用於為就第76條所適用的申索達致和解而訂立的合約。 (5) 在第(2)款所適用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的人如提出申請,區域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命令,以剔除或修改被該款定為不可強制執行的條款,但 除非所有受影響的人已獲給予該項申請的通知(如屬根據在《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下訂立的規則可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則屬例外),並已獲給予機會向區域法 院作出陳述,否則區域法院不得作出該項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關於在命令作出之前的期間的規定。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7 合約的有效性及修正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雜項條文 (1) 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條款屬無效─ (a) 將條款納入合約內會令該合約的訂立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 (b) 條款是為了推展一項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而納入合約內;或 (c) 條款就作出一項作為訂定條文,而該項作為如作出便會被本條例定為違法。 (2) 凡將合約條款納入合約內構成對立約一方的違法歧視,或屬推展此種歧視或就此種歧視訂定條文,第(1)款不適用於該條款,但該條款不可對該 立約一方強制執行。 (3) 其意是排除或局限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合約條款,如無本款規定,該條款的實施會令某人得益,則該人不可強制執行該條款。 (4) 第(3)款不適用於為就第76條所適用的申索達致和解而訂立的合約。 (5) 在第(2)款所適用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的人如提出申請,地方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命令,以剔除或修改被該款定為不可強制執行的條款,但 除非所有受影響的人已獲給予該項申請的通知(如屬根據在《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下訂立的規則可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則屬例外),並已獲給予機會向地方法 院作出陳述,否則地方法院不得作出該項命令。 (6) 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關於在命令作出之前的期間的規定。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8 規則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 (a) 訂明可根據第84(1)條提出代表申訴的人或屬某類別人士的人; (b) 為第35條的施行訂明團體和職位; (c) 訂明委員會為根據第84(4)(d)條作出決定的目的而須予考慮的事宜; (d) 令委員會有權規定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人或屬指明類別人士的人,為第84條的目的而向委員會提交資料; (e) 對提交予委員會的、(d)段所指的資料的披露施加限制; (f) 令委員會有權指令有關的人出席為第84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 (g) 規管為第84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的程序; (h)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任何其他事情。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 (a) 可為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可予訂立以只在規則所訂明的情況中適用; (c) 可為規則的施行指明表格或格式; (d) 概括地為更佳及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包括附屬條文、相應條文及補充條文,以及關於證據的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違反規則訂明罪行,並可為此訂定不超過第4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的刑罰。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9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6(1)條提出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 會是該人一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6(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本條並不損害委員會根據第64(1)條賦予的職能而就有關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1997年第 71號第9條增補)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9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09/06/2000 (1)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6(1)條提出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 會是該人一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6(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本條並不損害委員會根據第64(1)條賦予的職能而就有關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1997年第 71號第9條增補)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9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6(1)條提出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 會是該人一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6(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會的事先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本條並不損害委員會根據第64(1)條賦予的職能而就有關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1997年第 71號第9條增補)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89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政務司可─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6(1)條提出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 會是該人一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6(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局的事先批准。 (3) 本條並不損害委員會根據第64(1)條賦予的職能而就有關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1997年第 71號第9條增補)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90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9/06/2000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3、4或5,但修訂附表5的公告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7年第71號第 10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6。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90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3、4或5,但修訂附表5的公告須得到立法會的事先批准。 (由1997年第71號第 10條修訂)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6。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90 附表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3、4或5,但修訂附表5的公告須得到立法局的事先批准。 (由1997年第71號第10條修 訂) (2)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6。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ECT 91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7的條文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具有作為過渡性條文的效力。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2(1)及90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由1997年第80號第99條修訂)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教務會、校友評議會、學院、專科學院或系 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由2005年第10號第30條修訂) 3. 由《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 根據《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第5條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校董會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專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學院 《香港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校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學院 《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視 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第2條所指的諮議會、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9年第54號第33條代替)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管理委員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08/07/2005 [第2(1)及90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由1997年第80號第99條修訂)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教務會、校友評議會、學院、專科學院或系 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由2005年第10號第30條修訂) 3. 