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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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8
核准船員部內須展示 某些告示及其他文件
(1) 在 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 原則下, 核准公司無論何時均須安排在 其核准船員部內註冊海員可到的 地方的
顯眼位置展示以下告示或 文件─
(a) 一份或 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 載明每一名名列船員部紀錄而在 當其時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 該核准公司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 員的 姓名;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另就每一名獲總監為第57(1)條的 施行而就該核准公司認可的 人, 展示一份或
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 載明每一名名 列船員部紀錄而在 當其時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 該人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姓名;
(c) 一份或 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 就獲得該核准公司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 其上工作的 每艘船舶, 指明代其船東、
租用人或 管理人支付予每一等級、 職系或 職級的 註冊海員的 工資;
(d) 每艘獲該核准公司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 其上工作的 船舶所使用的 協議條款、 合約條款及僱用條款或
其他僱用協議的 中英文副本一份;
(e) 一份以中英文列明第71條條文的 告示;
(f) 一份或 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 指明就獲該核准公司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 其上工作的 船舶而言, 該公司的
核准船員部用以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 在 該等船舶上工作的 獲批准方法; 及
(g) 總監規定須展示的 其他告示或 文件。
(2) 如得總監准許, 核准公司可在 核准船員部按總監所批准的 格式及方式展示一份或 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 載明所有在
當其時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 某 類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姓名,
以代替第(1)(b)款規定須於核准船員部就每名獲總監為第57(1)條的 施行而就該核准公司認可的 人展示的 一份或 多份告示;
上 述的 某類船舶是指由所有獲總監為第57(1)條的 施行而就該核准公司認可的 人或 由總監所准許的 其他人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
(3) 依據第(1)(a)或 (b)款或 根據第(2)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 告示, 須符合總監批准的 格式, 而註冊海員的
姓名則須按總監批准的 方式載 於該等告示。
(4) 依據第(1)(a)或 (b)款或 根據第(2)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 告示須標明─
(a) 其最初展示於該處的 日期; 及
(b) (如該告示曾經修改)其修改日期或 其最後一次修改的 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5) 依據第(1)(a)或 (b)款或 根據第(2)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 告示, 如符合以下條件, 即須當作已載有所有在
當其時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 在 第(1)(a)或 (b)款或 在 第(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 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姓名─
(a) 該等告示載有所有在 其最初展示之日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 上述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姓名,
而其展示期間不超過16日; 或
(b) 該等告示在 過去的 16日內曾經修改, 以載明所有在 修改當日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 上述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姓名。
(6) 任何依據第(1)(g)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 告示或 其他文件, 均須以英文展示, 如總監有此規定, 亦須以中文展示。
(7)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 (3)、 (4)或 (6)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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