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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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1
貪污
(1) 核准公司所僱用的 任何人, 自行或 透過他人或 聯同他人而為自己或 他人索取、 收受或 同意收受任何饋贈、 貸款、
費用、 酬賞或 利益, 作為該核准公 司所僱用的 人就該公司所設的 核准船員部所參與的 事情或 交易(不論是實際或
建議中的 )上, 作出或 不作任何事情的 誘因、 酬賞或 其他原因, 而該等索取、 收受或 同意收受 是有貪污成分的 ,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自行或 透過他人或 聯同他人, 給予、 承諾給予或 提議給予任何人任何饋贈、 貸款、 費用、 酬賞或
利益(不論受益人是該人或 另有其人), 作 為受僱於核准公司的 人在 該公司所設的 核准船員部所參與的 事情或
交易(不論是實際或 建議中的 )上, 作出或 不作任何事情的 誘因、 酬賞或 其他原因, 而該等索取、 收受或
同意收受是有貪污成分的 ,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 (2)款所訂罪行─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5年;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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