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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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0

船員協議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每一名受僱在 香港船舶上工作的 海員與其僱主須訂立書面協議,
該協議並須由該海員及其僱主(或 由他人代其僱主)雙 方簽署︰ 但─

   (a)  所訂立的 協議可以是只對一次航程有效; 如該船的 航程為期平均少於6個月, 則該協議的 效力可延展至2次或
        多於2次航程, 而這樣延展至2次或 多於2次航程的 協議則稱為持續協議; 及

   (b)  一份持續協議的 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 亦不得超過該船在 該段期間屆滿後首次抵達香港之日或
        繼首次抵達後卸貨之日。

(2) 根據本條與受僱在 同一艘船舶上工作的 海員訂立的 各份協議, 須載於同一份文件(稱為“船員協議”)內, 但在
總監所批准的 情況下─

   (a)  將會根據本條與受僱在 同一艘船舶上工作的 海員訂立的 各份協議, 可載於超過一份船員協議內; 而

   (b)  一份船員協議可與超過一艘船舶有關。

(3) 船員協議的 條文及格式須屬總監所批准的 類別, 而總監可為不同情況批准不同的 條文及格式。

(4) 除第(5)、 (6)及(7)款另有規定外, 每當船舶出海, 須隨船攜載與它有關的 船員協議。

(5)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就豁免遵守本條規定訂定條文, 而監督如信納藉船員協議以外形式所僱用的
海員會得到足夠的 保障, 亦可豁免遵守 該等規定(不論該等規定是關於某些海員的 , 或 是關於某指明的 人所僱用的
海員或 受僱在 某指明船舶或 某指明的 人的 船舶上工作的 海員的 )。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凡按照規定, 船舶須攜載船員協議或 所攜載的 船員協議須載有與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的 人訂立的 協議,
但根據第(5)款獲准豁免遵守該項規定, 則 該船須攜載監督所指示用以證明這項豁免的 文件。

(7)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可使根據本條須攜載船員協議的 船舶, 只須攜載按該等規例所規定的 方式核證的
船員協議副本, 即視作已遵守本條的 有關規 定。

(8) 凡船舶在 違反本條的 情況下出海或 企圖在 此情況下出海, 該船的 船長即屬犯罪, 如僱主或 其代理人參與該罪行或
有份知情的 , 亦屬犯罪, 各犯罪者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該船是在 香港水域之內,
監督可扣留該船。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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