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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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8

解職的程序及向留在香港 的海員提供基本生活費

(1) 任何船長、 僱主或 僱主代理人, 不得未經通知總監或 代表有關船舶的 領事館官員(如有的 話)而在 香港將任何船舶的
海員解職, 亦不得在 沒有為擬 解職的 海員提供以下人士認為滿意的 應有生活費的 情況下在 香港將有關海員解職─

   (a)  (就香港船舶或 在 香港並無領事館官員代表的 其他船舶而言)總監;

   (b)  (就在 香港有領事館官員代表的 船舶而言)有關領事館官員, 而任何船長、 僱主或 僱主代理人在 違反本款的
        情況下將海員解職,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但對─

        (i)    在 香港受僱的 海員; 或

        (ii)   按照船員協議的 條款解職的 海員, 則不須提供上述生活費。

(2) 任何海員故意在 其所屬船舶離開後留在 香港,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任何船長或 任何隸屬香港船舶的 其他人或 在 香港並無領事館官員代表的 其他船舶的 其他人, 在 隸屬該船的
某海員受僱服務的 航程結束前, 強迫該海 員上岸並不當地將他留在 香港, 或 在 其他情況下不當地將他留在 香港,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凡有船長或 其他人被裁定就某海員犯第(3)款所訂罪行, 法庭除可就該罪行判處刑罰外,
並可命令犯罪者繳付政府因運送該海員前往香港以外地 方而招致的 費用; 而法庭命令繳付的 該筆款項可用追討罰款的
同樣方式追討。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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