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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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4
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上 工作的註冊海員名單
(1) 每間核准公司均須安排在 其核准船員部內, 按總監批准的 格式及方式備存以下名冊─
(a) 一份中英文名冊, 載明每一名名列船員部紀錄而在 當其時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 該公司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姓名; 及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就每一名獲總監為第57(1)條的 施行而就該公司認可的 人, 另行備存一份中英文名冊,
載明每一名名列船員部紀錄 而在 當其時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 該人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姓名。
(2) 如得總監准許, 核准公司可在 核准船員部按總監所批准的 格式及方式備存一份中英文名冊, 載明所有在
當其時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 某類船舶上工作 的 註冊海員的 姓名, 以代替第(1)(b)款規定須就每名獲總監為第57(1)條的
施行而就該核准公司認可的 人所另行備存的 名冊; 上述的 某類船舶, 指由所有獲總監 為第57(1)條的
施行而就該公司認可的 人或 由總監所准許的 其他人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
(3) 任何根據本條備存的 名冊, 均須載有總監規定須載有的 關於每一名名列該名冊的 註冊海員的 詳情。
(4)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 (2)或 (3)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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