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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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2
合格高級船員與其他海員 的比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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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I部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 資格檢定與證明等 及香港船舶的 人手配置
(1) 經濟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 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香港船舶需配置的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 人數;
(b) 香港船舶所配置的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須具備的 資格、 經驗及其他條件;
(c) 香港船舶需配置的 , 具備不同資格、 經驗或 其他條件的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 人數;
(d) 在 香港船舶上某些崗位工作的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須具備的 資格、 經驗及其他條件;
(e) 在 何種情況或 條件下, 香港船舶可在 沒有某一數目的 高級船員或 其他海員、 某一級別的 高級船員或
其他海員的 情況下啟航;
(f) 在 何種情況或 條件下, 高級船員或 其他海員可在 香港船舶上的 某崗位工作而無須符合在 該崗位工作的 資格;
(g) 監督作出關於香港船舶的 人手配置的 決定的 權力;
(h) 關於香港船舶的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人手配置方面的 一般規定; 及
(i) 關於欺詐行為、 提供虛假資料、 不正當使用證書或 執照行為的 規定。
(2) 監督依據在 第(1)(g)款下訂立的 規例所作出的 任何決定, 均須是書面決定, 並可以監督認為合適的 方式發表;
如訂明費用已予繳付, 監督須 將書面決定的 一份副本給予向監督申領該副本的 人。
(3) 香港船舶的 船長與船員一同在 總監面前簽署船員協議後, 須向總監出示該船船長、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根據本條例所須持有的 合格證書、 服務資歷 證書、 執照及其他證書或 批註。
(4) 香港船舶的 船長如不遵守第(3)款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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