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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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3

對核准公司提供 註冊海員的限制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核准公司不得提供不是名列備存於其所設的 核准船員部的 船員部紀錄的 註冊海員,
以供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

(2) 如總監已根據第21(3)(a)、 29(4)(b)或 30(3)條向核准公司發出書面通知, 表示已將在 該公司所設的 船員部有所記錄的 海員
的 註冊暫時吊銷或 將其暫時吊銷期延長, 則在 該海員的 註冊仍被吊銷期間內, 該公司所設的
核准船員部不得提供該海員以供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

(3) 如有緊急情況, 而─

   (a)  名列備存於核准船員部的 船員部紀錄的 合適註冊海員不能供僱用;

   (b)  在 有註冊海員可予提供時, 海管處已停止辦公; 或

   (c)  假使要延至下次可在 海管處或 透過海管處獲提供註冊海員或 僱用註冊海員時, 方有註冊海員可提供作僱員或
        被僱用, 便會耽誤船期, 則在 海管處以外地方受僱或 並非透過海管處受僱的 註冊海員,
        即使並非名列備存於該公司所設的 核准船員部的 船員部紀錄, 但只要他已名列註冊紀錄冊的 第Ⅰ或

 Ⅱ部(視屬
        何情況而定), 而其註冊在 當其時並無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 核准公司可提供該海員以供受僱在 遠洋船舶或
        沿岸船舶上工作; 而在 此情況下僱用該等海員或 提供該等海員 予該公司的 人, 並不因此而違反第40(1)或
        (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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