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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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4
非高級船員的海員的合格證書
(1) 監督須為商船從業員中擬取得某些訂明級別的 海員(高級船員除外)合格證書的 人, 安排考試,
並須為此委任主考人員及在 憲報公布該等委任。
(2) 監督可訂立規則, 訂明以下事宜或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就第(1)款而言的 海員(高級船員除外)級別;
(b) 根據第(1)款舉行的 考試的 應考人士所須達至的 合格標準及符合的 其他條件(但規則所容許的 例外情況則除外);
(c) 舉行該等考試的 程序及方法;
(d) 任何該等考試所考的 科目或 用以指明該等科目的 方式;
(e) 與任何該等考試有關的 表格或 格式;
(f) 發給合格證書及其複本的 方法;
(g) 對其他資格等同於監督發出的 合格證書的 資格的 認可;
(h) 監督就某一個案或 屬某一類個案授予免受規則規限的 豁免的 權力;
(i) 暫時吊銷及撤銷證書;
(j) 就已遺失、 遭污損或 遭損毀的 證書發出複本; 及
(k) 在 令監督對有關人士的 經驗及能力均感滿意的 證據沒有事先向監督提供的 情況下,
監督拒絕接受申請報考根據第(1)款舉行的 考試的 權力。
(3) 根據第(2)款訂立的 關於發給高級水手合格證書的 規則, 須指示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 否則不會獲發給該證書─
(a) 他已達該等規則所訂明的 最低年齡;
(b) 他曾執行該等規則所訂明的 令他符合資格的 海上服務; 及
(c) 他已通過該等規則訂明的 考試。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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