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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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0
不擬重新僱用的通知
(1) 凡有註冊海員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的 僱用因任何理由而終止, 而有關僱主不擬重新僱用該海員在 該船上工作,
該僱主須在 該海員從該船解職的 日期後 的 7個工作日內, 安排向總監遞交符合訂明格式的 解職通知。
(2) 凡核准公司不擬重新僱用第(1)款提述的 註冊海員在 該款提述的 船舶上工作, 或 在 該公司獲准許為其僱用註冊海員的
其他船舶或 提供註冊海員以 供受僱用在 其上工作的 其他船舶上工作, 該公司須在 該海員從該船解職後的
14個工作日內, 以訂明表格將其意向及所基於的 理由通知總監。
(3) 註冊海員除非根據第48條重新受僱, 否則須在 從他最後受僱在 其上工作的 船舶解職後的 30日內,
親身向海管處報到; 但如他是在 香港以外的 地 方被解職, 則該期限須待他被解職後首次返回香港時才開始計算。
(4) 沒有在 核准公司登記的 註冊海員, 即使已依據第41(1)條通知總監表示尋求獲得登記,
仍可藉向總監呈交訂明表格說明他擬休假的 期間, 通知 總監他有意休假。
(5) 核准公司須在 任何註冊海員最近一次解職(指從該公司獲准許為其僱用註冊海員的 船舶或 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用在
其上的 船舶解職)後的 7個工 作日內, 將所收到由該公司的 登記海員提出的 休假申請, 以訂明表格呈交總監,
並指明該等海員獲准休假的 期間。
(6) 依據第(4)或 (5)款休假的 註冊海員, 若依據第(4)款休假, 須由休假的 最後一日的 翌日起可供僱用,
若依據第(5)款休假, 則須自該日 起名列公司候船名冊。
(7) 如第(1)款遭違反, 有關僱主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8)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2)或 (5)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9) 任何註冊海員沒有或 拒絕遵守第(3)或 (6)款, 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1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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