由《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 根據《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第5條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校董會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專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學院 《香港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校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學院 《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視 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第2條所指的諮議會、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9年第54號第33條代替)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管理委員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28/02/2003 [第2(1)及90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由1997年第80號第99條修訂)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教務會、評議會、學院、專科學院或系務 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3. 由《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 根據《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第5條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校董會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專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學院 《香港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校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學院 《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視 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第2條所指的諮議會、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9年第54號第33條代替)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管理委員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30/07/1999 [第2(1)及90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由1997年第80號第99條修訂)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教務會、評議會、學院、專科學院或系務 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3. 由《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 根據《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第5條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校董會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專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學院 《香港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校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學院 《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視 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第2條所指的諮議會、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由1999年第54號第33條代替)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管理委員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署署長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30/06/1997 [第2(1)及90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由1997年第80號第99條修訂)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教務會、評議會、學院、專科學院或系務 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3. 由《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 根據《香港理工學院條例》(第1075章)第5條設立的香港理工學院校董會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專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學院 《香港浸會學院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校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學院 《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視 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12. 由《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成立為法團的嶺南學院 《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管理委員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署署長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2 (由1997年第71號第11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3 為第12(2)(g)條的施行而指明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2、57、66及90條] 1. 《Women and Young Persons (Industry) Regulations》(第57章,附屬法例)第4、5、 6、8、10、11、13及14條。 2. 《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Regulations》(第59章,附屬法例A)第 25條。 3 《Construction Sites (Safety) Regulations》(第59章,附屬法例I)第46條。 4. 《Dutiable Commodities (Liquor) Regulations》(第109章,附屬法例B)第29條。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4 第28(1)及29條不適用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第34(3)及90條〕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第III部 第11(3)、12(1)(b)、19(3)及22條 附表7第1及2條 第25條 第26及27條 附表7第3條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5 本條例的進一步例外情況 VerDate:01/08/2007 [第62、66及90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生殖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具有《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56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47號第48條代替) “有關職位”(relevant office) 指以下部隊或部門內的任何職位(不論稱謂如何)─ (a) 警隊; (由1999年第58號第9條修訂)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 訂) (c)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所指的入境事務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d) 《消防條例》(第95章)所指的消防處; (e) 《監獄條例》(第234章)所指的懲教署; (f) 《海關條例》(第342章)所指的香港海關; “利益”(benefit) 包括利益的部分; “津貼”(allowance) 包括津貼的部分; “原居村民”(indigenous villager) 指《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2條所指的原居村民。 (由1997年第53號第 60條修訂) 第2部 例外情況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1. 第III、IV及V部 任何謀求擔任或正在擔任有關職位的男性與女性之間在以下方面或範圍內的待遇差別─ (a) 關於身高、制服、體重或裝備的要求; (b) 在招募擔任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男性與女性在招募總人數上的差別的範圍內,及在擔任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男性與女性在總人 數上的差別的範圍內; (c) 在名為“警察機動部隊”的警隊單位內的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只供男性擔任; (d) 擔任在“有關職位”定義中的(a)、(b)、(e)或(f)段範圍內的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人,在接受武器使用的訓練方面。 2. 第IV部 因為─ (a) 名為“丁屋政策”的政府政策;及 (b) 作為關於新界土地並授予男性原居村民的利益的依據的政府政策, 而產生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待遇差別。 3. 第III、IV及V部 因─ (a) (i) 《公務員事務規例》中; (ii) 任何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中;或 (iii) 任何親自執行工作的合約中;及 (b) 關乎─ (i) 房屋利益或津貼; (ii) 教育利益或津貼; (iii) 空氣調節利益或津貼; (iv) 往外地交通利益或津貼;或 (v) 行李利益或津貼, 的條文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但不包括在並非獨身人士與獨身人士相比之下對前者的歧視)。 4. 第IV及V部 因提供生殖科技程序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由2000年第47號第48條修訂) 5. 