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一份看來是經行政長官簽署的 關於其根據第2(3)條所作決定或 關於第10(1)或 (4)條所指明事項的 證明書, 須為其所載事項的 確證, 而在 該份證明書所關乎的 根 據本條例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一經出示, 即可接納為證據, 而無須再作證明。 (1995年制定。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