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條例 - 第48章 代理商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關於代理商的法律。 〔比照 1889 c.45 U.K.〕 〔1896年7月1日〕 (本為1896年第6號(第48章,1950年版)) 代理商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代理商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代理商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任何法團或非法團組織的團體; “所有權文件”(document of title) 包括任何提單、碼頭倉單、倉庫管理人證明書、交貨單據或交貨通知書、在通常業務運作中用以證明管有或控 制貨品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任何文件以背書或交付方式授權或其意是授權該文件管有人轉讓或收取該文件所代表的貨品者; “貨品”(goods) 包括貨物及商品; “商業代理人”(mercantile agent) 指一名在其作為商業代理人的慣常業務運作中,擁有將貨品售賣、或將貨品為售賣而寄售、或購買貨品、或將貨 品抵押以籌集款項等權能的商業代理人; “質押”(pledge) 包括質押貨品的任何合約或給予在貨品上的留置權或保證的任何合約,不論該合約是否以原來的貸款或任何進一步或持續的貸款或任何金錢上 的法律責任作為代價。 (2) 就本條例而言,凡任何貨品或貨品所有權文件是由某人實際保管,或是在該人的控制下由他人持有,或是由他人為該人或代該人持有,則須將該人 當作管有該等貨品或管有該等貨品所有權文件。 “人”(person) “所有權文件”(document of title) “貨品”(goods) “商業代理人”(mercantile agent) “質押”(pledge) 代理商條例 - SECT 3 商業代理人處置貨品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由商業代理人作出的處置 (1) 凡任何商業代理人在擁有人的同意下管有貨品或管有貨品所有權文件,則由該代理人在作為商業代理人的通常業務運作中就貨品所作出的任何售 賣、質押或其他處置,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均須猶如該代理人是在貨品擁有人明示授權下作出上述售賣、質押或其他處置一樣有效︰ 但根據該項處置而承受的人須真誠行事,並在該項處置作出時未有知悉作出該項處置的人並無作出該項處置的權能。 (2) 凡任何商業代理人曾在擁有人的同意下管有貨品或管有貨品所有權文件,則假若在擁有人繼續同意下本屬有效的任何售賣、質押或其他處置,即使 有關的同意已告終結,該項售賣、質押或其他處置仍屬有效︰ 但根據該項處置而承受的人須在該項處置作出時未有知悉上述同意已告終結。 (3) 凡任何商業代理人獲得管有任何貨品所有權文件,是由於他在擁有人的同意下管有或曾經管有該文件所代表的貨品或該等貨品的任何其他所有權文 件,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代理人管有本款首述的文件,須當作是在獲得擁有人的同意下而管有的。 (4) 就本條例而言,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已有擁有人的同意。 代理商條例 - SECT 4 所有權文件的質押 VerDate:30/06/1997 對貨品所有權文件的質押須當作為對有關貨品的質押。 代理商條例 - SECT 5 先前債項的質押 VerDate:30/06/1997 凡商業代理人就其作出質押之前應向承押人償還的債項或履行的法律責任,將任何貨品作為抵押品質押,則承押人就貨品所取得的權利,不得超逾質押人在作出質押時對該 等貨品所能行使的權利。 代理商條例 - SECT 6 通過交換貨品或所有權文件而取得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為使依據本條例而作出的貨品售賣、質押或其他處置有效,其所需的代價可以是現金付款,或是其他貨品或貨品所有權文件或可轉讓證券的交付或轉讓,或是任何其他有值 代價;但如貨品是由商業代理人質押,而其代價是交付或轉讓其他貨品或貨品所有權文件或可轉讓證券,則承押人在如此質押的貨品上所取得的權利或權益,不得超逾該等 作為交換的貨品、所有權文件或證券如上述般交付或轉讓時的價值。 代理商條例 - SECT 7 透過文員等訂立的協議 VerDate:30/06/1997 就本條例而言,凡透過任何文員或其他人而與商業代理人訂立的協議,須當作為與商業代理人訂立的協議,但此等文員或其他人須是在通常業務運作中獲商業代理人授權代 表其訂立售賣或質押合約者。 