第III、IV及V部 因關乎領養《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條所指的幼年人的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6. 第IV及V部 因名為“居者有其屋計劃”或“私人機構參與計劃”的公營房屋計劃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7. 第III、IV及V部 因─ (a)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第2(5)(a)條; (b) 《退休金條例》(第89章)第18(1A)條; (c) 《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第19條; (d)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19(4)條;或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告公修訂) (e)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20(4)條,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產生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待遇差別。 8. 第III、IV及V部 因《Royal Hong Kong Auxiliary Police Force (Pensions) Regulations》 *(第233章,附屬法例)第4(1)條的但書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規例由1997年第20號第13條廢除。 “生殖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有關職位”(relevant office) “利益”(benefit) “津貼”(allowance) “原居村民”(indigenous villager)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5 本條例的進一步例外情況 VerDate:19/11/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62、66及90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生育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指旨在藉人工手段協助人類生育的醫療處理或科學干預,並包括體外授 精、人工受精、性別選擇及從事體外更改配子或胚胎手術; “有關職位”(relevant office) 指以下部隊或部門內的任何職位(不論稱謂如何)─ (a) 警隊; (由1999年第58號第9條修訂)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 訂) (c)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所指的入境事務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d) 《消防條例》(第95章)所指的消防處; (e) 《監獄條例》(第234章)所指的懲教署; (f) 《海關條例》(第342章)所指的香港海關; “利益”(benefit) 包括利益的部分; “津貼”(allowance) 包括津貼的部分; “原居村民”(indigenous villager) 指《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2條所指的原居村民。 (由1997年第53號第 60條修訂) 第2部 例外情況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1. 第III、IV及V部 任何謀求擔任或正在擔任有關職位的男性與女性之間在以下方面或範圍內的待遇差別─ (a) 關於身高、制服、體重或裝備的要求; (b) 在招募擔任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男性與女性在招募總人數上的差別的範圍內,及在擔任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男性與女性在總人 數上的差別的範圍內; (c) 在名為“警察機動部隊”的警隊單位內的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只供男性擔任; (d) 擔任在“有關職位”定義中的(a)、(b)、(e)或(f)段範圍內的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人,在接受武器使用的訓練方面。 2. 第IV部 因為─ (a) 名為“丁屋政策”的政府政策;及 (b) 作為關於新界土地並授予男性原居村民的利益的依據的政府政策, 而產生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待遇差別。 3. 第III、IV及V部 因─ (a) (i) 《公務員事務規例》中; (ii) 任何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中;或 (iii) 任何親自執行工作的合約中;及 (b) 關乎─ (i) 房屋利益或津貼; (ii) 教育利益或津貼; (iii) 空氣調節利益或津貼; (iv) 往外地交通利益或津貼;或 (v) 行李利益或津貼, 的條文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但不包括在並非獨身人士與獨身人士相比之下對前者的歧視)。 4. 第IV及V部 因提供生育科技程序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5. 第III、IV及V部 因關乎領養《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條所指的幼年人的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6. 第IV及V部 因名為“居者有其屋計劃”或“私人機構參與計劃”的公營房屋計劃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7. 第III、IV及V部 因─ (a)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第2(5)(a)條; (b) 《退休金條例》(第89章)第18(1A)條; (c) 《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第19條; (d)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19(4)條;或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告公修訂) (e)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20(4)條,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產生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待遇差別。 8. 第III、IV及V部 因《Royal Hong Kong Auxiliary Police Force (Pensions) Regulations》 *(第233章,附屬法例)第4(1)條的但書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規例由1997年第20號第13條廢除。 “生育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有關職位”(relevant office) “利益”(benefit) “津貼”(allowance) “原居村民”(indigenous villager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5 本條例的進一步例外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62、66及90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生育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指旨在藉人工手段協助人類生育的醫療處理或科學干預,並包括體外授 精、人工受精、性別選擇及從事體外更改配子或胚胎手術; “有關職位”(relevant office) 指以下部隊或部門內的任何職位(不論稱謂如何)─ (a) 警隊(包括《警隊條例》(第232章)所指的少年警察職位);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 訂) (c)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所指的入境事務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 訂) (d) 《消防條例》(第95章)所指的消防處; (e) 《監獄條例》(第234章)所指的懲教署; (f) 《海關條例》(第342章)所指的香港海關; “利益”(benefit) 包括利益的部分; “津貼”(allowance) 包括津貼的部分; “原居村民”(indigenous villager) 指《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2條所指的原居村民。 (由1997年第53號第 60條修訂) 第2部 例外情況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1. 第III、IV及V部 任何謀求擔任或正在擔任有關職位的男性與女性之間在以下方面或範圍內的待遇差別─ (a) 關於身高、制服、體重或裝備的要求; (b) 在招募擔任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男性與女性在招募總人數上的差別的範圍內,及在擔任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男性與女性在總人 數上的差別的範圍內; (c) 在名為“警察機動部隊”的警隊單位內的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只供男性擔任; (d) 擔任在“有關職位”定義中的(a)、(b)、(e)或(f)段範圍內的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人,在接受武器使用的訓練方面。 2. 第IV部 因為─ (a) 名為“丁屋政策”的政府政策;及 (b) 作為關於新界土地並授予男性原居村民的利益的依據的政府政策, 而產生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待遇差別。 3. 第III、IV及V部 因─ (a) (i) 《公務員事務規例》中; (ii) 任何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中;或 (iii) 任何親自執行工作的合約中;及 (b) 關乎─ (i) 房屋利益或津貼; (ii) 教育利益或津貼; (iii) 空氣調節利益或津貼; (iv) 往外地交通利益或津貼;或 (v) 行李利益或津貼, 的條文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但不包括在並非獨身人士與獨身人士相比之下對前者的歧視)。 4. 第IV及V部 因提供生育科技程序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5. 第III、IV及V部 因關乎領養《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條所指的幼年人的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6. 第IV及V部 因名為“居者有其屋計劃”或“私人機構參與計劃”的公營房屋計劃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7. 第III、IV及V部 因─ (a)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第2(5)(a)條; (b) 《退休金條例》(第89章)第18(1A)條; (c) 《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第19條; (d)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19(4)條;或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告公修訂) (e)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20(4)條,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產生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待遇差別。 