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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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3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 的合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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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濟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 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商船高級船員及其他商船海員的 級別;

   (b)  每一級別的 高級船員或 其他海員須有的 合格證書、 服務資歷證書或 執照的 級別;

   (c)  高級船員或 其他海員如要獲得發給某一級別的 證書或 執照便須達至的 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 其他條件;

   (d)  為發給某一級別的 證書或 執照而用作測驗或 測驗的 一部分的 考試;

   (e)  發給證書或 執照的 方法, 以及由監督發出證書、 執照、 證書副本或 執照副本的 事宜;

   (f)  對其他資格等同於監督發出的 證書或 執照的 資格的 認同;

   (g)  香港船舶所配置的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所需的 額外訓練、 經驗及其他資格;

   (h)  在 證書或 執照上批註某項資格或 限制;

   (i)  暫時吊銷及撤銷證書或 執照;

   (j)  就高級船員或 其他海員如要獲發給某一級別的 證書或 執照便須達至的 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 其他條件,
        監督可作出決定的 權力, 以及用以確定已達至 該等標準及已符合該等條件的 方式;

   (k)  關於商船高級船員及其他商船海員的 資格及其他條件的 一般規定;

   (l)  就已遺失、 遭污損或 遭損毀的 證書或 執照發出複本;

   (m)  關於欺詐行為、 提供虛假資料、 不正當使用證書或 執照行為的 規定; 及

   (n)  在 令監督對高級船員或 其他有關海員的 神志正常程度、 經驗、 能力及在 船舶上的 大致良好操守均感滿意的
        證據沒有事先向監督提供的 情況下, 監督 拒絕接受申請報考根據本款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的 考試的 權力。

(2) 監督須舉行根據第(1)款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的 考試, 而為此─

   (a)  監督須委任主考人員, 並在 憲報公布該等委任; 而

   (b)  根據第(1)(j)款訂立的 規例, 可賦權監督就下述所有或 其中任何事宜作出決定─

        (i)    應考人為使自己有資格參加考試而須符合的 條件;

        (ii)   舉行考試的 程序;

        (iii)  關於考試的 科目及範圍綱要; 及

        (iv)   考試的 合格標準。

(3) 監督依據在 第(1)(j)款下訂立的 規例所作出的 任何決定, 均須是書面決定, 並可以監督認為合適的 方式發表;
如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監督須 將書面決定的 一份副本給予向監督申領該副本的 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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