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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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91
在某些情況下享有或 喪失支取工資的權利
(1) 如海員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 香港船舶上工作, 而該船遇事毀壞或 喪失,
以致該海員未到該協議所預期之日已終止如此受僱, 或 該海員因紀律問題以 外的
其他原因而未到該協議所預期之日已終止如此受僱, 則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該海員有權按他在 該船遇事毀壞或
喪失之日或 他因紀律以外的 其他原因而終止受僱之日根 據該協議可支取的 工資率, 就他在 該日以後的 2個月內失業的
每一日支取工資。
(2) 凡有香港船舶已售出或 不再是香港船舶, 以致根據船員協議受僱的 海員未到該協議所預期之日已終止受僱在
該船上工作, 則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該海員有權按他在 終止受僱之日根據該協議可支取的 工資率, 就他在
該日以後的 2個月內失業的 每一日支取工資。
(3) 如顯示有以下情況, 則海員無權就其失業的 任何一日憑藉第(1)或 (2)款支取工資─
(a) 該海員失業並非由於以下原因︰ 有關船舶遇事毀壞或 喪失, 或 該海員因紀律問題以外的 原因而終止受僱, 或
該海員由於船舶售出或 不再是香港船舶 而終止受僱; 或
(b) 該海員在 該日本來能有合適的 工作, 但他不合理地推卻或 不接受該份工作。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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