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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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7
對可由核准船員部供應註冊海員 以供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 的限制
(1) 核准公司可供應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 該公司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上工作及在 總監在 任何時間認為宜獲認可的
其他人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 舶上工作。
(2) 在 不損害就為第(1)款的 施行而認可任何人而賦予總監的 酌情決定權的 原則下, 總監如並不信納有以下情況,
可拒絕認可任何人─
(a) 註冊海員受僱在 所有由該人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上工作的 僱用條款, 能吸引註冊海員繼續受僱在
該等船舶上工作; 及
(b) 到期須付予已經或 將會被提供以供受僱在 該人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所有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工資、
津貼、 花紅、 匯款及家屬糧, 由或 將會由 有關核准公司負責支付。
(3) 凡總監拒絕為第(1)款的 施行而認可任何人, 他須以書面通知有關核准公司, 並附上拒絕理由。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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