8. 第III、IV及V部 因《Royal Hong Kong Auxiliary Police Force (Pensions) Regulations》(第233章,附屬法例)第4(1)條的但書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1995年制定) “生育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指旨在藉人工手段協助人類生育的醫療處理或科學干預,並包括體外授 精、人工受精、性別選擇及從事體外更改配子或胚胎手術; “有關職位”(relevant office) 指以下部隊或部門內的任何職位(不論稱謂如何)─ (a) 警隊(包括《警隊條例》(第232章)所指的少年警察職位);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 訂) (c)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所指的入境事務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 訂) (d) 《消防條例》(第95章)所指的消防處; (e) 《監獄條例》(第234章)所指的懲教署; (f) 《海關條例》(第342章)所指的香港海關; “利益”(benefit) 包括利益的部分; “津貼”(allowance) 包括津貼的部分; “原居村民”(indigenous villager) 指《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2條所指的原居村民。 (由1997年第53號第 60條修訂)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5 本條例的進一步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第62、66及90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生育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指旨在藉人工手段協助人類生育的醫療處理或科學干預,並包括體外授 精、人工受精、性別選擇及從事體外更改配子或胚胎手術; “有關職位”(relevant office) 指以下部隊或部門內的任何職位(不論稱謂如何)─ (a) 警隊(包括《警隊條例》(第232章)所指的少年警察職位); (b)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皇家香港輔助警隊; (c)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所指的人民入境管理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 (d) 《消防條例》(第95章)所指的消防處; (e) 《監獄條例》(第234章)所指的懲教署; (f) 《海關條例》(第342章)所指的香港海關; “利益”(benefit) 包括利益的部分; “津貼”(allowance) 包括津貼的部分; “原居村民”(indigenous villager) 指《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2條所指的原居村民。 (由1997年第53號第 60條修訂) 第2部 例外情況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1. 第III、IV及V部 任何謀求擔任或正在擔任有關職位的男性與女性之間在以下方面或範圍內的待遇差別─ (a) 關於身高、制服、體重或裝備的要求; (b) 在招募擔任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男性與女性在招募總人數上的差別的範圍內,及在擔任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男性與女性在總人 數上的差別的範圍內; (c) 在名為“警察機動部隊”的警隊單位內的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只供男性擔任; (d) 擔任在“有關職位”定義中的(a)、(b)、(e)或(f)段範圍內的任何該等職位或任何類別的該等職位的人,在接受武器使用的訓練方面。 2. 第Ⅳ部 因為─ (a) 名為“丁屋政策”的政府政策;及 (b) 作為關於新界土地並授予男性原居村民的利益的依據的政府政策, 而產生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待遇差別。 3. 第Ⅲ、Ⅳ及Ⅴ部 因─ (a) (i) 《公務員事務規例》中; (ii) 任何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中;或 (iii) 任何親自執行工作的合約中;及 (b) 關乎─ (i) 房屋利益或津貼; (ii) 教育利益或津貼; (iii) 空氣調節利益或津貼; (iv) 往外地交通利益或津貼;或 (v) 行李利益或津貼, 的條文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但不包括在並非獨身人士與獨身人士相比之下對前者的歧視)。 4. 第Ⅳ及Ⅴ部 因提供生育科技程序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5. 第Ⅲ、Ⅳ及Ⅴ部 因關乎領養《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條所指的幼年人的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6. 第Ⅳ及Ⅴ部 因名為“居者有其屋計劃”或“私人機構參與計劃”的公營房屋計劃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7. 第Ⅲ、Ⅳ及Ⅴ部 因─ (a)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第79章)第2(5)(a)條; (b) 《退休金條例》(第89章)第18(1A)條; (c) 《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第19條; (d)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19(4)條;或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告公修訂) (e)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20(4)條,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產生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待遇差別。 8. 第Ⅲ、Ⅳ及Ⅴ部 因《Royal Hong Kong Auxiliary Police Force (Pensions) Regulations》( 第233章,附屬法例)第4(1)條的但書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 (1995年制定) “生育科技程序”(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 指旨在藉人工手段協助人類生育的醫療處理或科學干預,並包括體外授 精、人工受精、性別選擇及從事體外更改配子或胚胎手術; “有關職位”(relevant office) 指以下部隊或部門內的任何職位(不論稱謂如何)─ (a) 警隊(包括《警隊條例》(第232章)所指的少年警察職位); (b)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皇家香港輔助警隊; (c)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所指的人民入境管理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1)條修訂) (d) 《消防條例》(第95章)所指的消防處; (e) 《監獄條例》(第234章)所指的懲教署; (f) 《海關條例》(第342章)所指的香港海關; “利益”(benefit) 包括利益的部分; “津貼”(allowance) 包括津貼的部分; “原居村民”(indigenous villager) 指《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2條所指的原居村民。 (由1997年第53號第 60條修訂)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6 與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有關的條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63、64、67及90條] 委員會的成員及程序 1. 主席等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主席的薪酬及委任條款和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2) 如無行政長官的明確批准,主席不得─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擔任其主席職位以外的任何有酬職位;或 (b) 為報酬而從事其主席職位職能以外的任何職業。 (3) 本條適用於委員會任何獲委為全職成員的成員,一如適用於主席一樣。 2. 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1及5條及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成員須按照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 (3) 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成員如在─ (a) 委員會; (b) 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委員會的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 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4. 付予委員會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委員會可支付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行政長官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委員會 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行政長官信納委員會成員─ (a) 未經委員會批准而已在委員會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委員會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等 (1)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委員會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委員會在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該 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2) 在委員會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7.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須─ (a) 由委員會授權;及 (b) 由─ (i) 主席;及 (ii) 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行事的委員會任何其他成員,簽署認證。 8. 委員會的文件 (1) 委員會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在與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相應事項有關連的情況下,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委員會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須當作為妥為簽立的文件。 9.