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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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2

海員的解職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訂明在 與將海員從香港船舶解職有關連的 情況下所須依循的 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 不影響第(1)款的 概括性原則下,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訂定條文─

   (a)  規定在 規例指明的 時間就該項解職發出通知, 並將通知在 規例指明或 根據規例決定的 地方給予總監; 及

   (b)  規定將該項解職以記入船員協議及僱用登記簿或 記入同等文件的 方式, 予以記錄; 並規定將每項如此記入的
        記項的 副本呈交總監。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可規定在 規例指明的 情況下, 或 除在 規例指明或 根據規例決定的 情況外, 不得在
香港以外地方將海員從香港船舶解職而不通 知總監。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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