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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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3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 的合格標準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 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商船高級船員及其他商船海員的 級別;
(b) 每一級別的 高級船員或 其他海員須有的 合格證書、 服務資歷證書或 執照的 級別;
(c) 高級船員或 其他海員如要獲得發給某一級別的 證書或 執照便須達至的 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 其他條件;
(d) 為發給某一級別的 證書或 執照而用作測驗或 測驗的 一部分的 考試;
(e) 發給證書或 執照的 方法, 以及由監督發出證書、 執照、 證書副本或 執照副本的 事宜;
(f) 對其他資格等同於監督發出的 證書或 執照的 資格的 認同;
(g) 香港船舶所配置的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所需的 額外訓練、 經驗及其他資格;
(h) 在 證書或 執照上批註某項資格或 限制;
(i) 暫時吊銷及撤銷證書或 執照;
(j) 就高級船員或 其他海員如要獲發給某一級別的 證書或 執照便須達至的 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 其他條件,
監督可作出決定的 權力, 以及用以確定已達至 該等標準及已符合該等條件的 方式;
(k) 關於商船高級船員及其他商船海員的 資格及其他條件的 一般規定;
(l) 就已遺失、 遭污損或 遭損毀的 證書或 執照發出複本;
(m) 關於欺詐行為、 提供虛假資料、 不正當使用證書或 執照行為的 規定; 及
(n) 在 令監督對高級船員或 其他有關海員的 神志正常程度、 經驗、 能力及在 船舶上的 大致良好操守均感滿意的
證據沒有事先向監督提供的 情況下, 監督 拒絕接受申請報考根據本款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的 考試的 權力。
(2) 監督須舉行根據第(1)款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的 考試, 而為此─
(a) 監督須委任主考人員, 並在 憲報公布該等委任; 而
(b) 根據第(1)(j)款訂立的 規例, 可賦權監督就下述所有或 其中任何事宜作出決定─
(i) 應考人為使自己有資格參加考試而須符合的 條件;
(ii) 舉行考試的 程序;
(iii) 關於考試的 科目及範圍綱要; 及
(iv) 考試的 合格標準。
(3) 監督依據在 第(1)(j)款下訂立的 規例所作出的 任何決定, 均須是書面決定, 並可以監督認為合適的 方式發表;
如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監督須 將書面決定的 一份副本給予向監督申領該副本的 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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