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印,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行事的成員代表委員會訂立或簽立。 10. 委員會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委員會的職員 11. 委員會的僱員等 (1) 以下事項由委員會決定 ─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操守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宜。 (2) 委員會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及調解人的薪酬、聘用條款和條件及聘用方式,由委員會決定。 (3) 委員會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其受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已去世的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款所指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委員會可─ (a) 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或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 (5) 委員會可向第(4)款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6) 在本條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委員會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3)款中,包括前度僱員。 小組委員會 12. 小組委員會成員 委員會─ (a) 可委任委員會成員或不是委員會成員的人擔任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須委任小組委員會主席,並決定小組委員會的成員人數。 13. 小組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a) 委員會; (b) 該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該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小組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該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該小組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 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小組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小組 委員會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14.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成員 (1) 委員會可支付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2) 本條條文─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委員會成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適用的程度,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的財政等 15. 委員會的資源等 (1) 委員會的資源計有─ (a) 以下一切款項─ (i) 經立法會撥作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委員會所收的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就委員會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可支出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員會須予遵從。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6. 借款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2)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可就委員會根據第(1)款可借入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員 會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委員會為履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但須得到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 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給予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貸款給委員會的人無須查究委員會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 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17. 盈餘資金的投資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可將非即時需支用的款項投資。 (2) 委員會依據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得到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給予的批准。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8. 委員會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1) 委員會須就委員會所有其財務往來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目。 (2)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委員會帳目的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委員會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須備存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須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 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政務司司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以下文件提交政務司司長,而政務司司長則 須安排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一份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事務的報告,報告須包括一項縱覽,內容是在委員會職能範圍之內的事宜方面,在該年度內的發展;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19.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取覽他為進行本條下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並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 的人或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第(2)款只適用於由委員會保管及掌管的文件。 (4) 在不影響審計署署長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適用於委員會在行使本條例第65(1)條下的權力時所支付的任何款項。 (5) 第(1)款的施行並不令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委員會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0. 豁免徵稅 委員會豁免繳交《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徵稅。 轉授 21. 第67(1)條不適用的條文 第4、11(1)(a)、(4)及(5)、16(1)及(3)、17(1)及18條不受本條例第67(1)條規限。 (1995年制定) “僱員”(employees)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6 與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有關的條文 VerDate:01/07/2002 “僱員”(employees) [第63、64、67及90條] 委員會的成員及程序 1. 主席等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主席的薪酬及委任條款和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2) 如無行政長官的明確批准,主席不得─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擔任其主席職位以外的任何有酬職位;或 (b) 為報酬而從事其主席職位職能以外的任何職業。 (3) 本條適用於委員會任何獲委為全職成員的成員,一如適用於主席一樣。 2. 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1及5條及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成員須按照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 (3) 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成員如在─ (a) 委員會; (b) 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委員會的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 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4. 付予委員會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委員會可支付由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行政長官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委員會 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行政長官信納委員會成員─ (a) 未經委員會批准而已在委員會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委員會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等 (1)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委員會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委員會在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該 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2) 在委員會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7.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須─ (a) 由委員會授權;及 (b) 由─ (i) 主席;及 (ii) 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行事的委員會任何其他成員,簽署認證。 