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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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4

拒絕發給許可證的可據理由

(1) 總監可據以下理由拒絕發給許可證─

   (a)  要求發給許可證的 申請並非按照第53(1)條提出;

   (b)  他信納申請書所載或 按照第53(1)條附上的 某項詳情, 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

   (c)  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拒絕或 沒有向他提供須根據第53(2)條提供的 資料, 或 提供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資料;

   (d)  他並不信納─

        (i)    在 申請書內指明正在 或 將會掌管核准船員部的 人, 是掌管該部的 適當人選;

        (ii)   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提供或 將會提供適當及足夠的 設施及人手, 以處理核准船員部所提供以供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家屬糧或 匯款;

        (iii)  核准船員部為或 將會為船舶提供海員, 而受僱在 所有該等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的 僱用條款,
               能吸引註冊海員繼續受僱在 該等船舶上工作; 及

        (iv)   到期須付予核准船員部提供或 將會提供的 註冊海員的 工資、 津貼、 花紅、 匯款及家屬糧, 正由或
               將會由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負責支付, 而該公司已 在 或 將會在 該等海員受僱在 它所擁有、 租用或 管理的
               船舶上工作時, 或 在 該等海員受僱在 以它為船東代理人的 船舶上工作時, 向該等海員聲明它承擔該責任,
               但如他並非不信納以上事宜, 則不可拒絕發給許可證;

   (e)  有任何屬或 曾屬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的 高級人員或 僱員的 人, 或 即使不是或 不曾是該公司的 高級人員或
        其他僱員, 但正在 或 曾經控制、 主持、 管理或 參與管理該公司的 業務的 人, 在 任何時間曾─

        (i)    完全擁有、 與他人共同擁有、 管理或 參與管理任何通常由海員使用的 海員僱傭中介行、 該等中介行在 現在
               或 過去所賴以經營的 業務或 涉及招募或 提 供海員的 業務;

        (ii)   受僱於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 業務, 或 受經營該等業務的 公司僱用; 或

        (iii)  是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 業務的 經紀, 或 是經營該等業務的 公司的 經紀; 或

   (f)  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並不擁有、 租用或 管理任何船舶, 而總監在 行使他在 第57條下的 權力時, 不擬為第57(1)條的
        施行而就該公司認可任何 人。

(2) 除第(1)款指明的 理由外, 總監亦可據以下理由拒絕發給許可證─

   (a)  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 在 沒有獲委任為總監根據第57條認可的 人的 代理人的 情況下, 純粹從事招募或
        提供註冊海員以求取金錢利益, 或 在 任何時間 曾經這樣做; 或

   (b)  他認為對註冊海員來說, 或 對將會或 可能會受僱於該許可證申請所關乎的 核准船員部的 註冊海員來說,
        拒絕發給許可證是最符合他們的 利益的 。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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