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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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3
須向總監提供的資料
(1) 要求發給許可證的 申請須─
(a) 用訂明表格提出, 並須載明該表格規定須載明的 詳情;
(b) 用訂明表格附上該表格規定須載明的 所有已受僱於或 行將受僱於核准船員部的 僱員的 人的 詳情; 及
(c) 用訂明表格附上該表格規定須載明的 其他詳情。
(2) 除按照第(1)款提供的 詳情外, 總監可規定申請許可證的 公司向他提供他指明的 資料, 但限於總監為行使他在
第54條下的 權力而需要的 資料或 在 與他行使該等權力有關連的 情況下需要的 資料。
(3) 無論何時, 由核准公司作代理人的 船東的 有關詳情如有更改, 該公司須隨即將有關更改通知總監;
而除第57(1)條另有規定外, 在 訂明費用繳 付後, 總監須安排在 該公司的 許可證上作出相應的 修訂。
(4) 總監可隨時藉送達予核准公司的 書面通知, 規定該公司向他提供他在 該通知內指明的 、 與該公司核准船員部有關的
資料, 而該公司須在 接獲該通知 後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向總監提供該等資料。
(5)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3)或 (4)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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