8. 委員會的文件 (1) 委員會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在與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相應事項有關連的情況下,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委員會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須當作為妥為簽立的文件。 9.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印,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行事的成員代表委員會訂立或簽立。 10. 委員會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委員會的職員 11. 委員會的僱員等 (1) 以下事項由委員會決定 ─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操守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宜。 (2) 委員會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及調解人的薪酬、聘用條款和條件及聘用方式,由委員會決定。 (3) 委員會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其受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已去世的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款所指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委員會可─ (a) 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或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 (5) 委員會可向第(4)款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6) 在本條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委員會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3)款中,包括前度僱員。 小組委員會 12. 小組委員會成員 委員會─ (a) 可委任委員會成員或不是委員會成員的人擔任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須委任小組委員會主席,並決定小組委員會的成員人數。 13. 小組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a) 委員會; (b) 該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該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小組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該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該小組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 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小組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小組 委員會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14.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成員 (1) 委員會可支付由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2) 本條條文─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委員會成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適用的程度,由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的財政等 15. 委員會的資源等 (1) 委員會的資源計有─ (a) 以下一切款項─ (i) 經立法會撥作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委員會所收的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就委員會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可支出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員會須予遵從。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6. 借款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2) 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可就委員會根據第(1)款可借入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員會須予 遵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委員會為履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但須得到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 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給予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貸款給委員會的人無須查究委員會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 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17. 盈餘資金的投資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可將非即時需支用的款項投資。 (2) 委員會依據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得到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給予的批准。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8. 委員會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1) 委員會須就委員會所有其財務往來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目。 (2)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委員會帳目的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委員會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須備存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須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 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政務司司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以下文件提交政務司司長,而政務司司長則 須安排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一份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事務的報告,報告須包括一項縱覽,內容是在委員會職能範圍之內的事宜方面,在該年度內的發展;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19.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取覽他為進行本條下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並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 的人或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第(2)款只適用於由委員會保管及掌管的文件。 (4) 在不影響審計署署長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適用於委員會在行使本條例第65(1)條下的權力時所支付的任何款項。 (5) 第(1)款的施行並不令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委員會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0. 豁免徵稅 委員會豁免繳交《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徵稅。 轉授 21. 第67(1)條不適用的條文 第4、11(1)(a)、(4)及(5)、16(1)及(3)、17(1)及18條不受本條例第67(1)條規限。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6 與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有關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63、64、67及90條] 委員會的成員及程序 1. 主席等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主席的薪酬及委任條款和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2) 如無行政長官的明確批准,主席不得─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擔任其主席職位以外的任何有酬職位;或 (b) 為報酬而從事其主席職位職能以外的任何職業。 (3) 本條適用於委員會任何獲委為全職成員的成員,一如適用於主席一樣。 2. 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1及5條及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成員須按照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 (3) 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成員如在─ (a) 委員會; (b) 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委員會的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 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4. 付予委員會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委員會可支付由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行政長官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委員會 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行政長官信納委員會成員─ (a) 未經委員會批准而已在委員會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委員會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等 (1)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委員會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委員會在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該 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2) 在委員會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7.