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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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 - SECT 13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一份看來是經行政長官簽署的 關於其根據第2(3)條所作決定或 關於第10(1)或
(4)條所指明事項的 證明書, 須為其所載事項的 確證, 而在 該份證明書所關乎的 根 據本條例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一經出示, 即可接納為證據, 而無須再作證明。

(1995年制定。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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