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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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1

核准船員部紀錄

(1) 核准公司須在 其核准船員部備存一份紀錄, 該份紀錄須載有所有在 當其時就該核准公司而名列註冊紀錄冊的
註冊海員的 姓名, 並須按總監所批准的 格式及方式備存。

(2) 除非註冊海員已就核准公司而名列註冊紀錄冊, 而其僱用登記簿上亦已相應註明,
否則該核准公司不得將該註冊海員的 姓名列入備存於其核准船員 部的 船員部紀錄內。

(3) 註冊海員可隨時通知核准公司, 表示希望從備存於該公司所設的 核准船員部的 船員部紀錄除名,
而該公司繼而須將他從該紀錄除名。

(4) 在 以下情況, 核准公司可隨時將註冊海員從備存於該公司所設的 核准船員部的 船員部紀錄除名─

   (a)  在 緊接有關海員被如此除名之前的 3年內, 該海員受僱在 其上工作的 船舶的 船長, 曾就該海員作出4次或 以上的
        不利報告; 或

   (b)  有(a)段指明的 理由以外的 其他獲總監接受的 除名理由。

(5) 凡有註冊海員根據第(3)或 (4)款被核准公司從船員部紀錄除名, 有關核准公司須隨即通知總監,
並附上一項說明除名理由的 陳述。

(6) 如總監已根據第28(4)(b)、 29(4)(b)或 30(3)條向核准公司發出書面通知, 表示已將在 該公司所設的 核准船員部有所記錄的
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 暫時除名, 該公司須隨即將該海員從備存於核准船員部的 船員部紀錄除名。

(7)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 (2)、 (5)或 (6)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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