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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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95

船員名冊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另有規定外, 香港船舶的 船長須編製及備存一份船員名冊, 內載該等規例規定須載有的
各項詳情。

(2)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 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指明須載入船員名冊的 各項詳情;

   (b)  限制船員名冊的 有效期;

   (c)  規例指明的 人士在 規例指明的 地方或 (如指明的 話)在 船上, 備存一份或 多於一份船員名冊,
        而該等人士須獲通知名冊內的 任何變更;

   (d)  在 規例指明的 情況下及期間內, 向規例所指明的 人士出示船員名冊; 及

   (e)  在 規例指明的 情況下, 向總監呈交根據規例須備存的 船員名冊或 其副本, 並將名冊內任何變更通知總監。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可使船員名冊得以與船員協議載於同一份文件內, 並可將載於船員協議的
詳情視為屬於該名冊的 詳情的 一部分。

(4)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可規定在 規例指明的 情況下向總監呈交本條例規定船員名冊所載的 人須持有的 合格證書、
服務資歷證書或 執照的 副本, 及其 他證書及批註的 副本。

(5)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可對規例指明的 種類的 船舶授予豁免, 使其不受規例指明的 規定管限, 並可就不同的
情況訂定不同的 條文。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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