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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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4

支付海員工資

(1) 除由本條例或 其他成文法則或 根據本條例或 其他成文法則規定的 情況外, 根據與某船舶有關的
船員協議須支付予某海員的 工資, 須在 該海員從該船 解職而離開該船時(在 本條及第85條稱為“解職之時”),
全數支付予該海員。

(2) 凡根據第85(1)條交給某海員的 帳目所載的 根據第(1)款須支付予該海員的 款額, 已由根據第85(3)條交給他的
另一份帳目所載的 加大 款額所替代, 餘額須在 解職之時起計的 7日內支付予該海員; 如根據第85(1)條交給該海員的
帳目所載的 款額超過$1500, 而要在 解職之時全數支付給該海員並不 切實可行, 則須在 解職之時先將不少於$1500或
不少於所載款額的 四分之一的 款項支付予該海員, 而餘款則須在 解職之時起計的 7日內支付。

(3) 如根據第(1)或 (2)款須支付予某海員的 任何款額, 到須支付予該海員之時仍未支付, 則該海員在 解職之時以後的
56日期間內, 有權就被拖 欠該款額的 期間的 每一日支取工資, 並根據船員協議最後須支付予他的 工資率計算;
任何首述款額或 任何憑藉本款而須支付的 款額, 如在 該56日期間結束後仍未支付, 須 衍生利息, 利率為年息2分。

(4) 如基於錯誤、 對有關法律責任的 合理爭議、 有關海員的 作為或 錯失或 其他因由(不包括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海員的
工資的 僱主或 其僱員或 代理人的 不 當行為或 錯失), 以致沒有支付上述款額, 則第(3)款不適用; 而在
追討到期須支付的 款額的 法律程序中, 如法庭指示第(3)款有關支付到期款額的 利息的 部分不適 用, 則該部分不適用。

(5) 凡海員根據與超過一艘船舶有關的 船員協議受僱, 則就根據該協議而到期須支付予該海員的 工資而言, 第(1)、 (2)、
(3)及(4)款均在 猶如提述解職之時是提述在 該船員協議下的 僱用終止之時的 情況下具有效力。

(6) 凡海員是依據第83條在 香港以外地方從船舶上解職, 但在 僱主或 僱主代理人所作的 安排下返回香港,
就根據與該船有關的 船員協議須支付予該海 員的 工資而言, 本條在 猶如第(1)、
(2)及(3)款提述解職之時是提述他返回香港之時並猶如第(5)款被略去的 情況下具有效力。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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