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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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
商船海員管理處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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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本條例的 施行─
(a) 現設立商船海員管理處;
(b) 海管處須設有一名總監。
(2) 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可指定某一地方為海管處。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監督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總監。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總監須負責海管處的 行政管理。
(5) 凡監督根據本條例獲賦予權力, 以就總監行使在 本條例下賦予的 某項權力或 執行在 本條例下委予的 職能,
向總監發出指示, 則監督若依據該項權力 發出這樣的 指示, 總監須相應地予以遵從。
(6) 監督除非獲本條例明確賦予有關的 權力, 否則不得就總監行使在 本條例下賦予他的 權力或 執行在 本條例下委予他的
職能, 向總監發出任何指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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