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須─ (a) 由委員會授權;及 (b) 由─ (i) 主席;及 (ii) 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行事的委員會任何其他成員,簽署認證。 8. 委員會的文件 (1) 委員會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在與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相應事項有關連的情況下,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委員會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須當作為妥為簽立的文件。 9.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印,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行事的成員代表委員會訂立或簽立。 10. 委員會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委員會的職員 11. 委員會的僱員等 (1) 以下事項由委員會決定 ─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操守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宜。 (2) 委員會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及調解人的薪酬、聘用條款和條件及聘用方式,由委員會決定。 (3) 委員會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其受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已去世的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款所指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委員會可─ (a) 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或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 (5) 委員會可向第(4)款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6) 在本條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委員會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3)款中,包括前度僱員。 小組委員會 12. 小組委員會成員 委員會─ (a) 可委任委員會成員或不是委員會成員的人擔任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須委任小組委員會主席,並決定小組委員會的成員人數。 13. 小組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a) 委員會; (b) 該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該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小組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該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該小組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 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小組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小組 委員會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14.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成員 (1) 委員會可支付由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2) 本條條文─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委員會成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適用的程度,由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的財政等 15. 委員會的資源等 (1) 委員會的資源計有─ (a) 以下一切款項─ (i) 經立法會撥作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委員會所收的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2) 庫務局局長可就委員會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可支出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員會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6. 借款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2) 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可就委員會根據第(1)款可借入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員會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委員會為履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但須得到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庫 務局局長後給予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貸款給委員會的人無須查究委員會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 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17. 盈餘資金的投資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可將非即時需支用的款項投資。 (2) 委員會依據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得到民政事務局局長經諮詢庫務局局長後給予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18. 委員會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1) 委員會須就委員會所有其財務往來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目。 (2)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委員會帳目的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委員會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須備存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須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 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政務司司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以下文件提交政務司司長,而政務司司長則 須安排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一份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事務的報告,報告須包括一項縱覽,內容是在委員會職能範圍之內的事宜方面,在該年度內的發展;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19.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取覽他為進行本條下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並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 的人或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第(2)款只適用於由委員會保管及掌管的文件。 (4) 在不影響審計署署長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適用於委員會在行使本條例第65(1)條下的權力時所支付的任何款項。 (5) 第(1)款的施行並不令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委員會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0. 豁免徵稅 委員會豁免繳交《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徵稅。 轉授 21. 第67(1)條不適用的條文 第4、11(1)(a)、(4)及(5)、16(1)及(3)、17(1)及18條不受本條例第67(1)條規限。 (1995年制定) “僱員”(employees)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6 與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有關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63、64、67及90條] 委員會的成員及程序 1. 主席等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主席的薪酬及委任條款和條件由總督決定。 (2) 如無總督的明確批准,主席不得─ (a) 擔任其主席職位以外的任何有酬職位;或 (b) 為報酬而從事其主席職位職能以外的任何職業。 (3) 本條適用於委員會任何獲委為全職成員的成員,一如適用於主席一樣。 2. 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1及5條及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成員須按照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 (3) 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總督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3.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成員如在─ (a) 委員會; (b) 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委員會的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 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4. 付予委員會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委員會可支付由政務司經諮詢庫務司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5. 