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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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
海員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為本條例的 施行, 現設立一個名為“海員諮詢委員會”的 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的 職能, 是就監督向它徵詢意見的 所有與本條例有關的 事情, 向監督提供意見。
(3) 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監督, 他須出任主席;
(b) 勞工處處長、 勞工處副處長、 一名勞工處助理處長或 總勞工事務主任;
(c) 總監; 及
(d) 不超過6名代表海員組織及僱主組織的 其他委員。
(4)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委任任何不屬公職人員的 人為第(3)(d)款所提述的 諮詢委員會委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4)款獲委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 人, 其任期為3年或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在
其委任文書中指明的 較短期 間。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6) 根據第(4)款獲委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 人, 可隨時藉向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遞交他本人簽署的 書面通知,
辭去其委員職位。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7) 諮詢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 均須有主席及最少有諮詢委員會在 任何時間全部在 任委員的 半數出席,
才符合法定人數, 出席委員中─
(a) 最少須有一名代表海員組織的 委員;
(b) 最少須有一名代表僱主組織的 委員; 而
(c) 代表海員組織的 委員人數與代表僱主組織的 委員人數須相等。
(8) 在 須符合本條例的 規定下, 諮詢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的 程序, 均須按該委員會認為合適的 方式進行。
(9) 諮詢委員會可委任一個小組委員會, 按諮詢委員會所指明的 職權範圍, 就監督向諮詢委員會徵詢意見的
事情進行調查, 及在 調查結束時將其調查所 得向諮詢委員會匯報, 以協助諮詢委員會就該事情向監督提供意見。
(10) 諮詢委員會屬下小組委員會成員的 人數及任期, 均須由諮詢委員會規定, 而該等成員可包括不屬諮詢委員會委員的
人。
(11)在 不抵觸諮詢委員會給予的 指示下, 諮詢委員會屬下小組委員會的 法定人數、
會議程序及會議地點須按該小組委員會認為合適而定。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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