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某些權利及補救的保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海員的 留置權、 他在 追討其工資方面的 補救、 他在 其所屬船舶遇事毀壞或 喪失的 情況下可支取工資的 權利及他對所救回 財物可能享有或 取得的 權利, 均不能藉任何協議放棄。 (2) 凡按照與隸屬某船的 海員訂立的 協議, 該船將會用於海難救助服務, 則第(1)款不影響該協議就因該船所提供的 海難救助服務而須向該等海員支 付薪酬所訂定的 條款。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