總督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總督信納委員會成員─ (a) 未經委員會批准而已在委員會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總督可宣布該人的委員會成員職位懸空,並以總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總督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6.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等 (1)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委員會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委員會在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該 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2) 在委員會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7.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須─ (a) 由委員會授權;及 (b) 由─ (i) 主席;及 (ii) 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行事的委員會任何其他成員,簽署認證。 8. 委員會的文件 (1) 委員會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在與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相應事項有關連的情況下,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委員會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須當作為妥為簽立的文件。 9.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印,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行事的成員代表委員會訂立或簽立。 10. 委員會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委員會的職員 11. 委員會的僱員等 (1) 以下事項由委員會決定 ─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操守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宜。 (2) 委員會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及調解人的薪酬、聘用條款和條件及聘用方式,由委員會決定。 (3) 委員會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其受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已去世的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款所指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之用,委員會可─ (a) 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或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 (5) 委員會可向第(4)款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6) 在本條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委員會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3)款中,包括前度僱員。 小組委員會 12. 小組委員會成員 委員會─ (a) 可委任委員會成員或不是委員會成員的人擔任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須委任小組委員會主席,並決定小組委員會的成員人數。 13. 小組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a) 委員會; (b) 該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該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小組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該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該小組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 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小組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小組 委員會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14.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成員 (1) 委員會可支付由政務司經諮詢庫務司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2) 本條條文─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委員會成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適用的程度,由政務司經諮詢庫務司後決定。 委員會的財政等 15. 委員會的資源等 (1) 委員會的資源計有─ (a) 以下一切款項─ (i) 經立法局撥作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委員會所收的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2) 庫務司可就委員會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可支出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員會須予遵從。 16. 借款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所需款項。 (2) 政務司經諮詢庫務司後可就委員會根據第(1)款可借入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員會須予遵從。 (3) 委員會為履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但須得到政務司經諮詢庫務司後給予 的批准。 (4) 貸款給委員會的人無須查究委員會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 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17. 盈餘資金的投資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可將非即時需支用的款項投資。 (2) 委員會依據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得到政務司經諮詢庫務司後給予的批准。 18. 委員會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1) 委員會須就委員會所有其財務往來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目。 (2)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委員會帳目的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委員會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須備存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須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 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布政司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以下文件提交布政司,而布政司則須安排將之提 交立法局省覽─ (a) 一份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事務的報告,報告須包括一項縱覽,內容是在委員會職能範圍之內的事宜方面,在該年度內的發展;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19. 核數署署長的審核 (1) 核數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核數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取覽他為進行本條下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並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 的人或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第(2)款只適用於由委員會保管及掌管的文件。 (4) 在不影響核數署署長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適用於委員會在行使本條例第65(1)條下的權力時所支付的任何款項。 (5) 第(1)款的施行並不令核數署署長有權質疑委員會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20. 豁免徵稅 委員會豁免繳交《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徵稅。 轉授 21. 第67(1)條不適用的條文 第4、11(1)(a)、(4)及(5)、16(1)及(3)、17(1)及18條不受本條例第67(1)條規限。 (1995年制定) “僱員”(employees)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7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91(1)條及附表4] 1. 就任何組織而言,本條例第16條在下述的有關情況下,不適用於─ (a) 有待該組織成員或謀求成為該組織成員的人付予該組織的分擔款項或其他付款;或 (b) 因其成員身分而累算歸予該組織的成員的財務利益, 而上文所指的有關情況為─ (i) 有待支付的款項是根據在本條例制定前已訂立的該組織的規則而有待支付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累算利益是根據在本條例制定前已訂立的該組 織的規則而累算的;及 (ii) 在本條例第16條實施3周年之前,該等利益已屬有待支付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利益在本條例第16條實施3周年之前已累算的。 2. 如在本條例制定時,某個由教育專業從業員組成的組織─ (a) 屬有組織章程細則的法團公司; (b) 其組織章程細則將成員資格局限於某一性別的人士(微不足道的例外情況不算在內);而 (c) 在同一時間,另有一個為另一性別的人士而設的組織,而(a)及(b)段對該另一組織亦屬適用,該另一組織的組織章程大綱所列的組織宗旨, 除因性別不同而有的相應差異外,與首述組織的宗旨實質上相同, 則在本條例第16條實施3周年之前,本條例第16(2)條不適用於首述組織。 3. 如無本條規定便須自本條例第25(b)條的條文生效之日起遵守該等條文的教育機構負責組織,如認為對它來說遵守該等條文並不切實可行,可在 該等條文生效前,向委員會送達本條例第27(1)條所指的通知,猶如該意見是本條例第27(1)條所指的決定一樣,而如有通知送達,本條例第27條的條文經作出 所有必要的變通後適用,猶如該意見是該等決定一樣。 (1995年制定) 性別歧視條例 - SCHEDULE 8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