代理商條例 - SECT 8 關於寄售人及代售人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凡貨品擁有人為寄售或售賣而已將貨品交予另一人管有,或已用另一人的名義將貨品付運,而貨品的代售人並未知悉該另一人並非貨品擁有人,則 就給予該另一人或為該另一人利益而提供的墊款而言,貨品的代售人對貨品所有的留置權,須猶如該另一人為貨品擁有人一樣,貨品的代售人並可將該項留置權轉讓予他 人。 (2) 本條的規定,並不限制或影響商業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售賣、質押或處置的有效性。 代理商條例 - SECT 9 仍然管有貨品的賣方所作出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貨品買方及賣方所作出的處置 凡任何人在售賣貨品之後繼續管有或管有有關貨品或貨品所有權文件,而該人或代其行事的商業代理人根據任何關於該等貨品或所有權文件的售賣、質押或其他處置,或根 據任何作出該等售賣、質押或其他處置的協議,向某人交付或轉讓該等貨品或所有權文件,而該某人真誠接收該等貨品或所有權文件,且未知悉先前的售賣,則上述交付或 轉讓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作出交付或轉讓的人是在貨品擁有人明示授權下作出的一樣。 代理商條例 - SECT 10 獲得管有的買方所作出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在購買或在議定購買貨品後,在賣方同意下獲得管有有關貨品或貨品所有權文件,而該人或代其行事的商業代理人根據任何關於該等貨品或所有權文件的售賣、質 押或其他處置,或根據任何作出該等售賣、質押或其他處置的協議,向某人交付或轉讓該等貨品或所有權文件,而該某人真誠接收該等貨品或所有權文件,且未知悉原來的 賣方對該等貨品所具有留置權或其他權利,則上述交付或轉讓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作出交付或轉讓的人,是在擁有人同意下管有該等貨品或所有權文件的商業代理人一 樣。 代理商條例 - SECT 11 轉讓所有權文件對賣主的留置權或途中停運權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凡貨品所有權文件已合法地轉讓予任何作為有關貨品的買方或擁有人的人,而該人將所有權文件轉讓予另一位真誠接受該文件並付出有值代價的人,則後述的轉讓對於廢止 賣主的留置權或途中停運權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轉讓提單對於廢止途中停運權的效力一樣。 代理商條例 - SECT 12 轉讓所有權文件的形式 VerDate:30/06/1997 補充 就本條例而言,所有權文件可藉背書的形式作出轉讓;凡依習慣或所有權文件的明訂條款是可令所有權文件藉交付的形式作出轉讓的,或所有權文件令致貨品可向持有人作 交付,則可藉交付的形式作出轉讓。 代理商條例 - SECT 13 真正擁有人權利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並不授權代理人超逾或偏離他在其本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任何權限,亦不豁免代理人因超逾或偏離該權限而須承擔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 任。 (2) 本條例並不阻止貨品擁有人在貨品售賣或質押之前的任何時候,向代理人或代理人的破產案受託人追討貨品,亦不阻止貨品擁有人在其已由代理人 質押的貨品在被售賣前的任何時候,在清償貨品之所以被質押的申索,及(如代理人提出要求)付予代理人一筆款項後(此筆款項是代理人在法律上有權就此筆款項而以向 擁有人行使留置權的方式將貨品或貨品所有權文件,或將其中任何貨品或所有權文件扣留者),行使贖回貨品的權利;本條例亦不阻止貨品已由代理人質押的擁有人向承押 人討回仍在承押人手上的任何從售賣貨品所得收益中,經扣除相當於承押人的留置權的款額後的餘款。 (3) 本條例並不阻止貨品已由代理人售賣的貨品擁有人向買方追討貨品的全部或部分議定價錢,但須受買方對代理人有的任何抵銷權利所規限。 代理商條例 - SECT 14 代理人在普通法下的權力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須被解釋為引伸而非減損獨立於本條例以外的可由代理人行使的權力。 (附註─ 下列法令,就其對香港的適用性而言,已由本條例廢除─ 1823年第83章;1825年第94章;1842年第39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