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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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
註冊紀錄冊第Ⅰ部
(1) 在 符合第12條及第(3)及(5)款的 規定下, 根據第(2)款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Ⅰ部的 資格的 人, 才可名列該部;
如該人意欲受僱在 遠洋 船舶上工作, 則總監須對他有第7(1)(b)條所提述的 看法, 該人才可名列該部。
(2) 任何人符合以下條件, 即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Ⅰ部的 資格─
(a)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b) 就─
(i) 直接入職海員而言, 年滿17歲, 但未滿60歲;
(ii) 其他海員而言, 年滿17歲, 但未滿35歲;
(c) 已通過監督為驗明是否適合受僱在 遠洋船舶上工作而指明的 體格檢驗;
(d) (i) 曾在 航海先修學校、 其他學校或 院校圓滿修畢一項監督為本條例的 施行而批准的 訓練課程, 或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 在 遠洋船舶上工作的 經驗;
(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 遠洋船舶上工作的 機械操作及維修經驗; 或
(i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 遠洋船舶上工作的 膳食承辦業經驗; 及
(e) 並無被裁定犯某罪行, 而假使他已註冊, 該罪行會成為將他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 暫時除名的 理由(除非監督在
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批准另作處 理)。
(3) 無論何時, 如總監覺得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Ⅰ部而又適合及可供受僱在 遠洋船舶上擔任某海員職位的 海員人數,
不足以或 可能不足以應付對僱用海員 擔任該職位的 需求, 他可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下, 安排將符合以下說明的
任何海員的 姓名列入該部─
(a) 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Ⅱ部, 而憑藉經驗或 其他理由具備適合受僱擔任該職位的 資格的 ; 及
(b) 已在 令總監滿意的 情況下通過關於他是否適合受僱在 遠洋船舶上工作而由監督指明的 體格檢驗的 。
(4) 總監在 行使第(3)款賦予他的 權力時, 對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Ⅱ部的 海員, 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按其名列註冊紀錄冊的 日期的 先後以決定優 先次序。
(5) 監督在 徵詢諮詢委員會的 意見後, 可指示總監將監督認為合適的 海員的 姓名列入註冊紀錄冊第Ⅰ部。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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