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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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

商船海員管理處的設立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為本條例的 施行─

   (a)  現設立商船海員管理處;

   (b)  海管處須設有一名總監。

(2)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指定某一地方為海管處。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監督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總監。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總監須負責海管處的 行政管理。

(5) 凡監督根據本條例獲賦予權力, 以就總監行使在 本條例下賦予的 某項權力或 執行在 本條例下委予的 職能,
向總監發出指示, 則監督若依據該項權力 發出這樣的 指示, 總監須相應地予以遵從。

(6) 監督除非獲本條例明確賦予有關的 權力, 否則不得就總監行使在 本條例下賦予他的 權力或 執行在 本條例下委予他的
職能, 向總監發出任何指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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