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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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4
拒絕發給許可證的可據理由
(1) 總監可據以下理由拒絕發給許可證─
(a) 要求發給許可證的 申請並非按照第53(1)條提出;
(b) 他信納申請書所載或 按照第53(1)條附上的 某項詳情, 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
(c) 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拒絕或 沒有向他提供須根據第53(2)條提供的 資料, 或 提供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資料;
(d) 他並不信納─
(i) 在 申請書內指明正在 或 將會掌管核准船員部的 人, 是掌管該部的 適當人選;
(ii) 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提供或 將會提供適當及足夠的 設施及人手, 以處理核准船員部所提供以供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家屬糧或 匯款;
(iii) 核准船員部為或 將會為船舶提供海員, 而受僱在 所有該等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僱用條款,
能吸引註冊海員繼續受僱在 該等船舶上工作; 及
(iv) 到期須付予核准船員部提供或 將會提供的 註冊海員的 工資、 津貼、 花紅、 匯款及家屬糧, 正由或
將會由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負責支付, 而該公司已 在 或 將會在 該等海員受僱在 它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上工作時, 或 在 該等海員受僱在 以它為船東代理人的 船舶上工作時, 向該等海員聲明它承擔該責任,
但如他並非不信納以上事宜, 則不可拒絕發給許可證;
(e) 有任何屬或 曾屬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的 高級人員或 僱員的 人, 或 即使不是或 不曾是該公司的 高級人員或
其他僱員, 但正在 或 曾經控制、 主持、 管理或 參與管理該公司的 業務的 人, 在 任何時間曾─
(i) 完全擁有、 與他人共同擁有、 管理或 參與管理任何通常由海員使用的 海員僱傭中介行、 該等中介行在 現在
或 過去所賴以經營的 業務或 涉及招募或 提 供海員的 業務;
(ii) 受僱於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 業務, 或 受經營該等業務的 公司僱用; 或
(iii) 是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 業務的 經紀, 或 是經營該等業務的 公司的 經紀; 或
(f) 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並不擁有、 租用或 管理任何船舶, 而總監在 行使他在 第57條下的 權力時, 不擬為第57(1)條的
施行而就該公司認可任何 人。
(2) 除第(1)款指明的 理由外, 總監亦可據以下理由拒絕發給許可證─
(a) 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 在 沒有獲委任為總監根據第57條認可的 人的 代理人的 情況下, 純粹從事招募或
提供註冊海員以求取金錢利益, 或 在 任何時間 曾經這樣做; 或
(b) 他認為對註冊海員來說, 或 對將會或 可能會受僱於該許可證申請所關乎的 核准船員部的 註冊海員來說,
拒絕發給許可證是最符合他們的 利益的 。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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